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g}人民法院驳回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申请通知书
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再审被申请人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创联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总经理臧其准是争议商标图形的创始人和在先使用人;(二)终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dy}款错误,该款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适用于侵犯商标管理秩序或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争议商标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经调卷、听证审查查明:你公司2001年9月18日成立,并于2001年9月29日在第9类电开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诚联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3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04年3月创联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1、创联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是从事电源开关开发制造的企业,2001年6月被授予“江苏省新世纪质量计量信得过单位”荣誉称号,同年产品通过了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产品销售即达322万元;2、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创联公司创意设计和使用在先,2000年4月创联公司即以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相同的商标印制了产品说明书和商标标识;3、你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总经理臧其准原为创联公司市场部经理,臧其准的妻子原为创联公司的股东,均为创联公司的核心成员,熟知创联公司的商标,你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商评委认定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使用在先,你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dy}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你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以商评委认定创联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图形的证据不足为理由,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创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经调卷、听证审查,本院认为: 一、关于认定事实及新证据采信问题 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图形的事实,其中证据一(该公司宣传材料)显示创联公司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创联及图形”标志,该标志中的图形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视觉印象xx相同,创联公司提交的前振印刷厂开具的xx及销货清单标注日期均为2000年4月25日,xx物品名称栏标注为印刷品,销货清单上商品或劳务名称栏标注为商标、信笺等,表明创联公司2000年4月已经印制了商标及宣传材料,虽然该xx及销货清单上未注明“创联及图形”的字样,但是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创联公司除了使用“创联及图形”标志之外,还使用过其他商标标识,因此,商评委综合各证据认定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使用在先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对证据问题和案件事实出现了相反判断的情况下,创联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新证据进一步证实在评审阶段已经提交的证据一至晚在2000年8月之前已经印制并使用,属于补强证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商评委及二审法院关于创联公司使用在先的认定是正确的。 你公司主张臧其准是争议商标图形的在先使用人,并提供了中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2000年3月前该公司向臧其准采购了有与争议商标图形近似的“联创及图”标识的电源开关。商评委在裁定中认为,鉴于当时创联公司和你公司均未正式成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你公司或创联公司任何一方对争议商标中图形的合法使用。一、二审判决对商评委的此项认定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1、你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近似图形在创联公司成立之前可能已经存在,不能证明臧其准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图形。虽然该图形与争议商标图形存在近似的一面,但是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并非同一个图形。创联公司主张“联创电源”是其筹备时的拟用字号,臧其准向中亚公司销售开关电源的行为是代表筹备中的创联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在成立前租用场地小批量生产产品的有关证据;你公司在商标评审时的书面答辩中承认,在创联公司设立登记时,由于拟用字号“联创”未能通过,临时将字号改作“创联”。2、即使向中亚公司销售开关电源是臧其准的个人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臧其准对该图形进行了持续的具有商品识别意义的使用,因而还不能产生商标权利。3、臧其准与你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臧其准个人使用并非你公司的使用。而本案是你公司与创联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创联公司是否在你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已经使用了争议商标图形才是需要认定的关键事实。 你公司主张臧其准是争议商标图形的创始人,拥有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著作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商评委在裁定中认为,你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拥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你公司提供的证人蒋德新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创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而且该书面证明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书面证明不能采信,你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属于臧其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终审判决对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的认定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你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属于臧其准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dy}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jd1}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该款规定商标局可以直接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没有规定时间限制。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涉及商标注册损害特定权利人民事权利的相对撤销事由,为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权,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并规定了5年的时间限制(恶意抢注xxxx的情形其撤销不受时间限制);而且有权提出撤销请求的主体xx于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dy}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成立;本案应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商评委的裁定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 但是,创联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的依据之一就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该公司提供了在先使用和其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你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答辩书中承认创联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对创联公司的产品销售额也没有提出异议。考虑到臧其准作为创联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明知创联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的情况下,创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并在同类商品上抢注创联公司正在使用的商标及商标图形,你公司成立和抢注创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时,臧其准仍然是创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你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性是明显的。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认定创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鉴此,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及终审判决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但是裁判结果正确,本院无需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