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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八益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江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咸民初字第00026号
当原告准备在互联网申请注册“www.八益办公用品.com”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经恶意抢注了该域名。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在互联网上所经销的部分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具有一致性。被告明知“八益”商标专用权系原告所有,却仍抢注与其毫不相干的“www.八益办公用品.com”域名,降低了“八益”商标的广告效果,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末果,得到被告回复内容却是索要转让费。 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认定原告宁波八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八益”及其图文组合商标为xxxx;二、责令被告立即注销网络域名“www.八益办公用品.com”;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公司及产品概况的影音资料、宁波市知名商标证书、13项专利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国家档案局推荐产品证书、 “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荣誉证书、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2000)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2004)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AS18001)认证证书、中国档案学会档案密集存储设备类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中国图书馆学会企业团体会员证书、重庆市档案学会定点生产产品证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宁波市江东区骨干企业文件、档案装具定点生产厂证书、档案密集架定点产品证书、质量检测服务单位证书、保管箱专用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证书、1999—2000年度保管箱定点生产企业荣誉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证书、特约跟踪检测单位证书、2000年度AAA级资信企业证书、 “骨干企业”三等奖荣誉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产品基本情况;
对原告宁波八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江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予以认定。对关联性问题,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其足以证明被告网站上所列的商品与原告所销售的产品不相类似。
自2001年以来,原告已连续使用“八益”及其图文组合商标近7年。目前,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元,拥有各类资产7945万元,专业生产现代化的档案图书装具、银行保管箱、多功能电脑回单柜、出口商用保险箱、其他光机电一体化系列产品, 其产品的产量、销售量、质量、售后服务、市场占有率、信誉度都在快速的提升,其产品销售已遍及全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为推广商标的品牌形象,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广告发布地区遍及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2006年10月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2007年8月被宁波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宁波市高新技术企业、自2000年6月至2007年10月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13项专利、2006年3月获国家档案局推荐产品证书、2006年8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信用促进会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4月获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2000)认证证书、2005年10月获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2004)认证证书、2008年1月获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AS18001)认证证书、2007年6月获中国档案学会档案密集存储设备类定点生产企业证书、2006年9月获中国图书馆学会企业团体会员证书、2007年1月获重庆市档案学会定点生产产品证书、2001年1月获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政发[2004]7号文件表彰八益实业有限公司为宁波江东区骨干企业、1999年获国家档案局档案装具定点生产厂证书、1998年和1999年获宁波市档案局档案密集架定点产品证书、2007年8月获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量检测服务单位证书、2001年8月获华夏银行保管箱专用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证书、1999年1月获中国农业银行1999—2000年度保管箱定点生产企业荣誉证书、2001年1月,该公司的指纹控制银行保管箱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证书、2003年3月获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特约跟踪检测单位证书、2000年10月获宁波资信评估委员会2000年度AAA级资信企业证书、2002年3月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骨干企业”三等奖荣誉证书。
八益产品的使用群体越来越大,市场的认可度也越来越高,已成为经销商及消费者心中的xx品牌,其中部分用户的名单:{zg}人民法院、中国商务部、中央钓鱼台国宾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重庆大学图书馆、浙江大学、海南省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安徽省电力公司、广东省档案馆、中国银行宁夏分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国电内蒙古东胜热电有限公司、山西省公安厅、山东省图书馆、江西省电力设计院、河南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广西大学、大连理工大学等,并已在北京、广州、上海、重庆等十几个中心城市设立了分公司,形成了一个完善的产品销售、服务体系。因此,原告公司的“八益”及其图文组合商标已是事实上的xxxx。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拥有的“八益”图文组合商标及中文和拼音商标最早使用时间为1998年。2000年,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金属陈列架、保险柜、金属窗、金属门、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组合商标的注册号为1406307,并从2001年受让取得后持续使用至今。原告多年来投入巨资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进行大量的、广泛的、持续的宣传,广告范围和产品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其产品的产量、销售量、质量、利税、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都在迅速增加,并先后多次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各种荣誉及奖项。各地不法厂商纷纷假冒“八益”系列产品,原告为此投入了巨额的打假经费,这一事实也从另一侧面说明“八益”及其图文组合商标拥有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所拥有的第1406307号“八益”图文组合商标已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xxxx的条件,根据原告诉求,本院认定原告所拥有的第1406307号“八益”及其图文组合商标为xxxx,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xxxx专用权的侵害。
而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了与其并不相关的“www.八益办公用品.com”域名,该域名主要内容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及拼音相同,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原告所拥有的“八益”及其图文组合商标为xxxx,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却在注册域名的网页中销售与原告产品不全相同的商品,其行为具有恶意。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和原告公司的产品不相类似,并且实际上也没有销售该商品,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对本案的侵权赔偿,考虑到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侵权的范围较小等原因,酌情减少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dy}款、{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第(三)项、{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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