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正在征求意见中|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1996年9月19日,为贯彻实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中国专利局颁发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管理部门、程序及要求、登记期限等。暂行办法的实施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对我局依法行政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事业的发展和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已经与现实及相关法律不相符合。例如,在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我局名称已由“中国专利局”改为“国家局”;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有关专利权撤销程序的规定;尤其是2007年10月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专利权质押的生效与合同的生效加以区分,明确了登记仅仅是质押的生效条件而非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dy}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按照本条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客体并非质押合同,而是该专利质权。这一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的现行规定。因为担保法明确规定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为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之处,物权法{dy}百七十八条又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专利权质押登记应当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专利质权而不是质押合同为登记客体。当然,由于专利权质押合同比较完整地记载了专利质权的主体、担保债权的种类及额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因此质押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作为专利质权登记的依据。
考虑到专利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自身固有的特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增加了有关条款。例如,草案规定,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放弃专利权。同时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和许可实施也进行了规定,即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权(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同时,除了质押合同记载专利质权的必备条款外,考虑到质押期间可能发生涉及专利权的效力和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草案提示当事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对此进行约定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此外,由于专利权设定质押无法像动产一样转移占有,只能以登记进行公示,而专利权人仍然持有专利证书等证明文件,为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约定出质专利权的专利证书由质权人保管,同时规定在质押登记注销后,质权人应当返还专利证书(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草案对需要注销质押登记的情形进行了分类和归纳,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专利权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的特点,改变了暂行办法对注销情形分别予以规定的立法体例,从而使得相关条文更加简洁和科学。根据草案规定,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质权已经实现的,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等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十九条)。
草案删除了暂行办法关于延长专利权质押登记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抵押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从属于其担保的主债权,只xxx权存在,担保物权就应同时存在,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质押期限。{zg}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质权的期限取决于主债权的期限,不存在延长的问题。因此草案对此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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