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继续教育工作。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联合举办培训机构。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实行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两年对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继续教育经费应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dy}款规定,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年05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05月31日 (地方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