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某市政府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S分所

法律意见书

京大S分法意(2010)001 号

 

致:某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京大律师所S分所接受S市律师协会的指派,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根据对本案事实的了解及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的。本所律师根据我国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某市人民政府上诉北京孚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简要案情:

GY律师事务所受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S办事处债权18375701.29元,此后,向某市人民政府和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该案历经S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民三初字第00026号判决、G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二终字第140号裁决、S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三初字第00052号判决裁判,现某市人民政府和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再次提起上诉。

此案办理期间,GY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12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北京孚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讼当事人地位相应变更。

二、某市人民政府诉讼目的: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起诉。

三、诉讼可行性分析:

反复阅读现有资料,经过分析后认为:

(一)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地位

1、          债权人及其债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借款(转贷)合同的债权人由合同签订时的工行某支行不良资产剥离变更为华融公司,再由华融公司出售给GY律师事务所,{zh1}转让给孚厚公司,且每次转让均依据债权转让规则,通知债务人。

2、          某市棉浆厂、某市人民政府和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1)、关于某市棉浆厂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本案经S市中院2007年7月6日对棉浆厂现场勘验、查看厂址、厂房、机器设备、仓库保管均属原化纤厂,调查、询问营业执照载明的该厂厂长常庆福讲现该厂只有我一个人及2004年9月17日工商调查查明,棉浆厂无工商注册登记、无企业档案、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无生产场地和生产人员、无开办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某市政府亦无证据证明注册资金2800万元到位,只是为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召开会议后由经贸局去工商局办理了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棉浆厂的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棉浆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应认定属市政府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为企业产权转让并将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置而设置一个临时性单位,并由该单位办理各种转让手续,处理化纤厂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故棉浆厂的民事行为应由某市政府承担。

(2)关于某市政府主体资格问题

某市政府于1996年10月29日做出会议纪要。为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召开会议后由经贸局去工商局办理了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成立了某市棉浆厂。随即,工行某支行与棉浆厂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签订借款(转贷)合同。由于棉浆厂的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棉浆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主体,作为棉浆厂成立的直接责任者,某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市政府的有关还款的表示,事实上构成一种债务承担的合同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某市政府是合格的被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关于国资班办主体资格问题

国资办作为某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属市政府的内部编制,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国资办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国资办的行为应由市政府承担。

(二)关于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

    1996年10月29日,某市政府会议研究了化纤厂产权股份转让会议,会后,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要求化纤厂不良资产转移。1996年11月6日,棉浆厂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三份共计231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途均为xx。三份合同均无担保单位。1996年11月9日,国资局与化纤厂签订协议:国资局将化纤厂57.8%的全部产权以3800万元转让给吉林公司。国资局将其银行债务5732万元从原化纤厂名下转出。至此,会议纪要约定条件成立,原化纤厂资产转让完成。1997年2月至1998年5月28日,棉浆厂共向工行某支行还借款900万元,利息30万元。2000年6月20日,工行G省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全部未xxx权。此后,该债权又先后转让给Y律师事务所、孚厚公司。

(三)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会议纪要通常是政府内部的决议, 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行政机关重要载体和工具。它是行政机关讨论和决定问题的过程,为最终解决某一具体问题和专项事项提供依据。如果会议纪要的内容是确定的,由内部决议直接转化为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付诸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它由内部的决议转变成了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某市政府于1996年10月29日做出会议纪要。随即,工行某支行与棉浆厂根据会议纪要精神签订借款(转贷)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某市人民政府对于某市国资办根据会议纪要向金融单位做出还款承诺,金融单位亦接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xxx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因此,在本案中,借款(转贷)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债权尚在法律保护期限范围内。

四、结论意见

综上,京大律师认为,从会议纪要,企业转让、成立的临时企业、企业债务的处理整个过程看,国资委始终在参与履行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市政府应在相关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30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依据,理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某市政府应本着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以和为贵,更好的彰显和谐社会中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

2、为{zd0}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应以调解或和解为主的原则,在相关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于案情复杂,时间紧迫,材料不齐全,且贵我双方交流不充分,所提意见不妥之处,敬请谅解。

 

 

                         北京市京大律师所S分所

                         经办律师:邵景全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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