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暂行办法

{dy}条   为了加强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发挥我省安全生产专业技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辖区内提供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时,应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检查和考核。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健全企业安全检查制度以及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智能、配备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技术人员。

第五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技术服务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专门机构承担安全生产专业检查和技术服务,提高安全检查的时效性。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家检查,及时排查隐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七条   为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专家安全检查等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保持资质条件。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

 1.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

 2.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3.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

 4.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

 5.有依法收取专业技术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二)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义务。

 1.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资质;

 2.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按照职业准则,从事合法的、真是的专业技术服务,不得从事欺诈和虚假的服务;

 3.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事项;

 4.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5.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三)技术服务机构和转技术人员的责任。

 1.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2.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技术服务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职业准则和恪守职业道德,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向委托单位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如实审核、报告所服务的安全事项,并对出具的技术服务结果或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技术服务结果或报告应由相关人员签字,加盖注册安全安全工程师执业印章和技术服务机构印章,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事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衣物等。合同应向省及所在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开展技术服务,如实反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逐一向生产经营单位交底,并提出合理可行的整改意见或建议,帮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和检查情况,并在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记录和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记录由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分别留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和安全检查不得走过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服务机构检查情况和意见积极加以整改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将整改结果和防范措施书面告知组织检查的政府部门或技术服务机构。对危及生产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局长令)第14条、15条之规定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指导和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业务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和专家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管理部门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要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情况纳入检查内容。对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检查、安全检查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问题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将企业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在本辖区从事相关的安全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或者指导标准合理收费。在有关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规定出台之前,技术服务机构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危险状况、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难易程度等综合情况,与生产经营单位协商收费数额。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时,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机密。

第十八条   专业服务机构因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质量等因素造成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管理、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检测检验、安全咨询、安全评估、安全审计、安全核准、安全监理、安全事务代理、安全顾问等。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并依法向委托人提供安全生产咨询等及其他安全生产服务有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包括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较高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一般应具有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特殊专业应为中级职称或高级技工。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或者政府聘请的各类专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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