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改革开放30年,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法规日臻完善,保护力度不断增强。为了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发展相适应,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已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明确知识产权备案变更、注销规定
相关规定:
修改前《条例》第十一条: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修改后《条例》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专家观点:
《条例》第十一条修改后在内容主要有两个变化,一是在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事由的规定上,修改后的《条例》将原《条例》第十一条的“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化”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变化”,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按照字面含义理解仅涉及知识产权本身情况的变化,如权利已到期,专利权、商标权被撤销等,但实践中,备案申请很多内容的变化,如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变更同样也需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修改后,该条的内容更为全面、合理。
修改后的《条例》第十一条不仅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义务,还明确了怠于履行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有关备案。此外,修改后的规定还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备案也作为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的情形之一,同时规定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应当以“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为前提。这一规定合理平衡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收货人、海关的利益,对于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效率,有效解决目前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及时变更和注销备案造成的合法货物被延误通关的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在我国,海关知识产权备案既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也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前提条件,但是,备案对海关查处进出口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有帮助,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有好处,所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海关备案有一定的意义。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原《条例》没有规定相应的后果。修改后的《条例》第十一条增加的规定,具有三个方面的作用:
{dy},催促作用。催促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地将其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的改变向海关总署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否则,可能导致其备案被撤销。第二,指示作用。指示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其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情况改变的,就应当及时地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按照原《条例》,知识产权权利人虽然也可能知道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但由于对没有及时办理相应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没有做出处罚性规定,导致拖延办理或者根本不办理的现象发生。第三,授权作用。海关总署根据该项授权,有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其职权,撤销相应的知识产权备案。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的严肃性,又体现了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的规范性。
本条修改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完善的表现之一。按照修改前的《条例》第七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备案申请书共有五项内容,而修改前的《条例》第十一条中的“知识产权情况”只涉及这五项内容的一部分,即作为备案客体的知识产权情况,不包括备案的主体情况;同时“知识产权情况”可能产生不同解释,例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的变化等。而根据修改后的《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即应当主动变更或申请注销,加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关备案的责任。
放宽临时措施申请条件
相关规定:
修改前《条例》第二十三条{dy}款: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三条{dy}款: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专家观点:
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我国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这三部基本法进行了一次全面、系统地梳理,对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删节和必要的补充,其中就包括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三节“临时措施”第五十条的要求,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精神,这些临时措施不仅适用于诉讼前,同时也应适用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过程中的临时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在诉前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在起诉时与诉讼中也可以申请这些临时措施。应该说,《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后更为全面地反映了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
根据修改前的《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换言之,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不打算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已经起诉了,就不能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这样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更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在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不一定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其与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是在起诉以后才决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这些都应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修改后的《条例》删除“在诉讼前”的字样,让知识产权权利人有了更加全面的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本条修改从侧面反映了中国成为制造大国的现状。制造业是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领域,中国成为制造大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中国海关申请全面备案保护,保护的对象就不只是原来规定的专利、商标、版权。本条修改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包含了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如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大家非常熟悉的美国“337调查”,可以很好地类比说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337条款”,可以对“任何进口行为存在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者不公平做法,可能对美国产业造成抑制的,”应美国国内企业的申请,进行调查。“337条款”在执行中的范围很宽,包括专利、商标、版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标识侵权、原产地标识侵权、虚假宣传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的调查,还包括商业秘密侵权,即外国进口到美国的商品,侵犯了美国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美国海关可以禁止进口。
增加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规定
相关规定:
修改后《条例》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物。该条下增加了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专家观点
知识产权是私权。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开宗明义,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条例》第二十四条增加了第五项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私权的尊重。鉴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应当尽可能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愿,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侵权纠纷。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在海关行政权力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民事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行政权力所做出的适当让步。
在实践中,面对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往往希望将不利影响降到{zd1},同时较快地获得合理的赔偿,挽回自己的损失。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果能够通过双方协商,由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侵权人进行事后授权,使侵权人在身份上发生转变,由侵权人成为被许可使用人,海关在权利人申请下放行扣留货物有其合理性。
该条的修改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享有撤回扣留请求权。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货物,而且也不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可能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利后果,同时也可能给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当事人造成损害。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其二,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是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申请,也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得以完善的重要内容
本条修改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知识产权是私权,私权的权利人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撤回扣留申请。本条修改还体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原则。海关不同于法院,法院对于法律纠纷,持中立的判断,处于解决者身份,而海关是行政机构,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责,所扣留货物经过海关确认,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即使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阻碍海关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
进一步规范侵权货物拍卖
相关规定:
修改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xx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xx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xx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xx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xx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专家观点:
根据修改前的《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海关可以在xx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该项规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6条规定的{zh1}一句有所不同:“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粘贴于该货物上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修改前的《条例》规定的“xx侵权特征”到底包括哪些内容不清楚,例如,“除去非法粘贴于货物上的商标”是一种“xx侵权特征”,但是,如果仅仅是“除去非法粘贴于货物上的商标”就允许依法拍卖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当然不行,该条的规定可能引起歧义。
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xx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的规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相一致,避免引起歧义而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根据修改后的《条例》,海关对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理将按照如下步骤进行:
{dy},该货物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海关将该货物转交有关公益事业机构,专用于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商业目的。第二,不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是否可以用于公益事业,只要被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愿意收购该货物,海关就可以将该货物有偿转让给该知识产权权利人。这两者是否有先后顺序,《条例》并未明示。海关应当首先考虑其是否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果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海关就应将该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事业机构专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果不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不能够将该货物全部转交给社会公益事业机构,那么,就需要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购买意愿。第三,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并且知识产权权利人不愿意收购的,海关在xx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第四,对于那些侵权特征无法xx的货物,则由海关进行销毁。这样的处理既考虑到了被没收货物的具体用途特性,也考虑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
本条修改对假冒商标货物的拍卖,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如果侵权物品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由海关拍卖,是常态。但对于进口假冒商标货物,不允许拍卖和进入商业渠道是常态,即使xx货物上的商标也是如此。这是因为假冒商标货物构成了“商标相同、商品相同”。假冒商品进入了流通、生产、生活领域后,即使xx了标识,其与被假冒商标商品近似的外观、性质、特征,也很可能让使用者对两者产生混淆。假冒商品的品质或质量缺陷,会导致使用者对被假冒商标商品产生误解,而使被假冒商标商品的商誉有降低的风险。
《条例》第二十七条的修改应该说是进一步落实《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精神的一个举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海关处置没收的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仅仅将侵权商标xx不足以使其进入商业渠道”。而根据修改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xx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这一规定的内容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不相符合,根据这一规定,进口假冒商标货物在xx侵权商标后就被允许进入商业渠道,而没有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将其限制为“例外”的情形。鉴于这一原因,《条例》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二十七条内容进行了以上修改。修改后的内容对于拍卖假冒商标货物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假冒商标货物即使将假冒商标标识xx仍然无法通过拍卖进入流通渠道,这样的商品只能根据情况用于公益事业或销毁。
加大对携带、邮寄侵权者惩处力度
相关规定:
修改前《条例》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修改后《条例》第三十一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专家观点:
修改前的《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是将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物品,作为一种违法物品予以没收,对携带者或者邮寄者的打击力度明显偏低,难以阻止“蚂蚁搬家”或者“化整为零”式的侵权行为发生。修改后的《条例》将这种“蚂蚁搬家”或者“化整为零”式的携带或者邮寄物品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物品处理,海关不仅可以没收该物品,将该物品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且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针对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目前,我国有一些不法企事业单位通过商业渠道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同时,也有一些个人利用进出境机会携带侵犯知识产权物品,或者通过邮寄方式将侵犯知识产权物品寄送出去或者进来,如果不增强对后一种情形的威慑力,难以有效阻止非法携带或者邮寄侵犯知识产权物品进出境。
在实践中,一些侵权人采取个人携带或邮寄的方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这种“蚂蚁搬家”、“化整为零”的方式隐蔽性较强,容易逃避海关的监管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追究。与修改前《条例》第二十八条相比,修改后《条例》第三十一条将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界定为侵权货物,事实上就加大了对这一类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这是因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权货物的处理,不仅可以没收,还可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