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执法中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证明力_红盾扬威_新浪博客
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认定违法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量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前者指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是否存在证据资格和合法性怀疑,即非法证据的排除;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

  行政证据之证明力是指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主体利用行政证据对待证行政案件违法事实或争议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实体性事实是行政程序中证明对象的主要部分,实体性事实的查明与证实是实现行政公正的保障。包括主体事实(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是否是该主体作出)、行为事实、结果事实(是否造成损害、是否严重)和情节事实(多次违法、从重、减轻、免除情节等)。程序性事实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步骤、方式、过程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事实。具体包括是否遵循行政正当性目的,是否越权滥权,是否履行告知、说明理由程序,是否履行调查程序,是否遵循时限的规定,是否提供救济途径,是否剥夺当事人申辩异议权等。

  鉴定检验是指具有特定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及技术人员接受指派或委托,对行政程序中涉及需要用特定专业知识对争议物品、材料等加以鉴别或判断的活动。鉴定性的检验报告应当按照一定标准全面、真实、客观反映鉴定对象的性能或指标,科学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是其本质特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证明力至少包括三个方面要素:1.检验报告本身的证明力,审查的标准是技术性标准和检验过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2.行政主体抽检程序、抽检方式、委托程序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是形式标准;3.被抽样品的质量合格与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对该种类物抽样基数的推定和溯及力。

  产品监督抽查与鉴定管理的现状我国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其依据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抽查和日常执法抽查等方式:(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重要的工业产品进行较大规模的抽查,为掌握全国或辖区内产品质量总体状况进行的评价性抽验。(二)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或地区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重点产品进行的抽查。(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上述三种抽查一般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通常作为行政执法的案源或线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质量监管部门有权直接依据该检验报告给予行政处罚。(四)日常执法抽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媒体曝光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抽查。

  目前,解决产品质量争议和质量鉴定的依据有1999年4月1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该部门规章规定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委托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或者质量鉴定报告。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检,但对专家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持异议,除了质检机构、质量鉴定组织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没有其他救济措施。

  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判断标准与认定(一)抽样标准、程序等与检验结果具有牵连关系行政主体对抽样依据、程序、标准负证明责任和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和抽样标准的检验报告没有证明力。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往往忽视了抽样标准、数量、方法、程序等对检验结论的决定性意义,仅在检查笔录里面简单记载“经依法抽样……”。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正当程序理念,现场检查笔录必须全面记录抽样的方法、标准和步骤,包括抽样主体、封样数量、抽样基数、产品规格、抽样日期、实施过程、抽样地点及样品的封存形式、抽样单编号等信息。不同产品有不同的强制性抽样标准和要求,抽样程序和方式不合法、不科学,即使送检,其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就值得质疑。比如根据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抽样总袋数512袋以下的规定了15类最少采样袋数,从全抽到24袋不等;超过512袋时,采样袋数为总袋数的开三次方根,若遇小数,则进为整数,如计算结果是26.3袋,则需抽27袋。抽样方法是用采样器随机从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包装袋的四分之三处,取出不少于100g样品,总样品量不得少于2kg,用缩分器或四分法缩分三份。故执法过程中《监督抽样单》和《现场检查笔录》体现的抽样标准、抽样过程、抽样方式等决定了后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对检验基数的证明力。符合形式性和技术性要求的检验报告根据法律规定,其结论可以推定溯及到抽样基数,行政主体无需举证。

  (二)检验报告须符合行政证据的一般要求一份按照正当程序抽检、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是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及勘验笔录七类。常见的鉴定结论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属于专业性极强的技术鉴定。

  《{zg}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委托鉴定的程序与一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意义上的技术鉴定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说明分析过程。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对其鉴定资格、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鉴定情况有举证的法律义务和承担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该规定第六十二条对非法鉴定结论予以司法排除,即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显然,此类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无证明力可言。行政主体对鉴定主体的选择是否适当、鉴定的技术设备是否完善、鉴定过程与结论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还是行业标准等有审慎甄别和行政合同法意义上监督的权力和义务。

  但实践中,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很少能xx符合以上规定,行政卷宗也仅有单薄的检验报告。若直接适用此类有瑕疵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一旦面临行政诉讼,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一定意义上讲,行政诉讼证据只不过是行政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而已,行政主体对上述委托程序、检验机构对检验方式等需承担证明责任。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必须遵守以上规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证据材料,将直接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或撤销。

  (三)出具不合格检验结论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就产品监督抽检而言,对于直接从生产企业抽验的产品,如果严格按抽样标准和方法抽样,最终检验报告结论判定质量不符合,则该结论无疑推定反映整个批次该产品的质量。而对于从流通环节、销售领域抽验的产品,如果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则该结论能否反映生产企业该批次全部产品的质量,则不能推定,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由于一些产品的检验项目可能随产品的理化性质、稳定性、运输条件及存储环境而发生变化,当这类产品在流通环节被抽验且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时,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指向只限于抽样时该地、该批号、该批量产品的内在质量状况,而不能溯及该单位已销售的同批号其他产品或存放于其他地方的同批号产品,更不能溯及到该单位其他批号的产品。故质量监督部门一定要结合产品标准、理化性质、客观环境、监督检查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产品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切忌以偏盖全,这样,行政主体对采信检验报告举证行政处罚相关的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才不致于被动。

  结论合乎程序性与合法性构成要件的鉴定结论一经作出,若相对人提不出有力的相反证据,即可作为可靠的定案依据。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应当是符合行政程序、实体正义理念的报告,应当是以抽样主体、抽样标准、抽样过程等要素符合合法性要件为前提,以《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抽样单》、《委托鉴定书》等法律文书为载体,以科学检验方法、具备法定鉴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技术标准为支撑,以行政相对人享有异议权、复检权等救济权为保障的具备公信力和证明力的检验报告。只有这样的检验报告,才能作为行政主体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与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行政证据,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或裁决,即使司法审查,也不至于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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