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药品购销领域“其他利益”行为的构成要件_宇哥_新浪博客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该法第九十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针对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利益”概念含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基层工商机关办案人员对“其他利益”的行为认识模糊。

  “其他利益”行为的主体及主观因素、行为后果分析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代理商、医疗机构是构成给予或收受“其他利益”的行为主体。

  从主观角度看,在药品购销领域,“其他利益”的行为主体存在主观故意,目的在于抢占市场份额,{zd0}限度地通过药品交易获取利润。由于药品利润空间较大,药品的生产企业与经营企业之间,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制约着药品的正常流通

  从行为后果及危害程度看,“其他利益”行为的主要特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是违反了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三是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扰乱了正常的药品市场秩序。账外暗中给予是实施该行为的主要手段,但不一定是实施该行为的必备要件(因为账外暗中给予属于实施回扣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但在药品购销领域,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其他利益”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药品代理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机构使用的相关药品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xx用药量的多少直接给予医疗机构相关科(室)或医务人员“奖励”,而此笔款项在医疗机构内部并不进入财务账目,或者其记账方式、会计科目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甚至做假账,或者通过巧立名目进行转移支付等。有时,医疗机构会以药品优惠、捐赠、返利等名义入账,然后以科研、临床、专家会诊、佣金等名义作为其他支出记账,或者为对方报销费用;有的药品代理商通过提供培训等机会或者提供设备设施使用权、收益权等,维系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药品购销业务关系。这些做法最终导致药品价格提高以及药品资源浪费和消费者负担加重,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其他利益”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密切联系

  在药品购销领域,实施“其他利益”行为的危害和后果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侵害了其他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他利益”与账外暗中给予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或者紧密的联系。这种行为发生在交易之前是一种“情感”投入,捕捉的是投机心理和膨胀的欲望,期待的是一种交易机会;发生在交易之中,则是致力于促成交易,努力提高药品的成交量;发生在交易之后,目的在于稳定、巩固和扩大药品销售市场,维系持久的业务往来关系。

  对此,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明确规定:“商业活动中,提供、接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商业赞助或者旅游、考察以及其他活动;提供、收受各种会员卡、消费卡(券)、购物卡(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提供、使用房屋、汽车等物品;提供、收受干股或红利;通过xx,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培训费、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科研费、临床费等名义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提供、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从实施的目的看,“其他利益”行为在实质上是除回扣之外较为隐蔽的特殊的商业贿赂形式,是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采用非法手段暗中给予或收受不正当利益,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在查办相关案件时,执法人员必须准确把握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用客观、全面和联系的方法认真分析和判断,进而为适用《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准确定性和正确处理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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