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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被做手脚储户遭殃 银行疏于管理被判赔偿

2010年05月06日 新华网 今晚报


  一储户账户上的一万元钱不翼而飞,其后才知是银行的ATM机被人做了手脚,以致钱款被盗,储户遂起诉银行赔偿损失。日前,天津河东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银行未能保障存款人存取款安全,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判令其赔偿储户存款损失一万元。

 

  2009年4月24日21时许,市民王某到一家银行的ATM机查询账户余额,当时显示余额为10059.03元。同年4月27日,该银行通知王某账户被冻结,后王某得知其账户上的一万元钱被他人分五次于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支取。

 

    经了解,该银行的员工于2009年4月23日早晨发现自动柜员机曾有被他人安装过其他设备的痕迹,经调取录像观看,4月22日晚该柜员机确被他人安装过其他设备,4月23日发现时已经拆除,银行员工当即向上级汇报。当月27日上午,有储户向银行反映24日晚,该柜员机再次被他人安装设备,银行员工再次向上级汇报,同时对24日晚所有在该机器上有过交易的储户账户给予冻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王某根据上述事实提出,其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确保在取款机办理业务的客户卡内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由于银行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疏漏,致使他人能任意安装读卡器和无线监控装置,所以银行应当对王某被xx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就此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一万元。

 

  银行方却提出本案应由王某撤诉或中止审理。因为银行已经报警,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事后民事,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情况下,王某不能先进行民事起诉,同时王某无法证明储蓄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所以不同意王某诉求。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系金融单位,原告系被告储户,双方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保障存款人的存取款安全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的柜员机曾两次被他人安装其他设备,被告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违反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一节,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刑事犯罪,但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没有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则不利于维护原告作为储户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

 

    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解决。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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