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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布吉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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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布吉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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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电芯的合同关系。截止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9247元。欠款期间,尽管原告给予被告足够的时间筹集货款,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双方的约定,致使原告至今仍未收回欠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9247元及利息(以1099247元为基数,从20146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xx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到2016120日为1063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131日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1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83578元。双方于201449日再次对账,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3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5358元。2014430日,原告虽制作了对账单,但被告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在2014430日的对账单中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333633元,其中包括4月份新发生货款127353元。该对账单载明4月送货情况如下:433笔(H615780只,单价7.9元;H21550只,单价12.8元;H211760只,单价12.8元),472笔(H21260只,单价12.8元;H202030只,单价10.3元),491笔(H61340只,单价7.9元),4241笔(H212000只,单价12.8元)。

原告主张被告20145月有支付货款234386元。原告提交了28份送货单予以佐证全部送货事实,20144月份的送货单中,除了424日外,其余的签收人在前三月的送货单中均有出现。此外,原告提交的20144月的对账单中货品的价格与截止时间为331日的对账单的价格一致。原告提交的20144月送货单的送货数量与430日对账单的数量相符。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中均载明,如因此单业务引发经济纠纷由送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37日发出的采购订单,该订单显示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送货单虽载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送货单位所在地法院审理,但是该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双方约定一致意见,且原告称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预约立案,该院审查未通过,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有权审理本案。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确认的截止时间为2014331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205358元。

此外,原告2014430日的对账单显示,原告4月送货127353元,该对账单中4月的送货数量和单价均与送货单一致,且单价方面与3月的对账单也一致,故本案采信430日对账单中除424日的一笔外(该笔交易送货单的签名人与前三个月的签名人不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余关于送货数量和金额的主张,即原告20144月送货金额为101753元(127353-2000*12.8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应为1072725元(1205358+101753-234386元),对于原告过高的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6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xx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调整为1072725元,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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