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开庭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和非法采砂机具”中“非法采砂机具”均明确为“成功50E装载机一台”的价值均认为在40000元以上; 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认可未告知原告听证权。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没收非法采砂机具”实际是“没收陈建平所有成功50E装载机一台”。因“成功50E装载机一台”是价值较大的生产、装载机具,没收该机具,对原告的权利有重大的影响,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告知其享有的听证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听证权,即作出的潼水政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潼南县水务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潼水政罚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dy}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中 奎 审 判 员 倪 映 霞 审 判 员 刘 红 林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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