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妈妈爱心联盟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dy}章总则
{dy}条为了促进和规范联盟慈善会员(志愿工作者)的服务工作,全面推进中国妈妈爱心联盟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人道,博爱,奉献,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妈妈爱心联盟全体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会员(志愿工作者),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进步和自觉承担为国家、社会、他人服务的责任,经过注册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精力和技能等资源,为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和社会和谐,参与社会服务和慈善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会员(志愿工作者)是指依规定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务工作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以及从事慈善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参加和服务的原则;坚持不为任何物质报酬、无偿服务的原则;坚持登记注册、依规定服务的原则;坚持严格程序、严格纪律、诚信服务的原则和厉行节俭、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范围包括安老抚幼、助残济困、助医助学、保护环境、社区服务、公益服务、紧急救援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中国妈妈爱心联盟各省市慈善工作者分会负责组织、协调当地加盟的会员(志愿工作者)工作,各国及港澳台地区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分会负责、协调当地行政区域内会员(志愿工作者)的工作,并负责组织各具体项目的落实。
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接受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参与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的志愿者服务,宣传慈善奉献精神,维护会员(志愿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会员(志愿工作者)
第八条会员(志愿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章程;
(二)热心参与慈善事业;
(三)自愿从事义务服务;
(四)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和工作能力;
(五)年从事义务服务达48小时以上。
第九条会员(志愿工作者)的登记
(一)自愿从事义务服务的人员持申请书、身份证和职业证明及复印件向中国妈妈爱心联盟各级组织提出申请;
(二)各级分会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登记的会员(志愿工作者)进行面谈咨询;
(三)对符合会员(志愿工作者)条件的个人或团体,填写《中国妈妈爱心联盟会员(志愿工作者)登记表》,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会员(志愿工作者)的注册
(一)对登记会员(志愿工作者)由中国妈妈爱心联盟教育培训中心组织进行基础培训;
(二)登记会员(志愿工作者)培训合格后,发给《中国妈妈爱心联盟慈善志愿服务记录册》,按区域或所属单位编入分会服务组织,一年内服务时间累计达到48小时以上者,由中国妈妈爱心联盟各级分会组织给予正式注册;
(三)注册的会员(志愿工作者),确定服务项目,赋予会员(志愿工作者)编号,并发给《会员(志愿工作者)脾》。
第十一条会员(志愿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的合法性有知情权;
(二)有选择与个人知识、技能和兴趣相符的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获得服务指导和培训机会的权利;
(四)有了解参与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的价值及成效的权利;
(五)有提供服务时获得安全保障和享受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
(六)有对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的权利;
(七)有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的权利;
(八)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会员(志愿工作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妈妈爱心联盟会员(志愿工作者)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向被求助者除外.
(四)不得以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与违反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原则的活动;
(五)对服务对象的隐私、背景及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注册会员(志愿工作者)退出自由,退出时应向所在会员(志愿工作者)分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志愿工作者)脾;注册会员(志愿工作者)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服务不足48小时或不参加义工组织活动的,视为自动退出;注册会员(志愿工作者)如有严重违反法律或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章程的行为,经总部或分会组织批准,予以除名。
第三章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
第十四条中国妈妈爱心联盟在各地设立的(国外)分会,是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的分支机构。会员(志愿工作者)要服从分会的管理。下面社区(乡镇)还可设立工作站。
第十五条中国妈妈爱心联盟各地分会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建立、健全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工作档案;
(三)负责会员(志愿工作者)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负责组织开展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活动;
(五)负责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负责为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开展义务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义务服务工作计划。
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应当依照服务计划开展义务服务。义务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会员(志愿工作者)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十八条团体志愿工作者以集体形式开展义工服务的,应当在活动前报所在地分会批准,活动后将志愿工作者服务情况报所在地分会备案。
第十九条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的工作经费包括政府扶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会员(志愿工作者)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
第二十条会员(志愿工作者)应在爱心联盟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需要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爱心联盟组织提出服务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会员(志愿工作者)在从事义务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印制的《中国妈妈爱心联盟慈善工作标脾》。
第二十三条会员(志愿工作者)主要承担以各种方式募集善款工作;实施安老、抚幼、助残、济困等社会救助服务;参与改善社会生活的社会公共服务和公益性活动;参与重大灾难、事故的救援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每名注册会员(志愿工作者)持有统一印制的《中国妈妈爱心联盟慈善工作服务记录册》,每次服务工作结束时,填写服务记录,由服务对象签字确认,经所在地分会组织认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妈妈爱心联盟及志愿者分会,为注册会员(志愿工作者)逐一建立《会员(志愿工作者)终身档案》,会员(志愿工作者)从注册到服务、到绩效评估、晋升星级、奖励嘉许等全部载入档案并终身保留。
第二十六条依据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时间和服务业绩进行“星级”义工评选,义务服务时间累计达300小时以上的、500小时以上的、800小时以上的、1400小时以上的、3500小时以上的,分别由中国妈妈爱心联盟授予一星级志愿工作者、二星级志愿工作者、三星级志愿工作者、四星级志愿工作者、五星级志愿工作者称号,颁发“星级志愿工作者证书”。
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社会反响良好或者累计服务时间较长的星级会员(志愿工作者),可获会员(志愿工作者)杰出贡献银星奖;服务年限长,社会影响大,成绩显著,贡献很大的星级会员(志愿工作者),可获会员(志愿工作者)终身成就金星奖,由中国妈妈爱心联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会员(志愿工作者)的奖励及“星级” 会员(志愿工作者)的评选,由各地分会组织负责推荐,各地分会审核,中国妈妈爱心联盟批准。
第二十八条每年12月份举行会员(志愿工作者)工作总结及晋星、表彰活动,具体活动内容和形式由各地分会按每年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当社会部门或单位和注册会员(志愿工作者)需要时,各地分会为其提供情况证明。当会员(志愿工作者)年暮、患病和有困难时,可以优先享受相应的义工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会员(志愿工作者)根据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方损害的,有关的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会员(志愿工作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会员(志愿工作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服务对象在接受会员(志愿工作者)服务过程中对会员(志愿工作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会员(志愿工作者)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冒用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各地分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给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组织声誉、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中国妈妈爱心联盟组织应予批评、警告直至劝退、开除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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