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_浪漫满屋_百度空间

一、房产税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xx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同上]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同上]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同上]
5、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摘自《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五条]
6、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房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免征房产税。
[同上]
7、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免征房产税。
[同上]
8、不在城市、县城、建制铁、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摘自《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二条]
9、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或基建单位投资建造,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通知]
10、企业的房产在破产期间免征房产税。
[同上]
11、对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或危险房屋,只要确实停止使用,可免征房产税。
[同上]
12、对学校利用假期、星期天或晚上供电大、业大、补习班等学习的房屋出租收入免征房产税。
对校办工厂、招待所等房屋,如纯为学校教学、科研等服务的,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7)直闽税政三字第353号通知]
13、对经有关授权机关批准开业的医生,以自有房屋为私人诊所,可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7)闽税政三字第 106号通知]
14、为帮助停产企业渡过难关,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停产期间(不含季节性和检修停产),经县(市)地税局提出,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免征房产税、印花税。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摘自省财政厅、省地税局闽地税发(1997)9号《关于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地税局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15、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 996年1月1日起至 1997年 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摘自省财政厅、省地税局闽财税政(1996)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
16、军需工厂的房产,为照顾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门(87)闽税政三字第236号通知]
17、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劳改农场、劳改工厂(监狱)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馆、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7)闽税政三字第1029号通知]
18、对校办工厂、招待所等房屋,如纯为学校教学、科研等服务的,免征房产税。
[摘自省税务局(87)闽税政三字第353号通知]
19、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道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自1996年 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摘自闽财税政(1997)050号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8号《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20、对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对个人按照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财税(2000)125号]
2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摘自闽地税政三[2003]7号]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xx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上]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上]
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上]
5、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同上]
6、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同上]
7、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88)闽税政三字第1004号规定]
8、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同上]
9、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同上]
10、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县、市税务局根据武警消防队、劳动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90)闽税政三字第008转发国家税务局(90)国税地字第140号通知]
11、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同上]
12、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县市税务局审核后,可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同上]
13、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产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同上]
14、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字第 134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14号规定]
15、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从征地时起三年内出售商品房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90)闽税政三字第008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通知】
16、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用地如: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xx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矿山企业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摘自(89)闽税政三字第1106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通知】
17、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核实,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54号批复】
18、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闽财税政(1996)028号转发财税字(1996)64号《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19、对高校"筒子楼"改造工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闽地税政三(1999)48号]
 
三、印花税优惠政策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税。
[摘自《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同上]
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4、无息、贴息xx合同,免征印花税。
[同上]
5、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xx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同上]
6、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免征印花税。
[摘自省税务局(91)闽税政三第4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1)155号通知]
7、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同上]
8、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摘自省税务局(90)闽税政三字第002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2号通知〕
9、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摘自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字第10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25号]
10、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印花。
[同上]
11、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税。
[同上]
12、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xx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
[摘自省税务局(91)闽税政三字43号转发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通知]
1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
[同上]
14、林场、茶场的林、茶,财务上作为"林木资产"科目核算,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因此林、茶不作为资金总额的一部分计算贴花。
[摘自省税务局(88)闽税政三字第813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3号通知]
15、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帐等,不贴印花。
[摘自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第10号转发国家税务局1988年12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25号规定]
16、凡是记载资金的帐簿,启用新帐时,资金未增加的,不再按件定额贴花。
[同上]
17、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免征印花税。
[摘自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字第10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25号规定]
18、xx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应该合同规定的{zg}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不另贴印花。
[ 摘自省税务局(88)闽税政三字第1051号转发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30号规定]
19、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缴纳印花税。
[摘自省税务局(91)闽税政三第43号摘转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通知]
20、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摘自省财政厅、省地税局闽财税政(1996)03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1、农业银行办理农副产品收购xx,储备xx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xx等财政贴息xx合同免征印花税。
[摘自闽财税政(1996)032号]
22、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摘自闽地税政三(1999)52号]

 
四、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同上]
3、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有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4、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有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5、一九九四年-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法字(1995)7号]
6、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同上]
7、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
8、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同上]
9、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同上]
10、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在税务机关核定,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同上】
11、企业破产后,经有权机关进行拍卖的房地产,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省政府闽政办(1996)215号]
12、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闽地税政一(1999)68号]

 
五、城建税政策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8号通知]
2、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原税率5%计征,提高8%税率的部份予以免征。
[摘自国发(1995)5号]

 
六、车船使用税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xx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摘自《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同上]
3、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因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同上]
4、农民专用于农业生产而不兼营其他运输业务的自有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摘自《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六条]
5、用在矿山、厂(场)、公园范围内行驶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同上]
6、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同上]
7、对新建、尚末投产的企业的车船,凡专为内部基建工程服务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87)闽税政三字第41号通知]
8、连续停驶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纳税人应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后,其当年多缴的车船使用税,可办理退税或抵顶下年度应交的税款。
[摘自省税务局闽税政三(90)35号通知]
9、对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我市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摘自省税务局闽税政三(91)16号转发省政府闽政(91)综77号通知]

 
七、教育费附加优惠政策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摘自国务院国发电(1994)23号补充通知]
2、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同上]

 
八、地方教育附加费政策优惠
1、关于中央企业是否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问题。由当地工商部门出具证明,中央直属、垂直管理的全资的中央企业免征地方教育附加(不含有参股、合资的分支机构)
2、同意地方教育附加退税比照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办理。即:对于减免"三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对于出口退还增值税、消费税和采取"先征后返"办法返还"三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
3、同意对已缴纳农村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摘自闽财政教函[2002]1号《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管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4、鉴于教育费附加都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为了统一政策规定和方便征管,同意符合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比照财税[2002]208号文规定给予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对今后新出台的教育费附加征免政策,"地方教育附加"可比照执行。
[[摘自闽财政教函[2003]4号《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

 
九、综合类优惠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xx、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xx、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2] 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摘选)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2]20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xx、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 3 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 ×100%)× 2。
二、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O,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二(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xx、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O以上(含30O),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 3 0%。
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xx、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xx、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
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2000- 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
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七、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zd1}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八、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 l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阴1日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 l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 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 1月 1日后(含2003年1月 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月I6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年12月31好享受该政策。
九、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zy}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4年4月8日 闽政[1994]15号
各地区行政公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救济款抚养的城镇孤老困难户,乡镇的五保户,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以及烈属的个人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报,县(市)税务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县(市)税务局根据其损失程度及承受能力等情况,逐年审批减征个人所得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
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4日 闽地税发[1997]20号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
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闽政[1997]8号)文,现就有关税收问题摘转并明确如下:
一、"实行优惠政策的对象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
二、"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级税务机关审查,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三、对盲、聋、哑、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取得生产、经营以外的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仍按闽政[1994]15号文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9月 10日 财税[200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人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人(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人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人,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 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人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 27日 财税字[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资助和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人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 7日 财税字〔1997〕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实施方案。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 闽财税政[1994]012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宇(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号文)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号文中{dy}㈣条所指"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含省政府定的"老、少、边、穷"地区,并继续执行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1号文中{dy}(七)、(九)条有关待业人员、"四残"人员,按以下办法认定:
(一)凡持有城镇户粮关系,按规定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登记并领取城镇待业证的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人员,为待业青年。
(二)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应由企业在申请减免税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四残"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医院证明,证明内容应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残废标准》。
纳税人在报送年度减免税审批表时应附上述有关证明材料,由税务机关审查认定。
三、1号文中所称新办企业,是指从无到有新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四、为了加强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防止以挂靠手段偷漏税,便于及时掌握减免税额情况,对享受政策性所得税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实行分级管理、年度审查批准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或季度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减免税审批表(表式由省税务局制定下发),经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后,报有权机关审查批准,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
1、省级审批权限:
所得税属省级收入的纳税人;省财政参与所得税分成城市的纳税人,以及省属企业、单位参与投资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年减免所得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省税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2、地、市、县税务局审批权限:
除省审批权限以外,其余地方所得税减免问题应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财政局、税务局审批。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查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条件,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规定征税;对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所得税申报表、减免税审批表的,视同自行放弃享受优惠,予以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4年3月29日 (94)财税安第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dy}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dy}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 ----------------------×{bfb}
人员比例 企业原从业 当年安置待业
+
人员总数 人员人数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 -------------- X{bfb}
人员比例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xx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井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在境外收人免征5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1995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 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1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
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00年8月 7日 闽财税政[2000]36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4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经营性质的医疗机构,视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征收各项税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
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7月 10日 财税[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xx、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闽地税发[2002]4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闽财税[2000]36号)规定精神,现对我省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纳税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0]42号{dy}条第(二)款所称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及第二条第(一)款所称一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之前,暂按以下口径掌握:
(一)纳税人直接用于医疗卫生业务用房的修缮、改建及新建,如门诊楼、住院楼和医院行政管理用房等;
(二)纳税人直接用于门诊、检测、手术和护理设备的购置;
(三)纳税人直接用于医疗科研、技术开发及技术攻关费用等;
二、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xx,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减免营业税手续及审批权限。
(一)纳税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免征营业税,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免税收入的合法有效开支凭证(如xxxx)的复印件,并按规定填报《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
(二)纳税人申报免征营业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免征营业额达30万元(含30万)以上的,逐级书面上报省级地税机关审批。在未批准之前,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应先按规定申报入库,批准后再从以后(连续不超过三年免税期)的应纳税款中抵扣。
四、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免征营业税,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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