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处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dy}章 总 则 {dy}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xx、武警、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通行,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检查核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证件、号牌;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证件、号牌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xx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严管重罚;对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实行累进加罚。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及时疏导交通,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xx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干涉。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对举报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予以处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警告和罚款 第十条 机动车在一年内首次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首次被交通xx现场查处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免予罚款处罚,给予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阻碍交通xx依法执行职务的,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一条 行人跨越护栏或者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听执勤交通xx及协助执法人员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禁停路段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重点管理区域、路段内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xx指挥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直行车辆占用转弯车道或者转弯车辆占用直行车道的; (四)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五)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六)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者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七)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在高速公路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九)夜间行车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一年内有前款同项违法行为四次以上的,每次处两千元罚款;八次以上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十次以上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及时撤离现场而不撤离,造成交通拥堵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时速超过一百八十公里,或者在其他道路上时速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的,处五千元罚款。一年内再次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各处五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者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万元罚款,非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停车场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牌无证车辆进入停车场,并应当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处五千元罚款。一年内违反前款规定两次以上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万元罚款,对驾驶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实施者处五万元罚款。驾驶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上下车的乘客处五百元罚款,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营运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每车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放任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每宗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两千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xx指挥的; (二)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三)超速行驶或者逆行的; (四)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重、中型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对驾驶员处二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对驾驶员处四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二万元罚款。一年内,违反前款规定两次以上的,每次加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二倍处罚,但已经按照本条例加倍处罚的除外。 第三章 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驾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 (三)驾驶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有事故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及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 (四)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有事故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年内因同一项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接受处罚。行为人自愿在现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xx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一至三小时后,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暂扣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四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在暂扣期限内未完成的,暂扣期限延长至其完成为止。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满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活动,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参加义务护理或者参加义工联组织的义工活动,服务时间为三十小时: (一)造成重伤以上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具有前款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参加社会服务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在暂扣期限内未完成的,暂扣期限延长至其完成为止。已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接受教育时间折抵社会服务时间。 第三十五条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交通安全教育和参加社会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第五章 执行程序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方式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交通违法信息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地址变更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备案。未履行备案的,交通管理部门向登记地址投递法律文书的均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属的交通xx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xx大队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再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处理。依照本条{dy}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仍对处罚有异议的,应当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自被执勤交通xx现场查处之日起十日内,或者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自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上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缴纳罚款的,按应缴罚款金额减半缴纳。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及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 (三)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的; (六)饮酒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 (八)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予以口头警告后责令其立即驶离。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xx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后,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xx发现机动车有五次以上违法记录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扣留车辆直至处罚决定履行完毕。机动车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审验、转移登记等车管业务。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交通xx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六条 下列难以固定证据的违法行为,可以以交通xx现场记录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拖移机动车产生的拖吊费、保管费由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法律、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交通xx及其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xx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一年”,是指一个自然年度。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