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05 11:42:19 阅读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一、特许加盟欺诈(诈骗)的一些特征:
1 、特许商 是一个自然人而不是一个法人机构。
2 、特许商的 商标不是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3 、企业成立时间短。因为欺诈(诈骗)往往会在不长的时间内被识破,其公司经营期限不会太长(一般不超过一年),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欺诈(诈骗)操作者会在得手后迅速消失。另外,欺诈(欺骗)者没有耐心,也没有能力推出一个经过时间检验的项目,因此总是包装一个“好项目”,通过“忽悠”而大肆圈钱后迅速撤离,只留下一个空壳公司。
4 、特许商 宣传夸大xxxx以及短时间集中的广告宣传。宣传加盟该项目只需三个月或是半年内就可收回几万甚至几十万元投资,但加盟者一旦加入该连锁体系后,却发现投资成本远不止原先所说的金额。
5 、 当你仔细考察特许商的情况时,特许商却急促告诉你,有数不清的人要加盟, “ 时间就是金钱 ” ,催你快掏钱,否则过了这村就没这店。
6 、 当你在对总部管理能力进行考评时,发现人员很不稳定,换人就像走马灯。你问其原因,得到振振有词的回答: “ 这就是特许经营的特点,干事靠体系不靠人,我们的政策就是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
7 、当你要认真研讨《特许经营合同》条款时,对方却告诉你 “ 中国人做生意讲情义,别学西方人法律无情,咱们酒喝好,万事好 ” 。
8 、 合同陷阱玩你没商量。 有些授权商在与加盟者签订合同的时候,故意使一些条款中的语句变得含糊不清,钻空子坑害加盟者。如 等加盟商要退出加盟或要求特许商承担违约时,才发现从合同上根本找不到特许商违约的情形。
9 、加盟费交了以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店面装修。等开业后发现特许商提供的商品根本达不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甚至根本就不能用,或者质次价高,根本无法销售等等,{zh1}只得关门。
10 、 名为“样板店”,实为盟托。很多加盟商只通过前期对特许商指定的样板店考察来定夺自己的创业,但很有可能那是特许商营造的 “ 托 ” ,让加盟者看到火爆的生意。 等加盟商发现上当,这些人早已卷铺盖走人了。
11 、 假特许真卖设备。项目方喊出免收加盟费的口号,却打着卖设备的主意。 不管xxx,只要你买够几十万的产品就可以加盟,为了帮助你成功,只要你是有能力的,盟主坚决不让你退货。 一旦公司 “ 圈钱 ” 后便逃之夭夭。
12 、 宣告总公司倒闭或破产,以货抵加盟金。
13 、 特许经营业务很赚钱,但特许商从未自己经营过,只是卖给你一个概念,号称 “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就是金钱 ” ;虽然自己有过经营历史,但却从未赚过钱,你千万别指望你的运气比他好。
14 、只要有钱来者不拒。特许商若对加盟商不加考察,只要当场交加盟金,就可加盟创业的话便是个危险的信号。因为,正规的加盟总部为了要求商品与服务品质的标准化,对加盟商的资格审核极为严格,包括加盟资金门槛、经营能力等。
15 、在支持指导方面,几乎无支持,总是推诿,如督导员出差了,培训师过几天才能到等等。
16 、在培训方面,要么是没有,要么就是提供一些实际上没有技术含量,也不是特许商专有的技术、技能培训,并收取高额培训费,还不退换。
如果你作为加盟商,在投资中遇到以上情况,切忌粗心大意。一定要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学习、考察、分析、评估和请教。
二、 特许加盟欺诈(诈骗)的防范:
1 、前期调查: 审查特许商的有关证件,主要是总部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权证书。
当你对一个项目感兴趣时,一要保保持冷静头脑。不要让诱人的广告迷惑双眼,{zh0}先去网上搜寻一下企业的负面信息。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一定要对你所中意的企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请律师帮助。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1 )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 2 )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 3 )具备向被特许商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 4 )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 5 )需特许商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商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 6 )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需详细考察的内容
( 1 )考察企业总部的管理是否规范。可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员工精神风貌、顾客反馈等方面考察。
( 2 )考察该特许体系的多家直营店。如果没有直营店,请一定慎重;如果有,要查看直营店的经营情况,如果直营店生意好,一定要详细考察生意好的原因,看其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否有人为操纵的因素等。
( 3 )考察多家加盟店,如果可能{zh0}是考察不同地方的加盟店,通过互联网了解各方对该特许体系的评论,并争取与已推出该体系的加盟商进行充分的沟通。
( 4 )考察公司的支持、培训体系是否完备,是否制度化,是否有切实可行的计划,是否有专业的团队。
2 、合同的签订、履行
当你考察完后认为可以投资了,在签订合同时你更要注意以下几点:
( 1 )看签订合同主体是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不是,有没有公司的授权,另外一定要加盖特许商的公章。
( 2 )因为合同一般情况是特许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他是存心诈骗,合同里一般没有规定特许商具体的、关键的义务。比如产品的质量保证条款、产品的来源保证条款、产品质量违约条款、发货的时间、货物价值的计算等等。那么你就要支持与对方签订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中你就要将特许商的义务具体化、并列举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对方坚持按原合同签订,你{zh0}还是放弃投资。
( 3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注意对方违约证据的收集。比方说你的索货通知、对方的发货单据等等。同时还要将特许商的一些广告注意保存,比网页广告、电视广告等,尤其是一些与事实不相符带有欺骗性的广告更要保存。
3 、事后维权
当你发现受骗后,你先不要急于与特许商闹僵,要与对方多交涉,交涉的目的是取证。
当相关的证据取到以后,你就可以与对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就到法院去起诉。如果特许商的行为涉嫌犯罪,就可以去公安部门报案。
三、特许经营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的内容
● 特许商、被特许商的基本情况;
● 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 特许经营 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 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 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 产品或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 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 特许 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
● 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保密条款;
● 违约责任;
● 特许商与被特许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附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dy}章 总则
{dy}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 10 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 7 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 3 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dy}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 30 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 2 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 5 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