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洽洽”牌香瓜子近似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瓜子案
一、基本案情
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于2006年10月开始生产“寅旺”牌香瓜子,共生产100克、120克、130克、340克、350克、和454克6个规格的产品。所使用的两种版本(“食品公司”于2007年4月对120克、130克、340克、350克4个规格产品的包装物版式、构图进行了部分改动)的纸质包装袋均由黄山市泰联纸塑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印。截至案发之日,“食品公司”已购进上述“寅旺”牌香瓜子纸质包装袋89000个,除100克和454克两个规格的包装袋尚库存2600个,其余包装袋均已生产领用。经认定, “食品公司”所使用的两种版本的“寅旺”牌香瓜子包装、装潢在外观设计上同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洽洽”香瓜子的包装、装潢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发生误认,系仿冒 “洽洽”牌香瓜子的包装、装潢。截至案发之日,该当事人共生产“寅旺”牌香瓜子72769袋且已全部售出。经委托山东泉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食品公司”非法经营额共计156870.46元,违法所得3332.76元。“食品公司”对上述审计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笔录、书证、物证、涉案商品照片和鉴定报告为证。
二、法律适用
“食品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第(二)项所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历城分局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做出责令“食品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监督销毁尚未使用的“寅旺”香瓜子包装袋2600个,没收违法所得3332.76元,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至今当事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例评析
如何认定“近似”是该案的关键环节,我局在查处此案过程中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的。
首先是版式构图,1.相同点,整个版式总体结构相同。包装正面均分为上封口、下封口和中间部分三部分。图文处理方式相同,上封口和下封口都采用红色露底的方式显示文字内容,内容分别为:商标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中间部分都为红色露底,再印以黑色文字,露底部分在右侧,文字部分在左侧。露底部分的上面是红色商标文字,下面是“香瓜子”的艺术变体,这三个字在同一位置以较大字号被突出使用。而“香瓜子”的艺术变体系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人员独立创作,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出具了“香瓜子”三字书作者的原始档案复印件及作者的文字说明。该公司已于2004年4月19日就产品包装、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保护。
中间部分的右下方都是用黑色艺术字强调“煮”的制作工艺。
中间部分的左侧下方标明产品的净含量。版式构图的xx一致,对应位置的尺寸差距都不超过四毫米,使得两份包装设计在视觉上xx混同,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根本不能将两者分辨开来。
背面也分为三部分,上封口、下封口和中间部分。上封口采用红色露底的方式显示文字内容,内容为其商标。中间部分右侧为红色露底,印以黑色文字,露底部分的上面是红色商标文字,下面仍是“香瓜子”的艺术字体。下封口左侧均印刷条形码。
来源:() - 仿冒知名商品行政处罚案_潜龙在渊_新浪博客包装两侧以红底黑字显示产品的配料、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保质期限、保存方法、制造商、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近似点包括,正面中间部位的左下方,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洽洽”香瓜子的包装是“精选葵花籽”的黑色艺术字变形体,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寅旺”瓜子的包装是一只黑色煮锅,同为红底黑色图文,同是煮的制作工艺,难以使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区分两者。背面右下方,“洽洽”的包装标明广告宣传用语“快乐的味道”,“寅旺”的包装则是标明其商标。
其次是主色调,整个包装物的主要色调xx相同,都是红底黑字,或露底黑字。都由三种颜色组成,包装物原色、红色和黑色,而且所用红色的饱和度、亮度也xx相同,如果不在同一光源下比对,根本无法分辨。由于三种颜色的相对关系xx相同,所以其表现力也相同,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不能将两者区分开来。
再次是字体,包括1.相同点。除商标文字外,其他文字的字体相同,颜色相同。2.近似点。文字的大小稍有不同,正面左侧艺术字体的变形幅度稍有不同。
综合上述三项对比,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两份包装物在设计理念,实现工艺,表现手法上xx一样,所形成的总体视觉效果并无二致,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很难发现其细节上的细微不同,足以使消费者发生误认,是两份相似度很高的包装设计。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洽洽”商标已经于2002年2月8日被认定为xxxx商标,其包装设计分别于2000年11月15日和2004年9月29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以该外观设计作为包装物的“洽洽”牌瓜子也分别于1998年12月和2003年12月底投放市场。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2年9月26日,作为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竞争性企业,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不作为义务,选用与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相似的包装设计包装自己的产品,与竞争企业公平竞争,但是济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物的外观却与合肥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获得专利的包装设计外观非常相似,几近相同,以普通人的一般认知即可认定两者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发生误认,甚至混同。案件调查后期,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坦陈”为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采用打外包装装潢的“擦边球”,和搭知名商品的“便车”的手段,目地是排挤竞争对手,提高市场占有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张文叶涉嫌销售仿冒知名商品案
一、
2008年9月1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工商分局根据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立案查处了遵义市汇川区张文叶涉嫌销售仿冒知名商品案。
经查明,当事人张文叶系贵州省遵义县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齐心市场56号从事副食经营。2008年7月29日,经其侄儿蒋兴友介绍,从黄定杰手中转接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牟家坟村民组291号1楼第1间门面作为堆放货物的库房,在转接门面时,当事人张文叶见门面内堆放的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睿奇”、“蒙古牛”牌奶味饮料,经双方协商后,当事人张文叶分别以每件6元、8元的价格从黄定杰手中购买了堆放在门面内的567件
“睿奇”、“
蒙古牛”牌奶味饮料(其中纯香牛奶味饮料458件、早餐奶味饮料108件、特伦舒1件),然后分别以每件12元、14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62件,获利1572元。尚未销售的305件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留。经调查核实,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牛奶的包装、装潢都获得了国家专利,同时,该公司生产的蒙牛牛奶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奶味饮料的包装、装潢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牛奶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已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向行为。
二、法律适用
张文叶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以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汇川区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①责令并监督当事人销毁尚未销售的奶味饮料305件(规格1×16×180ML“蒙古牛”牌纯香奶味饮料201件;规格1×24×180ML“睿奇”牌、纯香奶味饮料87件;规格1×24×180ML“睿奇”牌早餐奶味饮料16件;规格1×24×180ML特仑苏1件);②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72元;③处罚款人民币13428元。
三、案例分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饮料仿冒知名商品侵权销售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dy}款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牛奶的包装、装潢都获得了国家专利,同时,该公司生产的蒙牛牛奶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奶味饮料的包装、装潢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牛奶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已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当事在人明知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奶味饮料的包装、装潢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牌牛奶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仍然从黄定杰手中购进567件对外销售。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工商部门对当事人销售仿冒奶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适度的行政处罚,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当事人明知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奶味饮料的包装、装潢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牌牛奶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仍然从黄定杰手中购进567件仿冒奶产品对外销售并从中牟利。严重侵害了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该企业的知名产品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在公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遵义市局汇川区工商分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责令并监督当事人销毁尚未销售的奶味饮料305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72元;处于罚款人民币13428元的行政处罚是xx正确的。
来源:() - 仿冒知名商品行政处罚案_潜龙在渊_新浪博客
已投稿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