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2010)潼法行初字第7号(二)_陈安定律师的空间_百度空间

经开庭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1214,原告陈建平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胜利村三社涪江河边垅干内采砂,潼南县水务局水务执法大队接到举报后到现场将原告查获。被告于201014向原告发送了《告知理由、告知权利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2010111被告潼南县水务局作出潼水政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陈建平“无河道采砂许可擅自采砂”为由,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和非法采砂机具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和非法采砂机具”中“非法采砂机具”均明确为“成功50E装载机一台”的价值均认为在40000元以上; 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认可未告知原告听证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实际是“没收陈建平所有成功50E装载机一台”。因“成功50E装载机一台”是价值较大的生产、装载机具,没收该机具,对原告的权利有重大的影响,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告知其享有的听证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听证权,即作出的潼水政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潼南县水务局于2010111日作出潼水政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00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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