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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封存)财物一案

  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胡正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綦江县工商局),地址綦江县古南镇核桃湾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定,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健,男,该局交易科副科长。

  上诉人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合公司)不服綦江县人民法院(2004)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波、审判员邓莉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重庆綦齿南泰公司(甲方)就綦齿二村旧房改造工程中之铝合金窗工程与綦江县博阳装饰部(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制作、安装,并使用正合公司铝材型号90型(平光),壁厚0.9mm等内容。正合公司根据其要求生产供货。2004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6日博阳装饰部先后四次在正合公司重庆分公司购进90型材,用于綦齿二村旧房改造工程。该工程投入使用后住户发现铝材产品有质量问题,向綦江县工商局投诉。该局根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管辖依法派员进行调查。2004年9月8日,綦江县工商局对正合公司重庆分公司门市部及库房的铝材进行现场检查,查明90型90扎1684公斤,68型144扎1557公斤,96型148扎1952公斤,共计5193公斤。其包装上均印有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GB/T5237-2000字样,经测壁厚均达不到国家规定1.2mm标准。同月10日该局以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铝合金型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dy}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渝綦工商扣字(2004)第1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附财物清单)2004年9月16日该局将扣留铝材抽样向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送检,壁厚不合格。正合公司不服綦江县工商局作出的扣留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的职权,被告根据重庆市工商局的授权取得该案的管辖权。同时被告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并通过调查、检查等程序,在初步查明原告有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违法行为,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dy}款之规定,故判决,维持被告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渝綦工商扣字第(2004)第1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上诉人正合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dy}款第(四)项规定为由,将上诉人的铝型材扣留,其行政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根据綦齿南泰公司与博阳装饰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其要求而生产的,其产品包装上的标准GB/T5237-2000是国家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必须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且在GB/T5237-2000推荐性标准中,第5.4.1.5条明确型材作为受力杆件时,其壁厚应根据使用条件,通过计算选定,其中只有门、窗用受力杆件型材的最小实测壁厚应≥1.2mm。我公司应其要求生产0.9mm型材,其它指标均符合推荐性标准的要求,仍可作为普通装饰材料及可作为门窗的非受力杆件时使用,不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上诉人扣留其铝型材并送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我局收到綦江齿轮厂职工投诉称其集资房安装的铝合金有问题后,通过调查了解到该批产品来源于正合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经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铝合金型材涉嫌不合格,除在门市张贴了厚度不合格的声明外,在外包装上没有任何表明厚度不合格的标示,却明确表明了其生产标准GB/T5237-2000。因此我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我局认为国家标准不仅包含强制标准也包含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国家安全等的推荐性标准。上诉人认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推荐性标准不属强制标准,企业可自愿采用。这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函[2001]34号)规定,国家对铝型材继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据此我们认为铝型材是保障人体健康和安全的产品,对涉嫌不合格的产品实行暂扣是有法律依据和规定的。其扣留送检及检验报告均是合法有效的。故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渝工商公指字(2004)第9-16号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通知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3、国办发(2001)57号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其有权行使扣留权。4、綦齿工人二村住宅小区住户的投诉。5、《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dy}款第1-4项及第二款。上述证据证明其行政扣留程序合法。6、对原告重庆分公司技术负责人敖天亮的询问笔录。7、对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刘勇的询问笔录。8、现场检查笔录。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国质检函(2001)34号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铝型材、铜管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0、抽样取证记录。11、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1份。上述证据证明其扣留原告铝材的事实依据充分。12、《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dy}款第(四)项。证明其适用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渝綦工商扣字(2004)第11号即被告工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对其作出扣留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2、周旭波证明材料。3、綦齿二村旧房改造工程铝合金窗承包合同。证明綦江县博阳装饰工程部与重庆綦齿南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旧房改造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合同,约定使用其生产壁厚为0.9mm的铝材。4、三张图片,证明其墙上标明“厚度不合格处理品,请谨慎使用”的字样。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开庭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5,能够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据4能证明投诉的事实。证据6、7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正合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博阳装饰部要求供铝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将其产品销售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因未有其它销售证据来相互印证。证据8能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证据9是生产许可证方面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市场准入,此与本案无关,予以排除。证据10、11,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2是《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dy}款第(四)项,不属于证据范畴,是其扣留财产适用的法律依据,除被上诉人证据9予以排除外,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是其启动诉讼的证据。证据2、3,能够证明正合公司应博阳装饰工程部与綦齿南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綦齿二村旧房改造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合同约定铝型材及厚度,以及博阳装饰部数次从正合公司重庆分公司提货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正合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门市墙上标明“厚度不合格处理品,请谨慎使用”的字样,对上诉人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国办发(2001)51号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綦江县工商局具有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的规定,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2000年7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铝合金建筑型材的国家标准是GB/T5237.1-5237.5-2000,是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在GB/T5237.1-2000推荐性标准第5.4.1.5条规定“型材作为受力杆件时,其型材壁厚应根据使用条件,通过计算选定。但门、窗用受力杆件型材的最小实测壁厚应≥1.2mm,幕墙用受力杆件型材的最小实测壁厚应≥3.0mm。对于推荐性标准的实施,国家是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本案中,正合公司是根据綦齿南泰公司与博阳装饰部所签合同约定生产的铝型材,是直接定向销售给博阳装饰部,博阳装饰部所有铝材均是从正合公司重庆分公司购进。在诉讼中,被上诉人綦江县工商局未能提供正合公司除向特定对象博阳装饰部销售该铝材外,还向其他单位、个人即不特定对象销售了该铝材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批铝材向其市场进行销售。其作出的扣留财物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正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主张。一审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zg}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2004)綦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渝綦工商扣字(2004)第11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陈 波

  审 判 员 邓 莉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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