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dy}章 {dy}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第七条 第八条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已领取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申请更名登记。 第十条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xx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 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条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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