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举报人身陷连环讼争的背后
由于相当数量打击举报人的案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范围,而是通过党纪处分来追究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责任,立法部门应当在整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专门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加强对举报人事前、事中的保护和事后救济
“申诉、控告或检举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谁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56岁的邢宝强手抚盈尺高的一袋袋诉讼材料,在自己的家中坚定地对《法治xx》记者说:“这是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2008年8月,邢宝强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工作逾24个年头之际,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他在寻求司法救济中历经劳动仲裁部门三次调解、基层法院三次判决,继而不服一审判决三次上诉二审法院,另外又提起的两起诉讼刚刚被另一家法院受理。
“我知道法院不受理以打击报复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但是,我不能容忍单位以莫须有的名义停止我工作,随意克扣我工资,甚至对我提起诉讼”。
邢宝强对《法治xx》记者说,举凡与他有关的诉讼看似是劳动关系争议,事实上,诉讼双方都心知肚明———真正的原因,是他举报了“中唱”。
7月16日下午,邢宝强前往中唱总公司求证:14日他从北京市二中院领取的5万元是否由“中唱”支付,对方回答是否定的。
之后刑宝强得知,这5万元是由二中院从“维稳基金”项目支付的,且当时法官让他在签收时填写“救济款”。这让刑宝强觉得这场官司打的不明不白。
尽管邢宝强曾向二中院明确表态,自己可以不领取这笔钱,请法院将这笔钱转送其他更需要救助的人,但他同时声称不会放弃向“中唱”索要属于自己应得的钱物,那应该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而不能由法院代中唱“买单”。
1 举报外行无从知晓的“猫儿腻”
反复核销
“反复核销报废音像制品,内外勾结套取国家资金”
中国唱片总公司诞生于1949年5月29日,以录制中国传统音乐、民族民间音乐、戏曲、曲艺等作品著称。当属中国编辑和制作力量最完备、生产能力最强的音像出版单位之一。
邢宝强掐指算算,自1984年4月他调入中国唱片总公司,至今已满26年。从最初开车运输、库房管理、调配品种,生产制作,到市场监督、纠察版权违法,他在单位内多个部门的多个岗位上工作过。
“反复核销报废音像制品,内外勾结套取国家资金,我亲眼看到这样的情况,能不向领导汇报、提出建议吗?”邢宝强告诉《法治xx》记者,所谓核销,即报废那些在库房积压或不能再上市的CD、VCD、盒式录音带等音像制品。按行业有关规定,被核销的音像制品必须拆除封面包装,或将音像制品上“打口”(即造成坏损),或揪断音带。而事实上,“中唱”一些本该报废的音像制品却即不拆除包装,也不“打口”,更不作任何处理,就由某些人蹊跷地以极低价格出让给“关系户”,其中暗藏的“非法利益链”由“中唱”某些人串通批发商、零售商,{zh1}又令核销品返回“中唱”。
邢宝强以戏曲盒带为例:每盒3.8元的批发价,“中唱”以核销为名的出手价为每盒0.15元,由于没作任何处理,出手后的音像制品如果在市场上售出,则按潜规则确定的比例分利;如果无法售出,再从零售商至批发商退还“中唱”,退还时居然掺杂了不知从何处搜集来的众多盗版音像制品,以每盒3.8元的价格入库,然后,再次核销。
邢宝强肯定地说,如此反复套取国家资金,这套把戏到底肥了谁没人追究。倘若核销CD、VCD,每张批发价从4.5元至26元不等,更成为非法牟利者垂涎的“肥肉”。“没有内外勾结,就办不成这事!”
邢宝强清楚地记得,就在2003年,他将本单位一名销售经理的上述违规行为汇报给单位领导后,随即受到停止工作、停发工资的莫名处罚。自2003年3月至7月,邢宝强被停止工作,只发生活费296元。他不断向各级领导反映情况,2003年7月才恢复了工作,但被调离原工作岗位,分配到市场维权岗位———维护“中唱”版权、监督音像市场上“中唱”产品销售。
2 监督员洞悉盗版猖獗内幕
“监守自盗”
邢宝强惊讶地发现:北京音像市场中盗版及非法出版物的存在,与“中唱”内部有着某种关联——“中唱”有人利用职权违规倒卖版号、条码、企业商标、企业名称和碟片生产委托加工书
2006年,邢宝强持有了由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和中国音像协会颁发的音像市场监督员证书,专司北京市内音像市场预防和打击盗版之职,从此逐渐洞悉音像市场盗版猖獗的种种背后内幕。
邢宝强说,他惊讶地发现:北京音像市场中盗版及非法出版物的存在,与“中唱”内部有着某种关联———“中唱”有人利用职权违规倒卖版号、条码、企业商标、企业名称和碟片生产委托加工书。
在邢宝强看来,以前举报后的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无疑是对邢宝强的一次明确警告。但邢宝强说,看到同样非法行径,他依然毫不犹豫地作出同一反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并作出建议,提醒领导不要违规行事。而再次出现的事情,恰恰是时任“中唱”一位领导所为———
邢宝强清楚地记得,2006年入夏时节,北京京文音像公司从中唱总公司仓库用“130”卡车运走了五六车已经由中唱总公司向国家申请核销掉的音像制品。邢宝强曾提醒那位“中唱”领导不能这样干,言明有前车之鉴,放任核销品流向社会将无法预料后果,他还特地写出建议文字汇报。时隔一个月,在北京音像市场货架上果然出现了这批本应核销的部分音像制品,邢宝强特意购买了样品并开具了购货xx,随后返回单位向领导汇报。
邢宝强说,当时站在那位领导的办公室里,那位听完他的汇报后便拿起电话与北京京文音像公司董事长许钟民通话。通话结束,邢宝强追问此事如何处置时,那位领导没有立即回答。邢宝强在请示“中唱”另一位负责人后得到指示:去音像市场将这批本应核销的音像制品责令全部下架。
许钟民时任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后于2009年因牵涉黄光裕案件被调查,此人在今年5月18日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从犯)以及单位行贿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刑三年。记者注。
邢宝强说,其实,违规做法在2005年年底已经发生了。
2005年12月,中国唱片总公司有位音乐编辑为中国电影100xxx典独立策划和编辑了一部名为《记忆的符号———中国电影百年寻音集》的电影原声歌曲26张CD套集。
该作品囊括了自1926年诞生的中国{dy}首电影歌曲至2006年度的614首电影原声歌曲,重现了阮玲玉、聂耳、施光南等千余位艺术家的珍贵历史歌声,被视为填补中国电影歌曲史空白的珍贵作品。被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列为xxxx出版项目、国家电影总局等部门的{gjj}礼品。
邢宝强发现,《寻音集》即将上市,有关这部作品的市场销售权却由“中唱”以《寻音集》的市场预期销售额的几百分之一的价格出让给了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违反国家出版法规,向这家公司提供了包括碟片复制生产的委托加工书在内的全部国家批准文件。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相关规定:国家音像出版版号、碟片生产的委托加工书等不允许转让,尤其是不允许转让给没有出版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于有了“中唱”总公司提供的全部合法手续,广东星文公司得以自行更改《寻音集》的出版内容、规格以及全部内页印刷和包装,以这种音像制品占领了本应该属于中唱总公司的全部正版音像市场。邢宝强说,行外人不懂,其实这是一种盗版类型。
邢宝强说,依据他对音像市场的调查证实,当时市面上没发现“中唱”《寻音集》的正版。直到2010年3月,他还从北京音像大厦购买了一套由广东星文公司出版和发行的名为《歌声跨越60年》、实为《寻音集》的专辑。
邢宝强指着自己买来作为证据的那些盗版CD、DVD说:“你仔细看看,这是由当时‘中唱’总公司主管领导与广东星文公司联合制作的盗版物!而正版《寻音集》中150多位参与协助制作出版的人员名单全部被广东星文公司更换为盗版商的名字和‘中唱’总经理的名字,‘中唱’版号与星文的‘伪版号’共同被印制在该出版物上。”
邢宝强披露,其实,早在《寻音集》盗版物出现之后,《寻音集》的主编以及很多的《寻音集》版权所有人、词曲作者就向“中唱”领导反映过此问题并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同时也向有关主管部门多次投诉“中唱”此违规行为,可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处理。
然而,在这部珍品问世后的第20天,该责任主编被“中唱”公司领导宣布停职待岗。与此同时,广东星文的盗版《寻音集》一直“合法”地占据着正版音像市场已逾五年之久。像这样的“合法盗版”在中唱总公司有不少。这样做不仅给中唱总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利益伤害,同时也给国家的财政税收、版权税收、以及版权、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2006年年初,邢宝强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涉及重大历史题材的非法音像光盘,其中包括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与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版的42张DVD光盘。当时,他从北京所有的音像市场上发现此系列非法音像出版物,并保留了相关证据,同时向中国唱片总公司领导进行了详细汇报,还向全国扫黄打非办进行了举报。
今年3月,《法治xx》记者曾按照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暗访天安门广场,结果发现仍有三处售卖涉及重大历史题材的非法音像制品,记者于5月5日以《天安门广场惊现非法音像制品》在《法制日报》进行了报道。
据邢宝强介绍,从奥运会筹办期间至记者暗访,北京市场就没有停止过此类非法音像制品的售卖。
音像市场盗版大潮诡异袭来,受职责良心之驱,邢宝强查明种种针对“中唱”的侵权盗版行径后,认为自己不能装聋作哑,他一次次向单位领导汇报,甚至向中国唱片总公司的上级单位汇报。然而,他的命运也由此变得曲折起来。
3 再次被停止工作引发曲折维权
心知肚明
“我到底犯了什么错误,强行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关系,我想这与我实名向各级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中唱’个别领导违法事实有关”
2008年5月,邢宝强突然接到单位人力资源部一纸通知,停止工作。他找到单位党委书记反映情况,还前往“中唱”上级单位党委和纪检部门反映情况。
尽管邢宝强坚持每天上午去单位办公,下午进市场巡查,但他最终不得不在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确认通知单上签了名字,随即他提起劳动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邢宝强说,他没想到,劳动仲裁支持他的部分请求也被单位视为不可忍让。“中唱”的反应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劳动仲裁应允邢宝强的内容,要求邢宝强返还社会保险应纳的807.8元,驳回劳动仲裁的裁决。
2009年2月17日,东城区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后,于同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原告“中唱”支付被告邢宝强部分工资、餐费补助、交通费、通信费、防暑降温费等总计1553元。
这场官司立案不久,由邢宝强作为原告诉被告“中唱”的另两场劳动关系争议的官司也相继在东城区法院进行。2009年3月12日,法院立案并在其后将另一诉讼合并受理后,邢宝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唱”给付自2003年3月至2005年7月欠发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提及另外8项赔偿请求,还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相隔数月,东城区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邢宝强不服三起案件的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我到底犯了什么错误,强行解除我劳动合同关系,尽管我被迫在解除合同通知上签字,但那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我想这与我实名向各级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中唱’个别领导违法事实有关。”邢宝强对《法治xx》记者说。
记者问邢宝强,“当时,单位有没有讲停止你工作的理由?”
“说我年龄大了,没有学历,但这对我不适用,国家法律规定得明明白白。”
邢宝强告诉记者,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施行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至2008年8月,他不仅在“中唱”工作超过了24个年头,且距退休年龄仅差四年半、不足五年。
不仅如此,邢宝强早在1992年国家改制之际,就已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合同。
邢宝强对照劳动合同法的法律释义后认为:“中唱”强行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邢宝强告诉记者,北京二中院去年受理他的三起上诉案后,曾许诺促成双方协调解决的期限,后来不断变更推迟。
“我起诉、上诉劳动合同纠纷,就要证实,实名举报不法行为的公民在正当行使宪法权利时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的压制和打击报复”,邢宝强对《法治xx》记者说:“温家宝总理说过,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愿公平正义的光辉照在我身上。”
今年6月9日,邢宝强作为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民事诉讼,被告均为“中唱”,法院已经通知他立案受理。
7月14日上午,邢宝强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法官之邀,到二中院领取了5万元人民币。据法官称,这笔款项来自中唱总公司,名目可视为救济款。邢宝强说,由于法官尚未就他上诉“中唱”的官司下达调解裁定,待他弄清楚这笔钱到底出于何名目后,再决定是否通过其他途径继续维权。
举报人保护仍存法律漏洞
2010年6月22日,是检察机关统一举报电话12309正式开通一周年。据统计,12309开通1年来,{zg}人民检察院共受理网上举报案件29万余件。
在近日召开的{zg}人民检察院关于“2010举报宣传周”的新闻发布会上,{zg}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柯汉民介绍,近几年来,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中,群众举报或通过群众举报深挖出来的职务犯罪案件占立案总数的70%以上。
柯汉民表示,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xx的,过去20多年来积累的工作经验告诉我们,离开了群众举报,我们的反贪污贿赂和反渎职侵权工作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但专家调研发现,有不少举报人遭遇到各类“隐性打击报复”。如何更好地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话题。
在不久前召开的{zg}人民检察院首届检察举报工作论坛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马开洪认为,举报人保护机构职责不清、举报人保护程序运行缺失、举报人的保护手段匮乏不力使得目前对举报人安全保护手段单一、力度薄弱,致使效果难以服人。
马开洪提出,目前,我国对举报人的保护在程序上并不明确,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对于举报人如何申请保护、保护举报人的立案标准、保护机构如何受理保护、采取何种保护措施、保护行为的时间期限、异议程序等问题,法律均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这使得各地对举报人的保护是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情而异。
在马开洪看来,由于相当数量打击举报人的案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范围,而是通过党纪处分来追究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责任,用这种处理手段来制裁对举报人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涉罪行为,既没有足够的震慑力,也使大量的危害举报人的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难以使举报人产生真正的安全感,也难以让举报人得到真正的有效保护。
马开洪针对上述困境提出这样的思考:建立举报人安全的风险评估机制、建立举报人安全的紧急保护机制、建立举报人安全的特殊保护机制。
“对于没有构成刑法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的打击报复行为应如何处置,法律规定是个空白。”同样工作在政法一线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朱德才认为,当被举报人通过一些“隐性措施”让举报人遭遇降级、转岗、下岗、解聘等不利后果时,法律对打击报复行为缺乏系统制裁措施与民事救济程序的环节。
朱德才建议:立法部门应当在整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专门保护举报人的法律。此法律不仅要规定事后救济制度,更要积极借鉴和探索对举报人及其亲属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加强对举报人的事前、事中的保护和事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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