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罗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中国版权网_软件著作权登记|高新技术企业 ...

2010)杨民三(知)初字第13号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MOTOROLA,INC.)。 
法定代表人DavidC.Carroll。 
委托代理人冯臻。 
委托代理人张瑾璟。 

被告张金华。 
委托代理人周建陵。 
委托代理人张芬根。 

被告李红。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与被告张金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322日依法追加李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4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臻,被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陵、张芬根、被告李红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享有财富100盛誉的xx电信行业公司。原告早于1987年进入中国市场,首先在北京设立办事处。1992年原告在天津投资成立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生产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等产品,产品销售到中国和世界多个市场。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有1家控股公司、3家独资公司、5家合资企业、18个研发中心和25家分公司,员工达1万多人。截止200612月底,原告在中国投资总额约为38亿美元,是中国{zd0}的外商投资企业之一。2008年,原告的全球销售额为301亿美元。原告已经研制并生产了包括摩托罗拉AURA等多款在中国和全球知名的手机。鉴于中国市场对原告的重要性,原告自1979年起就陆续在中国申请并获得“MOTOROLA”、“”、“ ”等商标的注册。在第九类商品上,原告目前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包括:“”商标(证第734875号);“”商标(证第151941号);“”商标(证第3628493号);“MOTOROLA”商标(证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证第5787010号)和“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38461号)。但近期原告发现,位于上海市天目西路198号的龙晓通信产品市场171号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AURA手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张金华,而本案被控侵权手机由租赁该店铺柜台的被告李红以张金华的名义对外销售,故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对“”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1941号)、“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60744号)和“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38461号)主张权利。 
被告张金华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是自然人张金华,但涉案店铺是张金华负责经营的上海市闸北区东南通信器材商行所在地,张金华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对被告混淆不清;2、其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3、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是被告李红,且当时李红是应原告代理人要求,从同一市场的277B店铺代购后销售给原告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00元,获利仅人民币130元,即使存在侵权,赔偿数额也应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没有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红辩称:1、其于200911月起从案外人华丽(音)处转租涉案店铺的部分柜台经营手机销售业务,并支付给华丽(音)人民币12,000元的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自己未曾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时使用的是被告张金华“上海市闸北区东南通信器材商行”的营业执照;2、其确实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手机当天(即2009112日)销售过一部同款的手机,当时是原告代理人指定要购买该手机,其向277B店铺购买后出售给原告,销售价格仅为人民币700元,出售时其也明确向购买人声明该手机不是xx是仿冒品,并在开具的收据上写明是“仿摩托罗拉手机”,且该款手机其仅销售过此一部;3、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手机上缺少了277B店铺粘贴的标记,其无法确认该手机即为当时公证购买的手机,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世界知名的电信行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下列商标的注册人:1、第734875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从1995314日至2015313日止(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无线电通讯设备、电池等等;2、第3628493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从200527日至20152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无线电话、电池等等;3、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该商标有效期从2009107日至201910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无线电话、电池等等。 

原告在其生产的AURA手机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该手机20092月在北京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4,600元。 

2009112日,申请人路伟(上海)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瑾璟会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天目西路188号上海龙晓通信产品市场171号招牌为“东南通信”的涉案店铺,由张瑾璟向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外包装盒注有“AURA”字样的手机一部,并当场取得《收据存根》一份及“张金华”名片一张。同年114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09)沪黄证经字第978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存根》、“张金华”名片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所拍照片2张与现场情况一致。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存根》记载:购买日期为2009112日,购买的为“仿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销售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记载,字号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东南通信器材商行的经营者为被告张金华,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天目西路198号龙晓通信产品市场171号,执照有效期从2008220日至20111231日止,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零售、批发(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审理中被告张金华称:其自1998年开始即在涉案店铺经营手机,当时经营批发业务,现在仅经营零售业务。其确实曾在2009年将涉案店铺的部分柜台出租给案外人华丽(音),并收取了人民币5,000元的费用,华丽(音)大概经营了两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0911月,华丽(音)又将该部分柜台转租给被告李红经营手机销售业务,华丽(音)和李红都没有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时一直使用的都是上海市闸北区东南通信器材商行的营业执照,其名片也一直放置在涉案店铺的柜台上以供取用。 

为了解涉案店铺的经营情况,审理中,本院前往上海龙晓通信产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相关人员向本院陈述:涉案店铺建筑面积为27.97平方米,规模在上海龙晓通信产品市场中属于中等偏大;涉案店铺所在的1楼都是比较早进入市场经营手机业务的,且位置比较好,所以每月需交纳的定额税也比较高(按销售额的5%收取,每月固定为人民币700元);市场内的店铺除销售xx手机由该公司开具xx外,其他的均只能由店铺开具收据;据该公司了解,涉案店铺确实存在出租柜台的情况。 

本案庭审中,本院对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封存的外包装盒注有“AURA”字样的手机进行当庭拆封查验,经原、被告确认,拆封后所见的被控侵权手机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该手机与原告生产的AURA手机外观、颜色及大小基本一致。手机机身的正面、背面(手机后盖)上均有与机身颜色相同的“”图形,按手机的启动开关,启动过程中屏幕出现“”图形,手机电池上有“”图形和“MOTOROLΛ”字样。 

原告称其为调查被告的行为和本案,共计支付费用人民币5,800元。具体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其中公证员报销的餐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00元);购买本案被控侵权手机的费用人民币700元;外文文件的翻译费用人民币200元;原告作为境外公司为提起而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等费用人民币800元;原告委托调查公司进行市场调查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但就其中为提起而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等支付的费用人民币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1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商标注册证明,原告AURA手机及图片,(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24号公证书及所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xx,(2009)沪黄证经字第9782号公证书及所附《收据存根》、名片、照片和被控侵权手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公证费xx、餐费及交通费xx、翻译费收据、调查费账单和xx,本院谈话笔录、对上海龙晓通信产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734875号“”商标、第3628493号“”商标、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受《》及《》的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dy},关于本案被控侵权手机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首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无线电通讯设备、电池;“”商标和“MOTOROLA”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无线电话、电池,本案被控侵权的是手机(包括电池),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属类别相同;其次,被控侵权手机机身正面、背面(手机后盖)上的“”图形,因颜色和手机机身的颜色相同,与原告的“”和“ ”商标相比,均由一圆圈以及位于圆圈中心的艺术体的字母M组成,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手机启动过程中屏幕出现的“”图形,与原告的“ ”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手机电池上的“”图形和“MOTOROLΛ”字样,前者与原告的“”商标相比,外面的圆圈不够完整,位于圆圈中心的字母M下方多一短一长两条横线;后者与原告的“MOTOROLA”商标相比,字体、排列均相同,仅{zh1}一个英文字母比“A”少一条横线,故分别与原告的“”和“MOTOROLA”商标构成近似;再次,被控侵权手机与原告生产的AURA手机无论是外观、颜色还是大小均基本一致,结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事实,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其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手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关于本案两被告是否均构成侵权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经营者)为当事人,被告张金华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闸北区东南通信器材商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故原告将张金华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其次,被告李红承认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手机当天,曾出售给原告代理人一部与被控侵权手机同款的手机,但同时辩称因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手机上缺少了向其供货店铺粘贴的标记,故无法确认该手机即为当时原告公证购买的手机,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手机在公证购买后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当庭拆封时封存完好,被告李红就其该辩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李红销售的即为被控侵权手机,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被告李红系在明确知道该手机是仿冒原告品牌手机的情况下对外进行销售,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虽被告李红辩称当时系应原告代理人的要求,从其他店铺购买后销售,但即便该辩称属实,仍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侵权;再次,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被告张金华将涉案店铺的部分柜台出租给案外人,该案外人又将柜台转租给被告李红经营手机销售业务,该案外人和李红均没有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时一直使用的都是上海市闸北区东南通信器材商行的营业执照,张金华的名片也一直放置在涉案店铺的柜台上以供取用,故被告李红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行为,是以被告张金华的上海市闸北区东南通信器材商行的名义对外进行,因此被告张金华应当与被告李红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 

此外,原告在本案庭审后明确表示不再对“”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1941号)、“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60744号)和“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38461号)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综上,依照《》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项、第()项、第五十六条,《{zg}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dy}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dy}款、第二款、第十七条{dy}款、第二十一条{dy}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华和被告李红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摩托罗拉公司所享有的“”商标(商标注册证第734875号)、“”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628493号)和“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7870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张金华和被告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张金华和被告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负担人民币3,960元,被告张金华和被告李红共同负担人民币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20100422日 

书 记 员 苏旭静 
书 记 员 沈 远 
书 记 员 冷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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