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珠宝商标案判决书(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 - 李恒欣- 职业日志 ...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人民 法 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原告:林吉民,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阳市司马浦广汕公路司下路段249号,身份证号码:440524197501106132。

    委托代理人:邓郁猛,广东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贤利,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中,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西正路55-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淦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聪, 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林吉民诉被告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民的委托人代理人邓郁猛、司贤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恒生(HENGSHENG)"商标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包括被告的经营项目。原告早在2001年3月28日就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竟敢明目张胆地在其产品和广告牌上大张旗鼓地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通过其侵权行为在经营中获得了巨大的收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以下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在其公司名称上使用“恒生”字号;2、在其营业门面招牌上使用“恒生”字样标识及图案;3、在其产品上使用“恒生”字样标识及图案;4、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及营业专用票据上使用“恒生”字样及图案。被告通过上述侵权行为,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停止使用“恒生”字号;二、被告停止在其公司招牌和产品中使用与“恒生”或“HENGSHIENG”字样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三、销毁被告处现有的刻有“恒生”字样或挂有“恒生”字样标牌的侵权产品。四、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给原告。

    原告举证如下:1、商标注册证;2、原告购买被告处的商品时被告开具的保证单;3、被告门面的照片;4、原告商标的注册信息;5、林思勤成立的“汕头市司马浦镇仙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林思勤与林吉民为父子关系;7、林吉民于1995年6月21日获准登记成立字号名称为”林吉民”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8、广州市义利电镀厂、深圳市圣菲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成美珠宝首饰公司、深圳市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书面及有关送货单据,证明与林吉民曾发生黄金、珠宝饰品的买卖业务。9、林吉民于2008年8月13日与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支付律师费6万元;10、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恒生珠宝行的部分有关照片。

    被告恒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企业名称注册时间远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在时间上依法拥有在先权;而且被告“恒生”商号比原告商标在同行业和社会上有更高的知名度;二、原告申请注册“恒生”商标,存在占有被告“恒生”珠宝品牌的恶意,以牟取不当利益;三、原告的“恒生”商标是通过侵犯被告的“恒生”在先商号权行为取得“在后权”,并不是真正地具有合法性,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据,但实质上它是在侵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虚拟的、假象的权利,或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故不具有对被告真正在先的合法权利发生排他性。综上,被告诚实正当使用“恒生”商号,其使用时间远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依法拥有在先权:被告“恒生”商号与原告商标相比较,在同行业和社会上享有更高的知名度,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1、《解除挂靠协议书》、《关于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产权界定审核意见的函》及《关于东莞市金银珠宝实业公司与挂靠企业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解除挂靠关系的批复》;2、《名贵珠宝认定证及保证单》;3、、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受理通知;4、被告企业营业执照、门面照片、广告合同书及广告费单据;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有书面证明,证明自1995年起至今一直与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及恒生公司有业务往来。6、网站内容公证书,证明被告曾于2002年向国家商标局对原告注册商标提起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原告林吉民是汕头市潮南区居民,1995年6月21日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商场一街0571号开办个体工商户,商号为“林吉民”,经营零售工艺美术品及小百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潮峡字2806号”;1997年10月31 日换领营业执照, 注册号为“潮峡字0955号”;2000年3 月18日换领新营业执照,新注册号为“440582344000255”,执照有效期自2000年5月5日至2004年5 月4日。

    2001年10月7日,林吉民的父亲林思勤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金光路391号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581344001316”,成立时并无登记商号名称;2007年10月10日,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林思勤变更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金光路60号,经营范围变更为零售黄金、铂金、工艺美术品,商号变更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恒生珠宝行”,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为“440581600020214”,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

    2001年10月15日,林思勤又成立另一家个体工商户,但并无登记商号名称,经营场所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商场8街200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工艺美术品、小百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5813532922”。

    2002年8月28日,林吉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9953号“恒生HENGSH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宝石(珠宝)、次宝石、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xx符(珠宝)、首饰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林吉民向本院提供部分案外人包括深圳市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书面证词,其内容大致为曾为“汕头市峡山恒生珠宝行”林吉民提供加工首饰业务。

    被告恒生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控行为。

    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于1995年10月9日成立,营业场所为东莞市莞城西正路55-57号,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实际投资人为法定代表人陈淦波,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金银首饰、批发零售珠宝玉器。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成立后一直挂靠东莞市金银珠宝实业公司开展业务。至2002年5月15日,陈淦波代表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与东莞市金银珠宝实业公司签订《解除挂靠协议书》,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后经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东莞市金银珠宝实业公司与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解除挂靠关系。2002年4月22日,陈淦波成立“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经营场所与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一致即东莞市莞城西正路55-57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金银饰品、钻石;销售珠宝玉器,工艺美术品。2002年7月23日,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注销。

1999年至2008年,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与被告恒生公司以“恒生珠宝金行”或“恒生珠宝”或恒生公司的名义在东莞市电视台和东莞电台投放广告宣传,投入广告费用达260万元。自1999年起,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和恒生公司在其销售金银首饰商品的《保证单》、《名贵珠宝认定证》及户外广告招牌上均使用“恒生珠宝HENG SENG JEWELLERY”及“恒生珠宝金行”钻石外加圈标识(见附图),且一直沿用到今。

    三、其他事实。

    原告林吉民起诉后于2008年8月13日又委托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并于同年10月6日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恒生公司应诉后于2008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第2009953号“恒生HENGSHENG”),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 月21日予受理,至今未作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林吉民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是其于2002年8月28日注册的第2009953号“恒生HENGSHENG”商标,被控的行为是被告恒生公司注册“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使用“恒生”字号和标识的行为。因此,本案的矛盾冲突包括两个部分:一、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以其企业字号“恒生”作突出使用,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下面分述这:

    关于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该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根据以上法律原则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在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发生冲突的问题上,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1、权利获得的先后; 2、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使这产生了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在上述法律原则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dy},原告林吉民的“恒生HENGSHENG”商标的注册日期是2002年8月28日,被告恒生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成立, 2007年4月12日核准登记,尽管恒生公司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但恒生公司合法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是不容置疑的;况且,从恒生公司听由来历史看,尽管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与被告恒生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从两者的营业场所相同、两者注销及成立时间前后相距较短、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投资人均为陈淦波以及广告宣传主体的混同性等众多事实可知,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与恒生公司在“恒生”字号的使用上存在承继关系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最早于成立于1995年10月9日是,1999年3月24日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此,恒生公司以“恒生”作为企业字号有其合法正当来源,并远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

    第二,从原告、被告对其权利的使用情况来看,首先原告所据以证明其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照片、挂历)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即使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范围公限于原告父亲林思勤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恒生珠宝行”的店面及挂历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其注册商标直接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可见其对"恒生HENGSHENG”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极小甚至不存在。相反,被告恒生公司自承继其前身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的业务以来,在媒体进行大量、持续广告宣传,使其企业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扩大,其对“恒生”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所付出的诚实劳动和贡献远大于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使用的付出,因此,被告恒生公司并没有“傍xx”的客观需要和主观恶意。

    第三,即便能认定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那么这种事实的存在也只限于汕头市潮南区甚至更小的范围;而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范围在东莞市,从市场的结果看,并没有证据表明消费者对原告所持有的商标与被告恒生公司的企业名称相混淆,地域的距离和经营模式的巨大差异也表明不存在这种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既无主观上的恶意,也没有客观上的不正当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对此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恒生HENGSHENG”,而被告在其商品和户外招牌等使用“恒生珠宝HENG SENG JEWELLERY”文字、“恒生珠宝金行”钻石外加圈标识,两者并不相同,而且被告有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因此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适用《{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第(—)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该法律条文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人的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且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促使这种相同或相近似的构成;2、行为人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3、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如下:

    {dy},如前所述,从恒生公司的成立时间、与其前身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的承继关系等事实来看,恒生公司使用其“恒生”字号有其历史来源,且远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不存在恒生公司故意将原告注册商标“恒生HENGSHENG”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事实。

    目前并没有证据显示相关公众对被告恒生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且,被告使用“恒生”字号时也有其显著特征,如使用“恒生珠宝金行”钻石外加圈标识以及“HENG SENG JEWELLERY"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恒生HENGSHENG”存在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不容易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林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陈 斯

审 判员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刘 捷

                    广东省东莞市中介人民法院(章)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员  谢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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