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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205

 

用益物权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定义务

 

陈绪国

 

 

物权法{dy}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本条款,是旨在规定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条件,在两者之间进行物权界定与平衡,借此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其中,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即全民,政府和国有企业只能是国家的信托所有权人,这个概念一定要搞清楚。

本辞条,简要分析一下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定义务。下一辞条,分析自然资源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上的规范,指用益物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依法取得、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与自己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因为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是特种财产管理制度,不动产用益物权是特殊的物权,最为重要的是以公平合理的理念规范各自的物权,不是为界定物权而界定物权。规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及其权利义务,进行适度限制与权衡,才是{dy}要义。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是若干自然资源采取有偿使用和若干自然资源采取无偿使用的双轨制度。有偿或者无偿到什么程度,什么类型的人能够享受到什么样的权利,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与义务,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边界线在哪里,如何正确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有这些,都是需要认真权衡轻重与利弊的。

本条款关于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上的规范与权衡,文字不多,却言简意赅,富有很深刻的寓意。

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义务,是本条款的{dy}层含义。解读此含义,应当从政策物权和技术物权两套法律体系中领悟。

一般规则: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法定义务。

用益物权人遵守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法定义务,指遵守特别法专门法的法定义务和物权法的法定义务的统一的既定义务。

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用益物权人在行使占有、使用与收益权利的时候,需要接受所有权人、法定要件的双重限制,需要履行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按照特别法专门法权利与责任、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用益物权人必须遵守用途管制制度大节上的规范和小节上的规范,在物权的取得、行使、变更、转让与消灭程度上,在合理有效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整个过程中,必须对所有权人信守合同,信守诚诺,信守义务。

用益物权人遵守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法定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法定义务,因为用益物权的特殊性和自然资源的特殊性,权利人所履行的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用益物权人履行义务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dy},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合理开发利用的特殊性。

土地、河流、矿产等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最重要的必需品,也是经济社会赖以发展的基石。但是,这些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相对稀缺性、匮乏性、贵重性、用途特殊性等固有特征。因此,要求用益物权人格外珍惜自然资源的使用与利用,不能虚用、滥用权利,不能因自然资源的利用造成环境污染,也不能抛开所有权人的管制胡作非为。

所谓虚用权利,就是占有人取得使用权后,人为地荒废土地等资源,使得资源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所谓滥用权利,就是占有人取得使用权后,野蛮地开发利用资源,造成自然资源的过度浪费、环境污染,起着毁损、破坏的作用。虚用权利、滥用权利和环境污染,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自然资源利用上的三大公害。

宪法、土地管理法等200多部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都十分重视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旨在xx自然资源利用上的三大公害,对于用益物权的义务规定得非常仔细。对于同一类型的物权进行高强度、高密度的规范,这是{swql}的,充分说明了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合理开发利用的特殊性。

第二,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殊性。

土地、河流、矿产等重要的自然资源,与动产交易和其他不动产交易所取得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对于动产改定、动产交易而言,只要通过货币交换或者物物交换便可取得动产所有权。对于建筑物、构建物而言,也可以通过登记改定、不动产交易等手段取得该项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土地、河流、矿产等重要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是随便可以买卖得到的,权利人只能以一定的方式获得此类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不能超越所有权人之上擅自买卖自然资源或者滥用其权利。

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殊性,在于土地河流、矿产等重要的自然资源物权的定格化。以土地为例,用益物权人哪怕花再多的钱,使用的时间再长,也顶多只能在用益物权中兜圈子。就这一点而言,公有制国家与私有制国家有关本质上的区别。不过,虽然私有制国家是承认私人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在公法的严格限制之下,许多私有制土地所有权也变成了虚权,名义是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土地用益物权(他们称之为用益权)。

第三,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动产用益物权限制条件的特殊性。

所谓“所有权限制论”、“用益物权限制论”,是现代文明社会进化的结果。在此之前,占统治地位的是“所有权{jd1}论”、“用益物权自由论”。自从现代{dy}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问世以来,人们颠覆了传统的理论,发展新的理论。再往下看,所谓“所有权限制论”也罢,“用益物权限制论”也罢,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即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的。再往下看,主要是针对土地、河流、矿产等自然资源不动产的。

对于土地、河流、矿产等重要的自然资源的权利,即以“公法”对“私法”的权利,进行大范围的限制,缩小民间私人的权利,扩大使用权人的义务范围,这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利,其实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很盛行,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

对于中国政策物权体系和技术物权体系而言,{zd0}的限制对象,莫过于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我们知道,这种物权是永远定格化的物权,这一类用益物权无缘升级为所有权。

第四,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以土地用益物权为中心履行义务的特殊性。

土地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相比,除了他们共有的特征以外,还有几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土地的用途可以长久化、多样化和利益升值的{zd0}化。并且,河流、矿产、森林等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对于土地有着xx的依附性的。

所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义务,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义务发生或多或少的联系,因此,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以土地用益物权为中心履行义务的特殊性。

土地用益物权的义务,总的来讲,或者说多数时候,不是单方面的义务,而是与所有权人、监管权人、统辖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共同履行的义务。就是说,土地用益物权的义务是关联性的义务,在关联性义务的平台上分析出了土地用益物权的义务。

一本名为《土地法律小全书》的专业书籍,收录了20073月份以前出台土地的法律、法规共220部(约占全国法律法规的22%以上),分为“综合”、“规划与耕地保护”、“土地权利与登记”、“土地利用”和“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五大内容。其中,“土地利用”的政策物权方面占有91部法律法规,几乎相当于220部总量的1/2,约占全国法律法规的9%以上。从这些大量的法律法规中,主格调是突出国家和集体的权利,同时重点规定用益物权人的责任与义务。所谓责任与义务,都是关联性的责任与义务,主体上和客体上基本上是关联性的。

第五,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以用益物权“专地专用”和“合理利用”义务的特殊性。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权利。在中国,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四荒地使用权,以及依法行使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于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义务。根据土地的权利类型和土地用途来履行相对应的义务,是一贯制的既定方针。

用益物权人利用土地的共同原则之一,是“专地专用”和“合理利用”制度。

用益物权人应当保证既不浪费、毁损土地,也不擅自挪作他用。尤其是将农用土地改作建设用地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使用土地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六,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此项用益物权取得和行使义务的特殊性。

用益物权人取得相应的使用权,必须执行一套法定的程序,不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都是可以随便取得此项特种权利的。即使取得了该项权利,也是不可以随便滥用和弃权的。因此,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属于特种物权的取得与行使。

对于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义务”的概念远远高于一般权利人义务的概念。他们不仅仅是义务的种类很多,而且于某种意义上也将他们行使权利也当作一种义务。譬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取得承包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土地,取得土地以后长期搁置、荒废不用,就是既不行使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对于这一点,国家有权取消其使用权,没收土地归他人使用。目前,中国的有关法规规定了建设用地两年内不使用的,政府有权收回土地,并对使用权人实施罚款等经济制裁。并不排除以后将此规定扩大到其他土地使用权上来。例如,俄罗斯土地法就规定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两年内不使用土地的,政府或者自治组织有权没收其土地使用权。

第七,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以专业化合理利用义务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利用权等权利,以其专业化的面孔出现在世人面前。很显然,该项义务是带有专业化性质的专门义务。

以矿产资源利用权的专业化义务为例,涵盖了以采矿权为中心的一揽子专业化义务。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保障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遭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自然资源合理利用,是个系统工程。由自然资源用途和价值上的特殊性,派生出权利和义务的特殊性。其中专业化义务的特殊性,为其一个代表符号。

做为相关的用益物权人,首先应当了解和履行政策物权上的义务,其次是了解和履行技术物权上的义务。在享有权利的时候,应当不虚权、不越权、不专权,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地履行义务,积极地保护好、利用好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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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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