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立法应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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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小作坊立法应关注的问题(转帖)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xx、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现在各地都在积极进行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立法调研,有的省已经出台立法草案,这里根据工作实际,谈谈此项监管立法时应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食品生产小作坊如何界定

  今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只有两种,一是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二是经过依法核准的食品生产小作坊。除此之外,皆为非法生产。在上述情况下,如何根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小作坊作出严密、科学、准确的定义,把什么是食品生产小作坊这个问题搞清楚了,我们的地方性法规才有明确的调整对象;我们的日常监管工作才能依法进行。从目前食品生产小作坊存在的原因和现状看,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文件精神,食品生产小作坊概念应从“小”处着手,在从业人员、生产场所、加工工艺、产品品种、便于监管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笔者认为食品生产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配有简易加工设备和设施,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即做即食),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在立法中能够明确由谁管理的就一定要明确,对不能明确是否属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指定管辖。

  二、设立行政许可应具备什么条件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生产小作坊也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便于监管角度来讲,也是要设立行政许可。食品生产小作坊行政许可设立应满足什么条件呢?《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所以食品生产小作坊在生产环境、设备、人员、管理方面都比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要差得多,所以规定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具备的条件要低于食品生产许可证xx要求,形成层次性。同时也要确保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条件能够满足生产合格食品的需要。具体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等方面满足相应的生产条件,具体如下:

  (一)环境卫生要求。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并对设备定期清洗、xx。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企业应该具备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食品生产小作坊经营者应该严格做到,但对于诸如关键工序控制点记录等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对食品生产小作坊只应提倡,不作硬性规定。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如何规定

  目前国家对食品生产实行分级许可,分为省级和{gjj}许可发证两种模式,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和方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者角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者应就近向县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监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查和必要的现场审查,具体发证机关可以是县级或者市级监管部门。

  四、是否要限制生产产品销售范围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食品生产小作坊立法性质是地方性法规,设立食品生产小作坊是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限制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产品xx在本县(市)内销售,不能到其他地区销售,从立法逻辑及具体执行效果来看,其中的规则逻辑混乱,执行起来也将是掩耳盗铃,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市场主体无大小,只要是合法经营都应该是一视同仁,其市场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能不能进商场、超市,这xx是小作坊和商场、超市之间的自由契约问题,作为监管部门根本就无权去干预。对食品生产小作坊设限,无非是想把该由自己承担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成本,转嫁到无力和他们博弈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头上罢了,这是很不应该的。

  五、产品是否进行检验方可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第六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通过上述二条规定可以看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因为“小”,达不到工商部门要求的企业设置条件,不是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出厂产品是否要检验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全国人大授权地方人大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立法,建议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季节性生产的或长时间停产后重新生产的,前几批产品要实施强制检验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稳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一年不少于六次的出厂委托检验。同时监管部门通过加强质量抽查,保证食品生产小作坊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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