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05-21 23:30:02 / 个人分类: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案件原告王高彬,依法参加了本次开庭审理。通过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在判决时参考
一.被告把普通食品添加药材,故意违法销售的事实是明确的。
该涉案产品添加杜仲、党参、巴戟天,产品也标注普通食品QS标志,并且庭审时三被告也承认该涉案产品是食品,这恰恰证明三被告知道该产品是普通食品,也承认“杜仲、党参、巴戟天”是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也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显然三被告明知故犯,生产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xx。另卫生部也早在2002年3月6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对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做出具体规定。并多次批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品种xx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附表)。显然已经在1995年有很详细和明确的规定,禁止食品加药。因此,该争议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被告明知故犯。
二.配制酒并非是药酒。
被告庭审时辩称配制酒是以添加药材调配而成的酒,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依《其他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配制酒是指以蒸馏酒、发酵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以食用动植物、食品添加剂作为呈香、呈味、呈色物质,按一定工艺加工而成,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显然配制酒是添加的食品原料(并非药材),并且是以饮料方式为普通食品的一种酒(并非保健作用的酒)。另第三被告庭审时提交的一份卫生许可证是副本,与原件不一致。依《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然而,被告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请贵院查证。退一万步讲,即使该证件真实,其也只能证明第三被告只有依法生产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而该涉案食品已经超越许可范围,系“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主管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已明确定性(如证据)。
三.被告提供的《广西区食品标签审查备案表》是假的。
庭审时被告当庭提交的《广西区食品标签审查备案表》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可以清晰的看到食品名称有涂改,并且笔墨字迹也不一致,显然三被告捏造证据,藐视法律,逃避责任,该证据是假的,希望严惩。
四.被告在答辩状上辩称原告为职业打假者,这是对原告的诋毁和污蔑。
首先申明,本人在广州市大德行电子有限公司任职,并非打假职业者。现在是法治,法律也日趋健全,法律离老百姓也更近,那些不遵纪守法的奸商将无处藏逸,有了投诉举报就把老百姓冠以职业打假者。近年来,假冒伪劣商品盛行,尤其食品卫生领域事故频泛。正因为有着像被告这样的不法商贩,消费者叫苦连天,造就了眼下这个毫无安全感的世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关系着整个民族,是老百姓的大事,如若真有那本事,能为老百姓蒙福也是一件感慨的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而被告庭审时,毫无悔意,扬言要起诉消费者,恳请审判长、审判员为民作主,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消费者权益。谢谢!
原告:王高彬
2010年5月17日
附表1:《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
附件2:卫监督函〔2007〕274号、
附件3:卫监督函〔2009〕326号
附件4:蜂胶、冬虫夏草等不得挂“食”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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