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揽诉讼_李涛律师_新浪博客

    什么叫包揽诉讼?

   就是全包诉讼,一揽到底! 就是所说的"讼棍"包揽官司 保赢 里外勾结。“包揽诉讼”罪名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为了防止贵族和官员干涉司法,英国专门规定了“包揽诉讼罪”,严禁任何与诉讼无关的人串谋强行干预诉讼和分享诉讼成果。这种{jd1}禁止,除了为了避免激发不必要的诉讼外,还被认为可以防止贵族压迫平民、富人欺压穷人,减少妨害司法的行为。时移世易,“包揽诉讼”罪名形成之时所考虑的公共政策因素,已经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了变化。1967年,英国正式废除“包揽诉讼”罪,这给律师收费制度改革奠定了基 >甑恼酆屯仔⒐1995年正式实施按条件收费制度,拓宽了普通民众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通道。

    台湾《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所谓系争之权利,是指律师受任代理诉讼后,与当事人立约承买该标的物之权利。台湾“司法院”第3928号解释例在对该条款作出法律解释时提到了甲、乙两种说法。即甲说:认为既将标的物议价作抵公费,即与受让无殊,至诉讼虽已终结,仍不能与当事人买受系争标的物。乙说:谓立约时因当事人无现款给付,预定系争物价值以抵公费,与上述禁止受让系争权利之规定并不违反。并认为该规定只系禁止在诉讼中受让系争权利,致生包揽诉讼流弊,非谓永远不能受让该标的物。十分明显,甲、乙两说,甲说从严,乙说从宽,而台湾当局解释为:“应以甲说为当。”

    在香港社会福利署(交通意外伤亡援助组)、法律援助署、劳工处和各大医院的门口,经常会出现一群打着“慈善团体”旗号的人士派发有关法律援助的传单。这些“索偿代理”往往利用“不成功、不收费”作招徕,向意外伤亡者及家属招揽生意,更声称可以出钱资助,帮助他们取得赔偿。这就是所谓的“索偿代理”。有的“索偿代理”人甚至会非法教唆当事人作出各式各样虚假陈述或者帮助当事人获取医疗伤残证明,夸大案情,扩大赔偿。无论“索偿代理”的手法如何,他们的服务实质上并非免费,胜诉后自然要瓜分伤亡者和家属应得的一部分赔偿。

   “索偿代理”:游走悖论中

    在香港,“索偿代理”是一个隐秘地下、见不得阳光的行业。在普通市民看来,他们是诉讼掮客,是受害人身上的寄生虫;在律师眼里,他们既是潜在的竞争对手,也是可以合作的重要案源;但对于受害人来说,他们不失为一个次优的选择———支付给“索偿代理”的代价虽然不菲,但也只是所获赔偿的一部分,总比分文不得要好;与其自己承担败诉风险,不如将风险转移给“索偿代理”。

“索偿代理”就这样游走在悖论之中,存在于灰色地带空间。“索偿代理”虽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头上始终悬着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包揽诉讼罪”。“包揽诉讼”的正式名称,是“助讼与帮讼分利”(main-

tenanceandchamperty),是普通法中一项古老的刑事罪行,“助讼”是指通过为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起诉或者辩护提供帮助来不当挑起诉讼和纠纷的行为;“帮讼分利”是指任何人若本身不属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却出钱替当事人打官司,取得有利结果后分享诉讼利益。

“索偿代理”的行为无疑可以构成“包揽诉讼罪”。不过,令人吊诡的是,香港虽然一直保留着“包揽诉讼”罪名,但历史上一直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先例;{wy}的案例也要追溯到1897年,当时的被告也只是被判处罚款。因此,香港不少法律人士都把这个罪名称为压箱底的“沉睡者”。长久以来,宽松的执法,既变相鼓励甚至纵容了“索偿代理”的存在和发展,但也从侧面反映出“索偿代理”自有其生存的土壤。

   “索偿代理”:存在即合理?

    对香港普通市民而言,司法机关虽然xx公正,但由于律师收费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高昂的诉讼费成为他们的“梦魇”,诉讼仍是他们不可承受之重,司法正义也是“可望而不可求”。

由于普通法运作复杂,程序繁琐,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普通民众很难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要打官司,离不开律师。但香港律师收费制度承袭英国传统,是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这个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提醒民众审慎地提起诉讼,避免出现滥用诉权的情况;但某种程度上却不利于普通民众,因为高昂的律师费和败诉的风险,会使很多本来有理的当事人因为经济上处于弱势,不得不放弃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司法很可能变成有钱人才能消费得起的游戏,这对以公平正义为使命的司法制度无疑是致命的伤害。

在这种律师收费制度下,普通市民要想寻求司法救济只能寄希望于法律援助。但香港法律援助制度也存在内在的缺陷。因为寻求法律援助的市民必须通过案情审查和经济审查,才有资格获得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如果法律援助署认为市民提出的诉求或抗辩没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或者申请人的财务资源超过了法定上限,很可能丧失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案情审查虽然阻却了一些不合理的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也会将一些合理诉求拒之门外;经济审查虽然对社会底层人士关照有加,但大多数的中产阶层却成为两头不靠的“夹心阶层”,几乎得不到法律援助。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索偿代理”便有了其生存的空间,因为他们给普通民众开辟了一条新路———诉讼不再是有钱人的游戏,而是主张自己权利的法宝;既然得不到政府的法律援助,为什么不去试试私人的“索偿代理”?反正提起诉讼不用承担败诉的风险,对方的律师费也有人买单;如若胜诉,也只是损失赔偿额的一部分而已。

   “按条件收费”:遥遥无期

    其实细细考察一下“索偿代理”的运作方式,可以发现这其实是一种“与结果挂钩”的收费模式,换而言之,有点像“风险代理”。在英格兰和澳大利亚所实行的是按条件收费(conditionalfees),即不胜诉,不收费。如胜诉,律师费外加收一定比率的附加费;在美国所实行的是按判决金额收费(contingencyfees),同样是不胜诉,不收费;如胜诉,收取追讨所得的赔偿金额某个百分比的律师费。

   其实在英国以及美国的大多数州,这种“与结果挂钩”的收费模式由于涉嫌“包揽诉讼”,一开始都是严格禁止的。而早在两年前,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就建议取消“包揽诉讼”罪,实施“按条件收费”制度,为穷人提供“进入法院大门的钥匙”,但却一直受到法律职业团体的激烈反对。除了担心出现滥诉的情形外,背后的担忧其实是自身利益可能受损:按照传统收费制度,律师胜诉由对方当事人支付律师费,败诉由被代理人支付律师费,旱涝保收,没有风险;一旦改成“按条件收费”,当事人的败诉风险就转移到律师身上,一旦对案情和胜算评估不当,很有可能白忙,拒不接受新的律师收费制度。

    在香港,由于“包揽诉讼”这一罪名仍被保留,律师采用按条件收费或按判决金额收费仍被严格禁止。如果香港首宗“包揽诉讼案”的终审仍然维持一审判决,那么可以预测,“按条件收费”制度仍将遥遥无期。

    中国大陆律师行业的“风险代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xx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xx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
 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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