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赵作海”案迷雾重重,谁来纠正?
姓名:郑建军 年龄:奔四 职业:香港大公报记者 兰州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曾在中国人民武装xxxx复役;此后在《敦煌报》、《西部商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导报》任站长、记者。2006年采写的《决不让敦煌成第二个罗布泊》、《敦煌治沙必须加快》两篇文章,引起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批示,从而将敦煌生态环境的治理编入了国家生态环境治理整体规划。2005年采写的《敦煌机场小孩坠机事件》连续报道,引进全国一百多家媒体xx;2006年采写的《酒泉少女车祸接肢,嘉峪关机场拒载》连续报道,再次引起全国xx,此文也成了中国因为一件意外事故而修改国家法律{dy}例。此文当年评为甘肃新闻一等奖;2006年率先在全国刊发《敦煌发现xx科学家彭家木干尸》,引起全国轰动,上百家国内媒体及外国媒体云集敦煌采访报道。 联系邮箱:zhjj1971@126.com QQ:546013161

     敦煌“赵作海”案迷雾重重,谁来纠正?

 

导读甘肃阿克塞县县长家门xxxx炸案(媒体报道)

   2008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民主区11号住宅楼发生一起爆炸案,无人员伤亡。爆炸点位于二单元二楼楼梯间阿克塞县县长家门口。

案件发生后,将该案列为省公安厅督办案件。

    3月5日,专案组获得重点嫌疑人谢克雄在得知杜绪周取得安南坝石棉矿的采矿权后曾扬言搞爆炸的重要线索。经过调查,确定谢克雄(男,汉族,44岁,高中文化,敦煌市七里镇邵家桥村农民,1983年10月因抢劫罪被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张彦国(男,汉族,36岁,高中文化,敦煌市七里镇杜家墩村农民,1988年因盗窃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3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谢克雄、张彦国抓获。

    在铁的证据面前,两名犯罪嫌疑人交代了全部作案罪事实:2008年1月底至2月初,犯罪嫌疑人谢克雄向张彦国流露出要报复与其争夺安南坝石棉矿开采权的杜绪周,张彦国立即表示愿意提供帮助。2月20日下午,二人经过密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xxxx包,于2月21日(正月十五)晚驾驶摩托车到阿克塞。随后,犯罪嫌疑人谢克雄并没有按照事前预谋去报复杜绪周,而是单独携带xx窜至其真正的报复对象阿克塞县一县领导家门口,引燃xx实施爆炸。

    一、一审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阿克塞县哈萨克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阿刑初字第09号

   原告人:浩升,男,哈萨克族,甘肃阿克塞县县长

           路建农,男,汉族,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原告一共8人。

   被告:谢克雄,男,汉族,甘肃敦煌市七里镇邵家桥人

         张彦国,男,汉族,甘肃敦煌市七里镇杜家墩人

    阿克塞县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8)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克雄得知杜绪周获得阿克塞县政府同意办理安南坝石棉矿的探矿证后,遂产生对该县县长浩升报复的念头,向另一被告人张彦国流露报复杜绪周。

    2008年2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克雄带其自治xx包,从敦煌市乘坐张彦国驾驶的红色“洪都”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15线来到阿克塞县鑫达市场门口。谢让张在此等候,在张不知情下,谢携带xx包窜至该县民主区11号楼2单元2楼,将xx包放置在县长浩升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导火索后离开现场,与张骑摩托返回敦煌。22日凌晨约4时25分许xx包爆炸。

   阿克塞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是:户籍证明、缴获的雷管、火柴、面粉、麻绳、红色“洪都”摩托车、客户通话单;证人证言、被害人浩升等的陈述;现场勘察记录等。

   被告人浩升等提出民事赔偿48万多元。

   被告人:谢克雄、张彦国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与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不实,是在刑讯逼供下说的。

   法院审理认为:

   1、证人杜绪周、王刚、海娜尔古丽证言,2008年2月20日左右曾给谢打过电话,告知谢“杜的人已上矿,矿开不开”;

   2、证人薛娟(系被告张之妻)证实:2月21日晚,张不在家,10时许张给其打电话称他在外打xx。

   3、证人王英:2月21日白天在邱旭炎家和张打过xx,晚上未见张。

   4、证人张彦爱:2月21日以后,张向其借过拖拉机

   5、证人邱雄、马万林、王学有、邱春霞:2月21日未见张彦国。

  酒泉市公安局提取的证据:现场遗留物与谢家中留存的雷管、火柴、面粉、麻绳均相吻合。

   6、甘肃电信酒泉分公司客户通话单,证实谢、张二人在案发前数十次通过电话。

   7、被害人浩升等关于被炸房屋损失的证言。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条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克雄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张彦国有期徒刑8年。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害人48万多元。

二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刑一终字第08号,判决如下:(1)撤销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

阿克塞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2009)阿刑初字第02号再审,基本维持原判决。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酒刑一终字第55号判决:维持阿克塞县法院二次判决。

二、此案有众多疑点:

疑点一:判决书中称:“2月21日晚(正月十五)10时许,被告人谢克雄从自家拿xx包与另一被告张彦国骑摩托车去阿克塞县,期间在途经的加油站加油,凌晨4时左右到达阿克塞县。”

事实说明:一是从敦煌至阿克塞县全程只有70公里,路面平坦,平时约需要一小时,而摩托骑行4个小时,不符合常理;二是谢与张在途中加油,哪个加油站,加了多少油,具体什么时间?公安机没有给法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而被告人家属事后从加油站调查,当晚并没有俩人骑摩托加油的记载。

疑点二:判决书中称:2月21日凌晨4时左右,谢和张到达阿克塞县鑫达市场门前,谢让张在此等候,其独自一人携带xx包窜至民主区11号楼2单元2楼,将xx包放在县长浩升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长约60公分的导火索后逃离现场。二人骑摩托逃至国道215线的加油站旁时,xx包爆炸。经三次实验,长约60公分的导火索燃烧时间为1分40秒。

事实说明:谢和张到达鑫达市场停车后,没有说明谢是骑摩托车还是步行去县长家实施爆炸。这也是很关键的证据,为什么公检法不说明。导火索的燃烧时间为1分40秒,如果谢步行,xx包爆炸后,1分多钟谢应该在现场不远,怎么谢没有受伤;如果谢骑摩托车,在实施爆炸后,他迅速骑上车跑到鑫达市场门口,然后载上张一同逃至215国道一加油站处,xx包才爆炸的事实明显不符。难道xx包有时间的,一直等谢、张逃跑到国道线才爆炸?

三、律师提供证据:

证据一、证人王新华、胡占成、马万林、邱春霞及未出庭的邱雄证实:案发当晚2月21日(正月十五),张彦国在本村村民王有学家玩通宵xx。没有作案时间。

证据二、证人吕文栋证实:被告谢克雄的矿点手续办不下来是2月23日(正月十七)告诉谢的。而案发是在2月21日晚上,时间明显不相符。

证据三、被告谢和张多次在法庭辩解,他们是受到刑讯逼供才承认作案的,而且谢当庭展示了身上的伤;法院没有采信。

证据四、谢克雄(2008年3月16日供述---卷30页):是将火柴带回去了(这也是在刑讯逼供下承认的),没有留在现场;而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反映:“现场有火柴盒残片……”。与判决书有出入。

证据四、“用户通话详单”显示:案发2月21日,谢、张并通话记载;张在七里镇加油站也没有加油记录。

证据四、在被告谢克雄家里搜出雷管,并不等于谢就是爆炸案的实施者,因为在敦煌开矿的个人很多,家中存有雷管、xx等物品的很多。

四、证人提供证据:

案发当晚,被告张彦国在其朋友王有学家一直玩xx到天亮。一同玩的有村民王新华、胡占成、邱春霞、邱雄及其妻子穆桂红,邻居马万林。

而在公安机关{dy}次调查谢、张时,由于这些村民并不知道是爆炸案,公安机关也没有说明,村民以为公安在调查谢、张是否在xx,村民怕拘留和罚款,没有对公安民警说明真实情况,说那晚没有见到张和谢。事后得知,谢和张因为爆炸案被拘留时,他们一起去公安机关说明原由,公安没有采纳;在谢和张法院审理期间,村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得到法院采纳。

说明:七八个证人愿意承担刑事责任为被告担保作证,不得不令人深思,证人和被告只是同村村民,并非直系亲属,他们为什么敢冒坐牢的危险在法庭作证,为什么司法不予采纳,值得商榷?

五、其它疑点:

说明:浩升作为阿克塞县县长,是此案的{dy}原告,在本案中有着重大关联作用,而此案在当地法院审理显失公平。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浩升给当地司法机关加压,但从他个人身份来说,当地司法机关在审理中难免有偏坦之嫌。

从以上证据来看,这么一个存在如此多的疑点重大刑事案件,为什么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呢?而最能证明作案的证据法庭上并没有出现,只是依据推理而认定谢和张是实施了爆炸案的。衷心希望相关部门能认真调查此案,给该案一个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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