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跟不超4厘米”?可行!_爱琴海_新浪博客

 

   针对《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新规定,即:穿高跟鞋者开车,鞋跟不得超过4厘米,违规者将被警告并处以50元罚款。作者杨金溪在1月25日《检察日报》上撰文认为,该规定既“不中看”也“不中用”,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毫无疑问,穿高跟鞋踩刹车需要更大的力度,且不易踩实,尤其在紧急制动时特别危险,因而有“开车穿高跟,危险紧紧跟”的说法。至于为何是4厘米,其科学依据可以留给专家们解释,但起码说是便于量化。事实上,《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同样规定穿高跟鞋将罚款,但执法过程中产生较大的争议,即鞋跟到底多高算是高跟鞋?而江苏省的规定,吸取了邻居教训,增强了可操作性。 

    作者说其“不中用”,是因为很难操作,问题是难在何处呢?在这样的法律条文中,法律的假定、处理、制裁三段逻辑结构是完整的,既有行为模式,也有法律后果,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至于xx可能做不到一一核对,这仅是执法中的技术问题。 

    从法律的威慑功能看,该规定可以通过“特殊威慑”,即那些受过处罚的人害怕再受到同样的处罚而不敢实施违法行为,还可以通过“普遍威慑”,即法律的一般预防作用——惩罚违法,对违法者而言是堵,是制裁,而对于他人,还是一种疏导,着眼于教育作用,防患于未然。从根本上说,如果法律不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而存在,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退一步讲,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法律毕竟还具有引导、规范、促进、保障的作用,即便xx做不到拿着尺子执法,但某个特定行为是否受到处罚,仅是影响威慑的一个因素,不能因此放弃规范交通安全中的有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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