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禁止影响城市管理有关行为的
通 告
泸市府布[2009]4号
为确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取得实效,进一步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禁止影响城市管理有关行为的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禁止乱倒垃圾、粪便。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 00元以下,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门市不得跨门槛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临街面人行道上晾晒衣物,禁止擅自支棚搭架。违者,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物。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下、对单位和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另含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六、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路xx等,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持内容健康,外形完好、整洁、美观。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 oo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城区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旋,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九、禁止擅自在城区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禁止擅自在城区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喷小广告,禁止在城区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违者,给予其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罚款。
十、城区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但在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停放的除外)在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者,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员不在或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十一、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撤落、泄漏。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商品交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摊点、售货亭占用场地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和挪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1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城区施工场地必须打围作业、文明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废水、泥浆应按规定处理,不得随地排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停工场地应当进行整理和覆盖i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倾倒。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动、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可处20∞元以下罚款。
十五、建制市的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饲养大型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观赏犬不得敞放,不得沿街和公共场所遛放。违者,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不得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通告由城管、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按照其各自职责执行。
十九、本通告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范围内。
二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告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