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习题

实训六  反不正当竞争法

 

目的:

1.深化学生对各种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

2.能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正确分析具体法律问题。

内容:

1.欺骗xx易行为的案例分析;

2.限定专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分析;

3.商业贿赂行为的案例分析;

4.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案例分析;

5.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的案例分析。

主要仪器物品:多媒体教学设备或者相关资料。

 

实训内容:

案例1.XX市自来水公司自1998年以来一直使用XX市给水设备厂生产的2KG一B型全自动给水设备,1999年1月,市自来水公司与某电脑给水设备厂达成代销其给水设备的协议,销售利润实行3:7分成,自来水公司每名职工集资入股300元成立了“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经查该厂无厂房,无设备,根本不生产给水设备,只是代销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的设备而从中获利。为了取得销售优势,市自来水公司和市给水办于2000年11月5日联合下发《关于实验二次加压给水设备统一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5号)并于11月19日至28日在该市电视台播发。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二次加压给水设备必须采用指定的定型产品,我市一律用某电脑给水设备厂生产的DWS系列定时、定压、高频调速全自动节能型微机控制给水设备,一律取消气压式给水设备,如采用气压式给水设备,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节水办不予办理各种用水手续。”该文件的实施,影响了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                                   

该市工商局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市节水办、市自来水公司停止实行(2000)5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

二、责令市自来水公司在该市电视台发表声明或公告,xx影响,以正视听。由于XX电脑给水设备加工厂无厂房、设备、注册后也从未生产给水设备,该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

试分析:本案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解题思路: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其独占地位强迫进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dy}、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条中所谓“公用企业”是指城镇中为适应公众的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公共利益性质的企业。本案中XX市自来水公司供给自来水,办理用水手续,是典型的公用企业。该强迫用户必须购买其代销的设备,并以不给供水,不给办理用水手续为要挟,其目的也是为了排挤该市另一给水设备厂的产品销售,因此自来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同时市节水办作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市节水办正是政府所属部门之一,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其行政权力,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应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2.1990年,原告长春市通达化工技术实验厂研制开发成功了一项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并用本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合,命名为“WH系列新型橡胶防老剂”。在该系列产品中,“WH-O2”产品是专用于轮胎橡胶配方中的防老剂。1992年,原告开始批量生产“WH-O2”产品,投人市场后受到用户好评。投产后,该产品的年产量及销售量均在一千吨左右,每吨可获利近2000元,经济效益较好。《中国橡胶》、《橡胶工业》、《轮胎工业》对橡胶防老剂作过专题介绍和评论。1993年,原告生产的“WH-O2新型橡胶防老剂”技术成果被长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1994年,此技术成果被第二届中国长春电影节“高新技术科技成果展览会”评为优秀成果一等奖;同年,原告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先进高新技术企业”。1994年3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WH橡胶防老剂”的商标注册申请。至诉讼时,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1994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橡胶助剂厂冒用其 “WH一02”橡胶防老剂产品的名称和商标,生产 “WH一O2”橡胶防老剂产品,销售给天津、河南、杭州等地的轮胎生产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知名商品的名称权和商标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起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试分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哪些规定

解题思路

本案涉及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问题。

{dy}、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就必须知道知名商品的含义。就知名商品而言必须具备两个特性:

{dy}、即商品的知名度。其标准应根据该商品在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内的消费者知名程度。只要商品在本领域内、本行业里为绝大多数人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就可称之为知名商品。那么根据案情陈述可知,本案“WH一O2”橡胶防老剂已经达到了上述标准。

第二、商品名称的特有性。所谓特有性是指自己特殊具备的,不同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本案中的原告在研制成功橡胶防老剂这一新型产品后,便以该厂技术副厂长王延耀和生产副厂长韩长城两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字头的组成形式命名了产品的名称,其中包括了“WH-O2”橡胶防老剂,而“WH-O2”并不属于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国家标准中的排名序号。因此,“WH-O2”橡胶防老剂名称无疑具备特有性。

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的“WH-O2”橡胶防老剂具备知名商品的条件。尽管原告“WH-O2”橡胶防老剂产品名称在诉讼之前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原告对“WH-O2”橡胶防老剂这一特有名称仍然享有专用权。而作为与原告地处同一城市,在同一领域并生产同一类产品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橡胶防老剂也以“WH一O2”命名,虽然被告在“WH-O2”橡胶防老剂上冠用了“春城”牌商标,并在也在包装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地址,但这并不能xxxx与原告生产的“WH-O2”橡胶防老剂的混淆,易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同是该知名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3.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由于公司管理落后,不注重开发新产品,公司生产的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等电器产品在市场上销售量很小,两年来公司的亏损额己达几十万元。公司总经理苏某忧心忡忡,想着打开产品销路的问题,听别人谈及给人回扣的方法,非常感兴趣。在一次贸易交流洽谈会上,苏某结识了该省某百货商场的经理刘某,两人就购销XX公司的电器产品一事进行了商谈,决定刘某去XX公司看货后签订购销合同。刘某和其商场家电部主任一道去XX公司看货,家电部主任仔细查看和试用了XX公司的电器产品后向刘某汇报,指出XX公司电器产品的质量一般,式样陈旧,且价格较高。晚上,XX公司邀请刘某、家电部主任共往“金月酒楼”具体商谈签订购销合同之事。苏某在酒桌上提出,只要两人愿意帮助销售XX公司的电器产品,将给予两人8%的回扣作为答谢。刘某和家电部主任为丰厚的回扣所诱惑,答应购买XX公司价值20万元的电器产品,包括小型收录机、变压器、耳机等。合同签订后,苏某即将16000元交到两人手中。XX公司的电器产品于几日后由公司送往百货商场。

问:苏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解题思路

本案涉及到苏某的回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dy}、苏某的回扣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回扣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从所得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额外以定额的方式支付给对方的货币。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苏某以秘密的方式给予其对方16000元的回扣,而且没有入帐,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苏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案例4.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某研究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八十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lx1}地位。氢镍电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项目,该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于1994年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其能量高于镉镍电池1.5一2.0倍,综合性能居国内{lx1}地位。上述两种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该研究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一350万。被告孙XX于1977年至1989年在该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该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XX在该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1993年5月,被告开关厂与被告经委到该研究所处洽谈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事宜,该所由孙XX、鲁XX出面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上述二被告与孙XX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XX、邵XX夫妇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XX、邵XX、鲁XX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1994年1月XX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1994年10月30日,孙XX调离原研究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1995年3月,孙XX进入XX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人上述住宅。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题思路

本案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dy}、本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能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开关厂、经委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和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原告技术负责人孙XX等三人私下签订组建XX公司的协议,获取孙XX等三人向该公司披露该所的技术秘密。开关厂、经委的上述行为显属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XX等三人明知其掌握的技术属研究所的技术秘密,却在物质利诱下,擅自披露、使用,因此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开关厂、经委和孙XX等三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二、开关厂、经委和孙XX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三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5.1997年8月,春花纸厂推出“玫瑰”牌餐巾纸,每箱价格为30元。该品牌投放市场以后,以其低廉的价格,良好的质量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此同时,云兰纸厂的“沙龙”牌餐巾纸在市场上却无人问津。云兰纸厂面对严峻的市场形式,作出战略调整,以每箱28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因云兰纸厂的产品质量也不错,很快就赢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1998年3月,春花纸厂将产品价格降为25元每箱。于是,双方打起了价格大战。1998年7月,云兰纸厂为了彻底击垮对手,作出了大胆决定,以低于成本价的每箱18元的价格投放市场,并同时优化纸质。1999年2月,云兰纸厂凭借其雄厚的实力终于将对手击垮。1999年2月19日,春花纸厂因产品滞销、财政困难而停产。1999年3月13日,春花纸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云兰纸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问:云兰纸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解题思路

本案涉及到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dy}、云兰纸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xxx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根据该条规定,本条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2、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不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形。而本案中云兰纸厂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每箱18元)的价格销售餐巾纸,其目的是击垮其竞争对手春花纸厂,且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云兰纸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云兰纸厂应当承担其行为给春花纸厂所造成的损失及其在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例6.清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为了吸引顾客,争夺市场,恒兴百货公司决定以有奖销售的方式促销。其有奖销售方式一推出,就吸引了大批顾客,其中还包括一部分原本属于清源公司的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公司董事长肖某于1996年3月24日召开紧急董事会,并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及奖项如下: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了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次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遂以清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后确认,在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且两公司相距甚近,更易使消费者相信“欺骗、坑害消费者”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是普通消费者所中。由于清源公司的虚假宣传,已使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又有消费者反映清源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法院判令清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862元由被告承担,并将有奖销售的其他问题交由市工商局处理。工商局经调查发现,公司职工赵某实为代公司买下了一等奖,而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工商局责令清源公司立即停止进行有奖销售,并罚款3万元。

问:工商局的处理是否合法

解题思路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dy}、清源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第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清源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

第二、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zg}奖的金额不能超过五千元”。在本案中,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

1、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清源公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

2、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清源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

3、{zg}奖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zg}奖项金额为4800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清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清源公司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清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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