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奥拉•帕尔塞基扬先生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其被指控xxxx、持有xx案的{dy}审辩护人,出席本法庭。
公诉方对被告人奥拉•帕尔塞基扬先生的指控有两项,一是2003年10月7日17时许,与{dy}被告人卡瑞米先生,指使印度人米拉普,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xxxx。二是2003年10月9日,在其与{dy}被告人共同居住的钻石公寓1901房间,起获xx534600美元。本辩护人通过在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并会见了被告人之后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奥拉•帕尔塞基扬先生犯罪的指控,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项指控均不能成立。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dy}被告人乔治•卡瑞米辩护人,又向法庭提交了由印度政府浦那公证员马丹•B•史利史利马尔公证的米拉普•S•马恩的证言——写给乔治妻子的信(以下统称“公证证言”)。该证言xx了公诉方提供的对{dy}和第四被告人不利的陈述,成为证明被告人明知xx而出售和持有的相反证言。
本案有罪指控的证据特点可以归纳为:
{dy}、被告人不承认有罪指控,亦未做过有罪供述;
第二、证人证言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被告人明知是xx而出售和持有;
第三、其它部分相关证据的取得,因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证据能力。
上述特点,综合说明,公诉方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支持有罪指控。下面,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关于证据的证明力
本案作为故意犯罪的指控,应当确凿地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在有些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被告人自动认罪作供之外(像本案第三被告人阿伯汉母),证明主观故意的目的,往往是通过证明客观行为达到的。那么,被告人奥拉•帕尔塞基扬先生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首先应该证明其是否明知xx存在。
{dy}、关于证明明知的证据
《刑法》第十四条{dy}款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指控应属直接故意的范畴。犯罪故意的两个构成要素,与直接故意相关的就是“认识”(对犯罪结果发生放任的意志,在本案当中,没有讨论的意义)。“认识”要素所要解决的,是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统一,它包括了对行为性质、客体、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法定事实等五个方面。违法性认识与事实性认识,是密切联系的。事实性认识是违法性认识的基础,缺乏正确的事实性认识,就无法上升到违法性。换言之,一个表面上看似不正常的事实不一定是违法的。简单举例,故意xx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侵犯的客体、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等等,只要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精神正常的人,都不难做出判断。本案的情况虽比故意xx复杂,但不应该因此而改变判断的标准。
那么,被告人奥拉•帕尔塞基扬的主观故意通过什么可以表现出来呢?公诉方如何通过证明其事实性认识推导出违法性认识的结论呢?对此,我们可以从指控的如下几个密切相关的事实来进行分析。
(一)取得黑色旅行包。在本案发生几周之前,奥拉受{dy}被告人指派,从米拉普居住的国宾大厦16C房间,拿回一个黑色旅行包。米拉普曾经供述,这个旅行包是奥拉本人的,但奥拉和卡瑞米却一致反驳:旅行包是米拉普的——米拉普公证证言也证明了这一点。旅行包内是51本外表很普通的黑皮笔记本,无法证明被告人奥拉明知其中藏有xx,米拉普公证证言亦否认告知过。
(二)存放黑色旅行包。被告人奥拉将黑色旅行包取回后交给{dy}被告人。{dy}被告人说,这是米拉普的物品,因米拉普准备回印度,这些东西放在他那里保管;这一点与米拉普公证证言相吻合。直到xx搜查的时候,剩余的笔记本依然存在其中,没有打开过的迹象。奥拉在什么时间明知其中有xx?
(三)使用黑色旅行包。既然旅行包是米拉普本人的,动用里边的物品自然是米拉普决定。按照约好的见面时间和地点,奥拉将旅行包内的部分物品(10个黑皮笔记本)交给米拉普。{dy}被告人虽认可从米拉普处接到73000美元,但那也是米拉普要求存放在的。所以,73000美元与10个黑色笔记本的关系,公诉方只能证明米拉普知道,并不能证明奥拉也明知。而且,73000美元从卡瑞米手中转给奥拉,最终xx搜查时,也是在卡瑞米的房间里(这一点与米拉普要求存放在卡瑞米处的说法不谋而合)。公诉方虽提供证明交易过程的照片(且不说是否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过是卡瑞米和奥拉在商店里站在一起而已。
从以上几个简单的事实当中,能不能看出被告人奥拉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客体、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呢?当然不能。直到xx搜查打开黑色笔记本封面夹层之前,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奥拉知道那里夹藏了xx。
第二、关于证明共同故意的证据
本辩护人之所以要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出发,无非是要说明,公诉方指控的证据实在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和有无,即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没有作用,有多大作用。比如,并非任何刀具都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凶器,若证明某一特定刀具为凶器,则必须以客观和关联性相连接;而且这些客观关联证明的{wy}结果,能够指向被告人。具体到本案,从黑色旅行包到包内黑皮笔记本,再到黑皮笔记本夹藏的xx,这些虽然都是客观存在的,但如何与奥拉联系起来,则是公诉方不能证明的。
此外,从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上讲,xxxx犯罪应属必要共同犯罪。只有出售而没有购买,不能形成对合的共犯。当然,单就出售或购买其中一方来说,可以是简单共犯,也可以是单独犯罪。就本案指控而言,被告人奥拉与{dy}被告人卡瑞米是不是出售与持有xx的共同犯罪,在证明的条件当中,应必然包涵证明预谋的内容,简言之,奥拉与{dy}被告人是怎样商议的。
本案侦破首先是从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身上查出51500元xx,进而到米拉普处查获“压平机、塑封机等做案工具”,偶遇{dy}被告人卡瑞米,再到{dy}被告人与奥拉住所搜查。查获了夹藏美元的黑皮笔记本——美元后被鉴定为xx——与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从米拉普处取得的黑皮笔记本是同样的东西。这些就是公诉方指控共同犯罪的基本逻辑。我们发现,这个逻辑表面上似乎是成立的,但这只是根据结果做出的推论,因缺乏证明的必要条件,使得这种逻辑实质上缺乏严密。这里需要提请法庭注意一个前提: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只能证明xx是从米拉普处取得的,但米拉普并没有证明奥拉明知有xx。暂且抛开米拉普公证证言是否可采信不论,就其原来的供述,也是这些物品为JAIN(建安)所留,他本人也不明知其中有xx。
所以,公诉方所举各项证据,存在太多无法连接的断点。能够将这些断点连接起来的人,米拉普是极其重要的一个。很遗憾,现在,这个点也断了。这种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就大打折扣了。
二、关于证据能力
所谓证据能力,就是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即指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了主要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依合法方法收集;二是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三是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四是必须经法定形式查证属实。因此,可以这样说,就证据的可采性而言,证据的证明力是可以评估的,而证据能力则是不能评估的。所以,并不是侦查机关机关收集的、公诉方向法庭提交的材料都可以成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证据之名、证据形式的,并不一定是证据。然而,在本案当中却存在太多这样的“证据”。
本案涉及的作案工具包括黑色旅行包(装41个黑皮笔记本)、白色袋子(装73000美元使用)、棕红色袋子(装10个黑皮笔记本使用)、黑皮笔记本(起获共计47个,夹藏有xx)、“东芝”笔记本电脑(有黑皮笔记本内彩色页文件)、纸箱(内装纸版和塑料封皮)以及打印机、扫描仪、塑封机、压平机等(没有证明使用情况)。下面,可以从这些主要工具的拥有、使用、起获等不同的方面,说明其对指控事实的证明能力。
1、黑色旅行包。该包在本案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其与出售、持有xx,甚至与走私xx,都有不可或缺的关系。根据《搜查笔录》(2003年10月9日)记载,该黑色旅行包是从钻石公寓1901房间西北侧卧室内发现的。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讯问时,不止一次出示过该旅行包,公诉方的注意力也始终在此。然而,如此重要的物证,在《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却没有记载,公诉方在法庭上也没有出示。那么,如何证明该旅行包是合法程序收集后交被告人进行辨认的呢?
2、白色袋子。第二、第三被告人供述,白色袋子是装73000美元使用的。米拉普经手过这个袋子,{dy}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他并没有经手这个袋子,是米拉普直接给了奥拉;而奥拉承认是从{dy}被告人手中接过这个袋子的。侦查机关2002年10月9日对{dy}被告人住所搜查,没有发现这个袋子。而与73000美元数字相吻合的,却是“红色旅行包内发现美元一包,计柒万叁千美元整”(《搜查笔录》)。这个白色袋子并没有被起获。而装有73000美元红色旅行包,是在1901房间其中的卧室起获的,但没有相应的说明,也没有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登记。由此暴露的问题:一是侦查机关没有对白色袋子的去向进行讯问;二是红色旅行包没有作为物证提取。
所以,数字虽然是一致的,但本身不说明问题。问题在于,如何证明红色旅行包内的73000美元,就是白色袋子里的73000美元?又如何证明该73000美元就是xxxx所取得的呢?
3、棕红色纸袋。公诉方没有在法庭出示该纸袋。讯问笔录记载,该纸袋上印有“上海滨江大酒店”字样(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给几名被告人都出示过);{dy}被告人解释这种袋子“滨江大酒店有好多”。既然这是xxxx使用的工具,却在《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中没有起获和扣押的记载。
4、“东芝”笔记本电脑。从《搜查笔录》可见,“在西南客厅中发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但没有记录型号、颜色等任何特征。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dy}项,只写“笔记本电脑”,没有注明是否“东芝”品牌;其“特征”栏内记录编号为83175927M,但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2004年8月23日)里,证明的编号却为86175927M。该笔记本电脑公诉方在法庭上也没有出示。但公诉人在说明奥拉故意问题时,多次提到该笔记本电脑中的彩页,与夹藏xx黑皮本内的彩页是一样的。但该彩页内容本身与xx并没有任何关联。制作该彩页也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况且{dy}被告人证明,是一个秃顶的印度人打印的该彩页。
因此,笔记本电脑中的彩页与夹藏xx的彩页是相同的,因两者之间不存在既定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奥拉制作这些彩页就是参与出售和持有xx。
5、《工作说明》。《工作说明》记载,2003年10月13日重新对钻石公寓1901房间进行了搜查,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但《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明搜查合法性的文件上,均没有被搜查人(或法律规定必须在场的人)签字。而且,《搜查笔录》上记载的见证人是韩雪,《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见证人却是孙斯。这些问题至少说明:一是搜查时查获的物品,应当交被告人签字;二是搜查现场的见证人可能认可搜查过程,但没有记录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的见证人,不能见证搜查的过程,只能见证扣押了物品,而无法证明扣押物品为合法搜查取得。这些存在的问题,或说明搜查程序不合法,或说明扣押的程序不合法。总之,与该项搜查相关的行为,不能被证明为合法;依该项搜查取得的物品,就不能作为证明犯罪的物证。
6、压平机、塑封机、打印机、扫描仪。按照公诉人在法庭上解释和说明,这些物品似乎与本案有什么关系,但究竟是什么关系,从各个物品本身并不能说明。尤其是塑封机和纸箱内的塑料皮——甚至塑料皮是什么颜色的都没有记载,这些塑料皮与夹藏xx的塑料皮材质、颜色、规格等特征是否相同,是否经过相关的鉴定等等。这是一个问题。另一个问题,这些物品是谁的?是米拉普的还是被米拉普称为老板JAIN(建安)的?因此,即使证明这些物品与xx有关,也不能证明就必然与奥拉有关。
7、视听资料和照片。从证据理论角度讲,视听资料和照片都是以其直观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通常情况下比其它形式的证据具有一定程度的逼真性。但作为证据时,往往出于时间、证明目的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会对原始资料进行必要的剪辑,其同时具有缺乏完整性、连贯性的特征;加之现代科学技术,为制造(不是制作)提供了可行性。因此,相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该类证据的制作、使用等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包括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必须有制作人签章和说明,必须说明原始资料的特征及保存等等。这些限制性规定,就是为了确保这类证据的合法和真实。然而,本案当中公诉方所出示的“视听资料”和照片,其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基本要求。因此,尽管这些“现场录像”可能有弥补文字资料不足的作用,但作为可采信证据发挥这种作用,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其形式的不合法,将导致对证据内容的置疑。
在说明“视听资料”的问题时,本辩护人不得不提及的是,公诉方庭前没有将该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在法庭调查当中,公诉方要求播放,本辩护人根据{zg}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提出异议,法庭既没有支持异议,也没有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开庭之后,辩护人依法先后以口头和书面的方式要求复制该“视听资料”,均遭到拒绝
。
在说明证据能力问题的{zh1},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一点是,本案所有的诉讼文书,除了起诉书向被告人提供了其母语文本之外,其它一概都是中文件,没有相应的翻译件。而且,除了讯问笔录之外,其它法律文书上(《搜查证》、《搜查笔录》等),也没有翻译人员签字确认向被告人宣读过,且被告人xx理解了其内容。当然,被告人签字本身也不能作为合法性的证明,否则,是不是被告人未签字的就可以说明非法呢?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从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角度,围绕主观故意、共同故意及客观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纵观本案有罪的证据,从证明力来说,法庭可以综合进行分析,以决定取舍;但从证据能力来说,对于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自不在法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依法应予以否定。后者所涉及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奥拉明知有xx出售和持有,亦不能证明奥拉与{dy}被告人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据此,恳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dy}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公诉方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被告人奥拉•帕尔塞基扬先生宣告无罪。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