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_最成功网上咨询律师_新浪博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本法”)于2007年12月29日获得通过。将于2008年5月1日施行。该法对劳动仲裁制度作了较大的变动,对用人单位的要求进一步提高。

本法与此前的法律法规相比,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改进或做出了新的规定: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扩大

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诉范围: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较,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所谓“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包括“是否有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存在劳动关系,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等等”的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的规定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这就要求用人单位规范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的员工,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避免日后产生其他损失和不必要的纠纷。如果用人单位拿不出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很可能要承担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和交纳保险等其他责任,付出不必要的成本。

二、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有所增加,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本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以上事项的举证责任倒置,这就要求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本单位劳动关系管理制度。

三:特殊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关联条款:“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解读:本条规定了与劳动者生存所须密切相关的“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实践当中许多争议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一方面迫于生计急需用钱,另一方面却还要应付官司,本条规定有力的缓解了此种冲突,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而无须经过仲裁中间环节,减少了维权成本。

   四、仲裁管辖采取合同履行地优先原则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此条规定减少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成本,大大方便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了实践当中,许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相距甚远,特别是一些集团公司在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员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单位注册地进行仲裁诉讼将极大的增加劳动者的成本(路费、餐饮、住宿等),本条规定确立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的管辖原则,劳动者可以就地维护自身权益,加大了对违法用人单位的诉讼成本。

五/关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务派遣的{zd0}特点是劳动力的雇佣和劳动力使用相分离,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用工形态。因此,为防止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不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情况,本法明确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延长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dy}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天,本条在原有60天基础上增加到1年,请注意仲裁时效期间的变更。

七、新规定了特定争议可以部分先行裁决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此条的规定使用人单位通过仲裁和诉讼的讼累来拖跨劳动者的计划不能实现,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对用人单位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八、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无须提供担保

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本条是对“先予执行”条件的规定,在一般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要提供担保,本条则直接规定涉及“追索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不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先予执行。因而,用人单位在涉及到以上事项的仲裁案件时,应当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尽量和劳动者达成和解,避免被法院强制先予执行。

九、特殊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

本法第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zd1}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本条对原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诉终局制做了重大突破,规定特殊情况下(追索劳动报酬等不超过当地月{zd1}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行为。用人单位在涉及到以上事项的劳动仲裁案件时,如果确实存在以上事项,建议提前与劳动者和解,避免讼累。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能证明仲裁裁决有以下情形存在,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缩短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现行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如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提高效率,本条缩短了仲裁审理时限,规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劳动者维护权益的时间成本,方便了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从而也就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的风险。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不再收费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本条直接减少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济负担,然而其引导宣传作用将大于“仲裁成本降低”的结果,立法将间接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压力,迫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

本法从整体上以“减少维权成本、降低社会成本”为立法核心来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特别强调对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的尊重,将极大的促进劳动者法律民主意识的觉醒,使劳动者都的维权成本大为降低,从而加大了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加大了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成本和风险,要求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关系,尽量避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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