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务问题_kevin100-随时的法律服务_百度空间

问:何谓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

答: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出现在{zg}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所颁布的《》(法发〔2009〕40号),其中第十五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所谓“强制性效力规定”和“管理性效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时需要区分的问题。这里提到的《合同法解释(二)》是指{zg}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发布的《》(法释【2009】5号),其中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可以看出{zg}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如果合同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那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而无需去讨论其具体行为,过程如何。如果合同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则不应该根据合同法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无效。

{zg}法院对于如何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做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jd1}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在这里,我们得到的情绪的信息由两点:1如果合同行为发生就{jd1}损害国家或者公共利益,则无效,2,如果是准入资格的问题,可以商量。{dy}种的典型情况就是法律,法规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的,那么一旦买卖,不管价格如何,都是损害国家或者公共利益,这样的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一旦违反,就无效,第二种的典型情况就是,承建某种工程应该有一定资质,但是如果没有资质,进行了承建,不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直接认定无效,如果承建方已经完工,质量满足要求,那么建设方就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大概在10年前广东高院的《》(粤高法发[2000]31号)我们就可以看到这样认定的影子,其中第14条规定:“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总的来说,因为市10年前的规定,思想还未必如现在这么开放,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0]31号文件对其他认定有效的情况规定还是比较保守的。对于其他居于中间的情况,到底什么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什么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就比较难认定,比如法律规定某资产出售前必须评估,持有人未评估就卖出,但是价格又是市场价格,应该如何认定?

这样的规定反映到实践中的情况是,如果法院在判决书使用了这样的区分,那么基本上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有效。直白的说,这样的区分实质是方便法院对一些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又不宜判罚无效的情形有一定的依据认定其效力。也就是说,一般是法官想判有效,才去想找什么理由向管理性强制规定上凑,而不是分析判断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后而判有效。对于律师来说也是,如果律师对一个案件作这个区分,主要是为了说明合同的有效性。

对于如何准确的区分两种强制规定,因为相关条文较新,所以可能还需要更多的案例来使法律从业人员达成共识。

相关案例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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