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习水嫖宿幼女案”,法律是{dy}正义

据《京华时报》4月9日报道:昨天8时30分,震惊全国的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在习水县法院一审开庭审理,7名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其中包括5名公职人员。此案因涉及未成年人,所以未公开开庭审理,之前也未进行案情通报。一些原本由司法部门为被告指定的辩护律师,昨天未出现在庭审现场,“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

笔者看到,在各大新闻网站及论坛上,相关律师这一本待商榷的“拒辨”姿态立即引起了绝大多数“网间民意”的认同、激赏与附和。不由人为之头皮一阵阵地发麻。

从2007年10月案件事发至今,先有省政法委书记、省公安厅厅长“多次批示,要求严肃查处此案”,再有市政法委书记“说这是一起丧尽天良、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刑事案件”,姑且不论相关人员的“正义行为”是否已实质上构成了对司法独立宪法原则的触犯,但其结果是:不仅“性侵犯幼女”的“强奸案”莫名其妙变成了“xx易”范畴的“嫖宿幼女案”,而且更在“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不通报案情”的名号下,实行了一场司法秩序轮空的“未审先判”,如今再由辩护律师们浇上一勺“道德xx汤”,果真就是那么美妙吗?

“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当这句话从司法从业这者口中说出来,笔者不排除他们是一些个有良知的、道德感极强的好人,然而,可以肯定的是:断然不能称之为好律师,甚至连合格的律师都算不上。因为在法之律令的疆界内,有严格依据法律条文公正地施以“罪与罚”的“犯罪嫌疑人”但没有道德评定的“这种人”,律师自是有“据辩”权利但基于的只能是充足的“职业法规依据”而绝非一厢个人道德好恶的“愿意与否”。换言之,对一名律师来说,其坚持的正义取向可以有很多种,可以源于社会道德律令,但务必确保的是法律正义在司法过程中的根本性、完整性,尤其是无可替代的{dy}性。倘若不能做到这一点,当一名道德伦理家没问题,却不能成其为“律”师。唯有如此,我们的法之律令及其化身才能为社会公平、公正、公义与社会道德、伦理、风气筑起{zh1}一道防线,而非居于道德律令之下致使整个社会逆流人治的时代。

不待言,在处理诸如此类“公职人员人格卑劣”极易被推向社会道德法庭审判的案件上,理应更得自觉遵守“法律是{dy}正义”的原则。否则,必定沦丧的还不止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信仰与理想,很有可能连社会公德也一起埋葬了。就该案件来说,相关律师们的“自觉缺席”或许能进一步导出一个公众心理所期待的“处理结果”,却一定意义上也为业已“权力失范”的事实画上了最终的音符,再无转向依“法”审判的可能。

如果“习水嫖宿幼女案”的辩护律师坚持“我不愿为这种人辩护”,那么,接下去还有谁可能“为法律辩护”?这,恐怕才真是一个要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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