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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权法(117

 

陈绪国

 

 

【原文】〖孽息〗

{dy}百一十六条  xx孽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解析】〖孽息的归属

本条款,是关于取得xx孽息、法定孽息的相关规定。

所谓xx孽息,是依种植物、养殖物的xx属性而产生的新物孽息。xx孽息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农作物,种植果树获得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养殖鱼虾获得鱼苗虾苗等。

所谓法定孽息,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依法行为而产生的经济孽息。法定孽息主要指利息、租金或者本金、本物投资或者负担的收入等。如商铺出租所得的租金,投资入股所得股息,居民储蓄所得的利息等。所有这些,都是受经济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保护的合法收入。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当由出租人取得,股息应由股权人取得,如果有其他情形,则另当别论。

□〖孽息物与主从物的异同点

孽息物是由母物、本物与子物、末物相耦合而成就的聚合物。就某种意义而言,孽息的性质就是主物与从物的衍生品,也就是一种特殊的主物与从物所产生的价值物或使用价值物。母物、本物可以看作是主物,子物、末物可以看作是从物。

孽息物主从物与一般主从物相同之处是:

1.主要定义可互换

孽息物的子物、末物一般可定义为从物,孽息物的母物、本物一般可定义为主物,聚合物也有主次之分。一般的主物与从物,大概情形也是这样的,从物可以定义为子物、末物,主物可以定义为母物、本物,聚合物也有主次之分。

2.物权主体不限于所有权人

一般的主物与从物的权利人,主要由所有权人转让从物,特定情形下,用益物权人、使用权人也可以转让从物,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屋基土地使用权就是一例。xx孽息物之主物与从物所有权转让,也有很多例子证明用益物权人、使用权人也可以转让从物,因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农民就是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因此,本条款作出了“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特别规定。

3.转让物的法律几乎可通用

孽息物之主物与从物所有权转让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一般主物与从物所有权转让的规定;一般主物与从物所有权转让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孽息物之主物与从物所有权转让的规定。换句话说,物权法第115条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可以与116条主体与客体的法律相互通用。

例如,出让人转让果树,可以将果树与果实一同转让;出让人转让母畜,可以将怀孕的幼崽一同转让;出让人转让奶牛,可以将牛身上的牛奶一同转让。所有这些,是xx适用于物权法第115条“主物转让时,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的。

又如,出让人转让商铺,可以将商铺与商铺租金孽息一同转让;出让人转让有价证券,可以将有价证券与证券利息一同转让;出让人转让股权,可以将股本与股息一同转让。所有这些,是xx适用于物权法第116条孽息的善意取得制度的。

孽息物主从物与一般主从物所不同的地方是:

1.某些特定的从物(子物、末物)的价值大于主物(母物、本物)的价值

例如果树上的果实便是一例。果树是主物,果实是从物,果实的现实价值大于果树的现实价值,果树的价值只能体现在果实的价值上面。然而,一般主从物的价值观不是这样的,主物的价值、使用价值等经济价值大于从物的价值、使用价值。因此,孽息物从物的取得,主要从从物的价值来争取的,不是从从物的使用价值来争取的,这一点与一般从物的取向是不同的。

2.主物与从物的耦合方式不同

就动产而言,一般的主物与从物,两个物均为独立的物体,只有在使用从物的时候,才偶然地实现从物与主物的聚合,只有不动产主物与从物的耦合才是经常性的聚合。然而,动产孽息物之主物与从物的耦合是联体式经常式聚合,当从物成熟以后,主物与从物可以随意分离。如母牛怀孕或者怀奶时,主物与从物是联成一体的,当生牛犊以后,或者产奶以后,主物与从物可以随意分离。因此,孽息物从物的取得,主要从从物的未出现之前就开始争取的,不是有了从物才开始争取的,这一点与一般从物的取向也是不同的。

3.不容易从容地更换从物。一般的主物与从物,两个物均为性质不同的独立的物体,受让人对于从物不满意,或者容易找到替代品,就可以不需要从物,自己可以从容地更换从物。孽息物之主物与从物,具有物的DNA同一染色体属性,不容易找到从物的替代品,不能从容地更换从物。实际上,孽息物之从物,是人见人爱的从物,只有万不得已才舍弃从物。因此,孽息物从物的取得,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取得,而是以从物与主物的客观联系而取得,没有挑拣余地的取得,这一点与一般从物的取向也是不同的。

4.主从物单一的聚合关系

一般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不仅仅有一物对一物的单一耦合关系,而且还有一主物对多从物、一从物对多主物和多主物对多从物的复合关系。不仅有所有权对所有权的耦合、复合关系,而且还有所有权对他物权的关系。所有这些,也都适合物权法第115条“从随主转”和“意思主义”的转让原则。孽息物之主物与从物,均为一物对一物的单一耦合关系,物的聚合形式很简单,而且是“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似的专门的价值取向,主物与从物的一同获得,只能是定向的、简单的争取,这一点与一般从物的取向也是不同的。

总之,孽息物也有主物与从物之分,在法律应用方面几乎是相通的,但毕竟与一般的主物与从物的特征是不同的,需要其本身的特点来确定“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可行性。

 

□〖孽息物的法律适用

依据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xx孽息与法定孽息虽然同属于孽息,法律适用的侧重点是有所区别的。

通过两类孽息的性质特征比较,就会得知不同的法律适用条件以下:

1.xx孽息的法律适用方法

要弄清xx孽息的法律适用方法,核心问题是要弄清“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真实含义,弄清哪种所有权人和哪种用益物权人。

xx孽息主要产生于农村种植养殖业,是农村劳动力与土地两大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孽息。种植业的主要成分是土地租赁权人、永佃权人和其他租佃人,因此,孽息的主要物权主体是农用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养殖业的主要成分是从事畜牧业、渔业的地产所有权人,因此,孽息的主体是畜牧产品或者渔业产品的所有权人。

中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农民、渔民、牧民、林民等农民均不拥有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仅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即地产的所有权,他们都是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由此可见,从不动产权利人群体分析,xx孽息的{zd0}群体,就是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然而,从动产权利人群体分析,xx孽息的{zd0}群体依然是所有权人。如庄稼、果树、牲畜、家鱼等等所有权人,其工作性质工作目标就是获得果实即xx孽息,他们当仁不让地成为xx孽息的主要权利人。

鉴于中国农民一律取消了农业税费的情况,农民们的农业所得几乎相当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所得。在解读物权法本条款时,我们可以忽略农民阶级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代之以承包经营权人和xx孽息物的所有权人身份。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人,如从承包经营权人手中租赁取得的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称之为xx孽息物的用益物权人,这一点,我们应当分辨清楚。

本条款所规定的“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容易弄混淆。应当澄清的是,此项“所有权人”,是xx孽息物的所有权人,认定为土地承包或者农业承包的主要权利人,是xx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称之为地产所有权人,而非指土地所有权人;此项“用益物权人”,是xx孽息物的用益物权人,而非指土地用益物权人,是指租赁承包人土地的xx物的用益物权。

传统物权法国家,包括中国解放前的旧中国,法律认可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所谓xx孽息物是与土地所有权紧密挂钩的形式。xx孽息归谁所有,由土地所有权人即地主私人说了算,土地租佃农户十分被动。雇农是出卖劳动力赤贫阶级,xx孽息物全归地主所有;解放前如抗日战争时期,法定的xx孽息物,租佃户得农作物的三成多(37.5%)归地主所有。

解放后,农民上交国家的农作物仍然达产量的一成至二成左右,农村人口的暴增和人均耕地面积的减少,显示出农民负担仍然沉重。2006年,全国统一取消了农业税和其他多项收费,当年为农民减轻负担达500亿元。从此以后,所谓的xx孽息,xx为农民取得。只有实行了土地公有制并且取消了农业税的国家,农户们才有获取xx孽息物的主动权。

2.法定孽息的法律适用方法

法定孽息的法律适用方法,一般而论,要按照交易的习惯法和交易规则行事,实现权利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所谓“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说来说去,都是指法定孽息的习惯法使然,有约定的依习惯法,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也依习惯法。

所谓“法定孽息”,就是指习惯法所惯用的孽息,其所规范的对象,首先是包括政府、企业、单位和个人,即一切涉及到利息的权利人。{dy}部分,关于利息刚性的规定较多,如规定利率的上限和下限是多少,什么时候调整银行利息,政府管制相当严格,相当于计划经济的成分。第二部分,租金、股息、利润提成等法定孽息,弹性的规定较多,国家并不规定其收益上限与下限是多少,政府对此不作硬性规定,xx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这一部分,相当于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的成分。

权利人取得法定孽息,一定要与国家各个时期的经济政策相吻合,要与国家的调控目标相吻合,同时要与商品价值规律相吻合。要说“交易习惯”,这才是{zd0}最主要的交易习惯。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本条款规定了“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但是,千万不要忘记所有权取得的限制语“依法”二字。任何单位和个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是合法取得、合法支配、合法转让。

即使是双方当事人有合意、有约定,即使是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国家的金融、财政及其他管制的政策,这种政策更是物权法之大物权法。这并非是公法、公权侵略私法、私权的缘故,而是{zd0}最主要的交易习惯法。譬如,禁止放xxx法,这在1911年辛亥革命时就提出来了。孙中山先生倡导“平均地权”、“节制资本”和“禁止放xxx”等民生主义政策,直到现在及至以后,仍然有借鉴作用。

对于私募基金放xxx行为、成立非法钱庄洗黑钱行为、组织传销获取不当孽息行为、持卡人恶意透支银行xx不还本金和利息行为等等欺诈性行为,国家出台了许多金融监管法规,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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