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有问有答]劳动合同法全解释(10)_阿K NTR-K AKING 张曹_ ...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解读】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和集体合同的订立方面的规定。
  集体合同制度,是当今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首次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规定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实施十二年来,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和协调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吸收了工会、学者和各界群众的意见,保留劳动法中行之有效的规定,并将实践中发展的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成熟经验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形成了该章专节的特别规定。
  一、集体合同制度的特点和功能
  集体合同是指工会或职工代表代表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或其团体(即集体协商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之所以要作为专节的特别规定,是因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存在着明显不同,它们主要有以下区别:(1)当事人不同。劳动合同当事人为单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故又称团体协约或团体合同。(2)目的不同。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劳动关系;订立集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确立劳动关系设定具体标准,即在其效力范围内规范劳动关系。(3)内容不同。劳动合同以单个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一般包括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集体合同以集体劳动关系中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可能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4)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在有个国家为要式合同,在有的国家则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并存;集体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5)效力不同。劳动合同对单个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单个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所代表的全体用人单位,以及工会和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都有法律效力。并且,集体合同的效力一般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此外,它们在签订程序和适用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集体合同盛行于现代各国,是因为在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集体合同具有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所无法取代的功能。一方面,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1)劳动法规定的关于劳动者利益的标准属于{zd1}标准,按此标准进行保护只是法律所要求的{zd1}水平,而立法意图并不是希望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仅仅停留在{zd1}水平上,但想要通过劳动立法的方式规定更高的标准又恐怕难以施行。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劳动者利益作出高于法定{zd1}标准的约定,从而使劳动者利益保护的水平能够实际高于法定{zd1}标准。(2)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利益和劳动关系协调的规定可能比较原则,相对于复杂丰富的劳动关系而言难免有所疏漏。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这些共性问题作出约定,从而更具体地规范劳动关系,对劳动立法不完备起到补充作用。另一方面,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单个劳动者是相对弱者,不足以与用人单位抗衡,难免违心地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条款。而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避免劳动者被迫接受不合理条款。(2)劳动者之间因各自实力不同,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实际地位有差别,仅以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就难免使有的劳动者遭受歧视,不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通过集体合同可以确保在一定范围内,全体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平等。(3)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工时、定额、工资、保险、福利、安全卫生等多个方面,若都由劳动合同具体规定,每个劳动合同的篇幅必将冗长,这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鉴证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负担,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及时确立;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后,劳动合同只需要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约定即可。
  二、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可能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因此,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中的一项或者数项订立集体合同。以上事项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理解基本相同,例如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主要是指劳动者周休假、年休假、病事假、女职工生理病假和产假、婚丧假、探亲假、职工带薪休假、奖励假期等各类假日的期限、休假办法、休假待遇等项内容的约定,其中还应包括关于如何实施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休息休假制度的规定。再如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主要包括有关企业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护用品、职工健康检查、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应当采取的其他劳动保护措施等项内容的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来说,集体合同的内容比相关法律规定更具体更专业,但是比单个劳动合同更原则更具有一般性。单个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参照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来约定更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例如集体合同关于保险福利的规定,主要包括有关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死亡的待遇和职工住房、生活供应、保健、文化、教育、娱乐设施等项内容的约定。由于劳动法实施后,我国的劳动保险以社会保险为主体,因此,集体合同对于劳动保险的约定,主要在于说明除国家基本社会保险外,企业将为职工建立哪些补充保险和举办哪些职工福利。
  另外,除了本条点明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以外,具体还有哪些事项呢?依据由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补充保险和福利;(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七)职业技能培训;(八)劳动合同管理;(九)奖惩;(十)裁员;(十一)集体合同期限;(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
  关于集体合同的订立,本条只做了几项原则性规定:{dy},规定了平等协商原则。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之间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双方都可以平等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本着合作的态度讨论和解决问题,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压制或者威胁对方。第二,规定了民主参与原则,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这实际上是保留了劳动法第三十三条中的规定。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作用,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这样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推进企业和职工双方积极履行集体合同。第三,规定了订立集体合同的双方主体。订立集体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订立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以至于格式都必须符合国家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解读】 本条是关于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可能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方面的问题也逐渐展现,想要一劳永逸在一个集体合同里面解决所有问题越来越不可能。为了减少协商谈判所需要的社会成本,也为了更有针对性、更有效地解决劳动关系某一个方面的问题,工会在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中订立专项集体合同,逐渐成为一种普遍形式。像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社会xx较多的方面已经签订了不少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规定》中也有不少相关规定。但是 “专项集体合同”的概念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出现过,劳动合同法有必要对此予以规定。
  所谓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随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认识逐渐深入,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越来约为社会xx。在已有《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前提下,为进一步规范企业与职工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稳步发展。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某行业、某企业实际订立劳动安全卫生专项协议,已经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xx。例如在安全事故多发的采矿业,制定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呼之欲出。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女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方面的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专项协议,它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女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公司的工作实际制定的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是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重要机制和手段。例如专项集体合同里规定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职工民主管理和进修、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企业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对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企业不得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单位每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集体合同还对合同的检查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女职工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维护和保障。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提出,中国将力争在五年内,使各类企业都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形成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一种制度安排。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职工一方明显处于弱势。代表企业利益的一方往往组织严密,具有很强的专业素质,而代表职工利益的一方往往是由选举、任命等方式临时产生,缺乏谈判的动力与技能,致使工资谈判常常走过场,难有实际效果。为此,企业职工一方需要借助有组织的工会力量,能够真正与企业一方平等协商,订立工资调整机制方面的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午报》2005年10月15日报道,北京市将全面启动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据统计,截至2005年7月,全市已有522家企业签订了以集体协商工资为内容的集体合同。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相比之下,工资集体协商更加科学民主,代表着一种进步的趋势,因此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可以签订工资调整机制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随着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各级工会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实践,近年来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例如上海市总工会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联合会共同联手,积极推动本市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工作。据统计,截止2006年底上海市共签订了4923份区域性集体合同,覆盖企业63559个、职工858820人;签订了325份行业性集体合同,覆盖企业3979个、职工412607人。可以说,推行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利于跳出单个企业的局限,促进某行业、某区域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从而能够保护更大范围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明确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法律地位,一方面将更加有利于推动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能够对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发展起到规范作用。因此,劳动合同法在该条对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作出了规定。
  一、行业性集体合同
  行业性集体合同主要是指在一定行业内,由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与相应行业内各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例如2006年3月27日,山东省机械电子工会与省机械工业办公室的首席代表分别在《山东省机械行业集体合同》,由此,全国{dy}份行业集体合同在济南诞生。该合同内容涉及职工工资、工作时间和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争议等多个方面。全省3000余家企业、科研院所和300多万企业职工,包括农民工、协议工都适用该集体合同。该合同有许多“闪光点”:如明确规定职工{zd1}工资在当地{zd1}工资基础上浮20%——50%;工资要与企业效益同步增长,工资增幅不得低于利润增幅三个百分点;企业应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满8年,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可见,行业性集体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优势:(1)同一领域的各企业具有行业共同性,在利润和职工工资水平、职业危害状况、劳动者素质等方面往往比较接近,可以就某一方面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共同标准,从而容易达成行业性集体合同。(2)行业性集体合同能够更广泛地保护整个行业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行业整体素质也得到提升。(3)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能够减少劳资谈判的社会成本,因此行业性集体合同有逐渐向越来越广大区域扩展的趋势。
  本条规定里提到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特点都比较显著,决定了这些行业容易订立切实可行的行业性集体合同。例如建筑业、采矿业大量使用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造成人身危害的问题比较突出,就此工会出面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对于约束建筑企业、保护农民工利益能够起到较好的作用。据《劳动午报》2005年10月19日报道,通州区总工会针对建筑业是高危行业,在制定建筑业行业性集体合同时,积极协调区建委等职能部门,把职工保险等难点问题纳入集体合同文本中,使集体合同真正起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像餐饮服务业,劳动者工资报酬通常比较平均、比较低下,在这些方面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能够建立良好的工资调整机制、有效提高餐饮服务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二、区域性集体合同
  区域性集体合同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指镇、区、街道、村、行业),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与相应经济组织或区域内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根据《劳动午报》2005年11月9日报道,北京市朝阳区德胜街道工会推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四步走”方法,一是精心做好准备;二是加强指导,搞好协商;三是严格按照程序签订协议;四是按时报送审批。街道工会牵头搞好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相对于企业内部的集体协商无疑是一种新型的实践。
  发展区域性集体合同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区域性集体合同是不适合在大范围大区域内推行的,由于企业性质差异、各行业劳动者需求不同等,在一个较大区域内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往往比较困难,即使签订集体合同也往往因为缺少针对性而难以实施。(2)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优势在于基层(镇、村、街道)较小的区域内,发挥好基层工会熟悉当地企业和劳动者的优势,就当地某些特殊情况、特殊需要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涉及本行业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解读】本条是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及其法律效力方面的规定。
  本条{dy}款阐述了集体合同何时生效,同时涉及到集体合同需要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问题。
  订立集体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各项重要权益的实现、协调稳定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顺利进行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集体合同的正确实施,必须强化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运作过程中的监督和指导作用。因此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不仅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集体合同的生效条件。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dy}款的内容,实际上是保留了劳动法中原有的规定。该款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二是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例如集体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体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合法等,集体合同不能即行生效。
  具体地,劳动行政部门如何审查集体合同呢?参照《集体合同规定》第六章的内容,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1.应当报送集体合同的时间规定。“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2.审查机关。“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四十三条)3.审查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第四十四条)4.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三)审查意见;(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第四十五条)5.当事人应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异议。“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第四十六条)6.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四十七条)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对人效力。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该款实际上是保留了劳动法中原有的规定。
  集体合同订立、生效后,对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如果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劳动者来说,除集体合同有特别规定外,集体合同的全部内容适用于企业内部全体职工。即在一个企业内部,只要工会与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工会就代表了全体职工,而不只是代表工会会员,对于非工会会员也适用。对其生效实施后被企业录用的职工而言,集体合同也是适用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集体合同生效后则不因企业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影响其效力。而且,对于存在下条所述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集体合同的情况下,同一区域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区域性集体合同,同一行业的所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平等履行行业性集体合同,而不局限于约束协商谈判、签订该项集体合同的双方代表。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这体现出集体合同对人效力的普遍性。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zd1}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法定标准、劳动合同标准、集体合同标准三者效力关系的规定。
  一、人民政府规定的{zd1}工资标准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dy}款规定:“国家实行{zd1}工资保障制度。{zd1}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2004年1月20日劳动部颁布的《{zd1}工资规定》,“社会平均工资法”是三种确定{zd1}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之一。“社会平均工资法”也是是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方法,即月{zd1}工资一般是月平均工资的40—60%话。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个省份达到了这个要求,而且各省份差别很大。另外,为逐步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工资偏低问题,国务院要求各地从2006年起,要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zd1}工资制度,制定和推行{zd1}小时工资标准。截至2006年9月底,全国31个省份都颁布了月{zd1}工资标准;除广东、西藏外,29个省份还颁布了小时{zd1}工资标准。据介绍,当前各地月{zd1}工资标准{zg}为810元(深圳市),{zd1}为270元(江西省的边远县区);小时{zd1}工资标准{zg}为7.9元(北京市),{zd1}为2.7元(江西省的边远县区)。在提高{zd1}工资标准方面,各省市都还有很大空间,这也引起了广泛的社会xx。随着劳动各地人民政府规定的{zd1}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的提高,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也要相应提高,劳动合同法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定。
  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法定{zd1}标准的关系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两个梯度:一方面,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zd1}标准;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这也反映出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律、法规的效力关系,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zd1}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一般是以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对于企业和劳动者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按此标准进行保护只是法律所要求的{zd1}水平,而立法意图并不是希望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只是停留在{zd1}水平上。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劳动者利益作出高于法定{zd1}标准的约定,从而使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实际水平能够高于法定{zd1}标准。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不得低于当地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这里有两种情况:(1)集体合同订立之初,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zd1}标准的,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时候就会提出异议,从而无法生效。(2)集体合同生效以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zd1}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提高的,高于集体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合同中的相关标准应当变更、予以提高,否则也确认为无效。低于{zd1}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签订了集体合同的企业来说,集体合同对于本企业全部劳动合同都具有约束力,或者称为基准作用。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补充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集体合同中有的内容是单个的劳动合同未涉及的,这些内容对劳动者和企业也是有约束力的,即都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2)不可贬低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效力范围内是劳动者利益的{zd1}标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这些标准,若低于此标准就由集体合同的规定取而代之。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确认为无效;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变更的,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的标准也要变更,以使其不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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