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6号。 法定代表人谭翠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福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石滩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怀全,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126号院。 上诉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因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荣、王文欣,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刘国栋,被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刘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苹果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0707号“Apple”商标,2001年6月20日,德士活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5483号裁定书(简称第5483号裁定),维持广东苹果公司的第1410707号“APPLE”商标。德士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dy}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时间发生于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则在修改决定实施后,本案涉及的xxxx认定及跨类保护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而对于争议商标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问题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错误,但并未对第5483号裁定的理由和结论带来实质性影响。德士活公司在国内使用“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多年,自1986年以来,先后在国内进行两商标的推广活动,致使两商标在相关服装类商品上已在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成为xxxx。鉴于德士活公司在对“萍果牌”进行宣传时一般同时对“texwood及图”进行宣传,故消费者在看到“萍果牌”商标或“texwood及图”时一般会联想到另一商标。1997以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一直将“APPLE”和“苹果图形”用于经营皮具商品,并通过电视广告、灯箱广告等形式在一些地区宣传其商标,且在1998年以来先后获得一些荣誉称号。广东苹果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受让获得的“APPLES”和“苹果图形”商标已经在皮具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尽管皮具会与手提包、钱包、公文包、服装存在一些联系,使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可能联想到“萍果牌”商标,但争议商标与“APPLES”极为近似,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将其与广东苹果公司在该类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的“APPLE”和“苹果图形”商标产生联系,进而同“萍果牌”商标和“texwood及图”商标区别开来,而不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兽皮、手杖、香肠肠衣等商品在产品性质上与服装相差较远,生产、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存在明显不同,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也不会与德士活公司在服装上驰名的“萍果牌”商标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尽管德士活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标识与“texwood及图”商标的标识基本一致,消费者看到在皮具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时可能会联想到“萍果牌”商标,但鉴于德士活公司并未在皮具类商品上注册“萍果牌”商标,德士活公司不能以“萍果牌”商标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主张权利;德士活公司未提交其在皮具类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即消费者了解的“texwood及图”商标是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而不是皮具类商品上;争议商标在字形上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而争议商标和“APPLES”商标极为近似,在“APPLES”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83号裁定。 德士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83号裁定,撤销第1410707号商标。德士活公司上诉称:{dy},一审判决认定广东苹果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受让的“APPLES”和“苹果图形”商标已在皮具类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第18类上在先注册的第823341号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第三,本案争议商标是对德士活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xxxx“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的摹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足以误导公众,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64年4月1日,德士活制衣厂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于1973年7月23日更名为德士活公司。1979年7月5日,德士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萍果牌”商标,该申请于1981年7月5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4800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texwood及图”商标,该申请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1367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等。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823341号“texwood及图”商标,该申请于1996与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公文包、公事包、钱包、钥匙包(皮革制品)、书包、购物袋,旅行袋、旅行用具(皮件)、皮革、雨伞及阳伞、伞套,家具用皮制品,皮革(非服饰用),捆物皮带,包装用皮带。广东苹果公司原名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改为现名。广东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洪等于1992年6月13日成立了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简称雄威皮具厂),该厂于1994年8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该申请于1996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背包、公事包、钱包、手提包、手袋等。雄威皮具厂还于1996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245号“APPL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袋、背包、公事皮包、手提包、手袋、钱包等。1996年3月19日,吴建洪等又成立了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并于1996年9月受让了雄威皮具厂的第815245、861645号商标。1998年3月14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等。1999年1月18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1410707号“APPLE”商标,该申请于2000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牛皮、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施行箱、香肠肠衣等。2001年6月20日,德士活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德士活公司的牛仔服装商品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是其在该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自1993年始,德士活公司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大中城市广泛开设专营店销售牛仔服装产品,至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装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年销售额均达数亿港币。德士活公司亦采取多种方式对“萍果牌”、“texwood及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该两商标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xxxx。广东苹果公司于1996年9月受让“APPLES”和“苹果图形”商标后一直在皮具商品上使用,以此二商标为标识的箱包等皮具商品自1998年后在国内多个大中城市广泛销售,经多年经营,“苹果APPLES”牌皮具产品在同类商品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苹果APPLES”商标在该类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为相关消费者所了解。德士活公司和广东苹果公司在市场上分别对使用于服装和箱包皮具商品上的“萍果牌”、“texwood及图”和“苹果APPLES”商标以较大规模进行了宣传和销售,并已持续了较长时间,客观上在不同的经营领域形成了各自品牌的知名度。在皮具商品上,争议商标更多地是与广东苹果公司的“苹果APPLES”产生联系,而不致误导消费者。鉴于此,争议商标在手提包、钱包、旅行箱、公文包等皮具商品上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兽皮、革、手杖、马毯、香肠肠衣等商品与服装商品在产品性质上相差较远,生产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亦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不易与“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产生混淆并对德士活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德士活公司在第18类皮具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exwood及图”商标是其独特的图形标识,虽然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使用经常使消费者联想到“萍果牌”,但鉴于在皮具商品上广东苹果公司的“苹果APPLES”商标已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已经能够将其与争议商标相区分,在市场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004年10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483号裁定,维持第1410707号“APPLES”商标有效。另查明,至1999年1月18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1410707号“APPLE”商标时,德士活公司已在大陆开设180多家专卖店或专柜,遍及全国20余省市。1992年至1999年,德士活公司服装产品在大陆和香港地区的年销售额已达5亿港币。1992年至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 上述事实,有第148002、813677、823341、815245、861645、1410707号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83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xxxx,误导公众,致使该xxxx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认定德士活公司的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和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为xxxx,且广东苹果公司亦未表示反对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广东苹果公司的第1410707号“APPLE”商标确系对148002号“萍果牌”商标的翻译,但鉴于广东苹果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第18类上成功注册并享有了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第815245号“APPLES”商标和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并且上述商标自1996年即开始在皮具商品上实际使用,特别是1998年后,以“苹果图形”和“APPLE”为商标的箱包等皮具商品在全国许多大中城市广泛销售,其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占有较高市场份额,两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已经产生了较大影响,并被消费者所了解认知,故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不会将第18类上的“APPLE”商品与第25类上的“萍果牌”、“texwood及图”商品的来源相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之时,“APPLE”商标和“苹果图形”商标在皮具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不当,德士活公司所述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德士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exwood及图”商标与本案中的争议商标在外观、呼叫上均不相同或相似,虽二者均有可能使消费者联想到“苹果”,但由于广东苹果公司已在第18类商品上广泛使用“苹果图形”和“APPLE”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exwood及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483号裁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德士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dy}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O 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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