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流通领域3C认证的监管

工商部门流通领域3C认证的监管

2010-07-04 22:00:15 阅读8 评论0 字号:

2009-05-11 | 再谈工商部门流通领域3C认证的监管(转)

 

  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为“CCC”认证,有称“3C”认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已于2002年5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公布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产品目录。《认证认可条例》于2003年9月3日由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前,工商部门对销售伪造、冒用3C认证标志的行为处理已经毋庸置疑,而对于流通领域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取得3C认证的监管众说纷纭,对于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3C认证的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处罚、是否有权处罚,存在较大争议。

  {dy}种意见认为:3C认证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制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对于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应依据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期间,安徽省工商局工商公函字(2007)18号《关于加强童车、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等六类玩具监管的通知》也曾明确指出:自2007年6月1日起,上述六类玩具商品凡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贴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对违规销售的,工商部门应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政府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证重要产品质量,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规章,对影响国计民生、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的一项质量监控制度。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参考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件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二条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再参照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

  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出台,工商办字[2007]176号文、国质检法[2007]454号文均对《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包括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产品。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文)中也明确整治的目标之一是“重点整治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上述产品属《特别规定》调整范围,销售未经3C认证的产品(如儿童玩具)行为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所指“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

  因此,对于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只要是属于《特别规定》调整范围的产品,都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dy}款第(二)项来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销售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行为,工商部门可以直接适用《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四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此无权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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