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几个重大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与应用

    一年一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要结束,笔者对所得税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等方面的问题,曾作过认真的思考,其实对于所得税与会计收支差异等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影响我们汇算清缴工作最为主要的方面,这些都是理解力和执行力等基础层面处理方法和方式,应该说对于我们企业经济工作者而言是比较容易把握的。我们正确做好所得税方面的工作,包括年度汇算清缴,主要围绕和把握好所得税几个重大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那么,做好我们企业所得税这项工作就比较简单明了。

    就目前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涉税事项需要注意的:

    一、关于叠加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中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另外,“定期减免税”指对企业的定期减免,目前仅指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的定期减免税。
    二、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税收优惠政策。
    这时需要说明的:企业收到税务局退回的减免所得税,如果是因汇算清缴退回,则冲减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上年度的“所得税费用”,否则需冲减收到当年的所得税费用。
    三、企业可以作为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加计扣除的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xxxx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另外,对下列按照财务核算口径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我们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取的,只要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对于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说在执行过程有点难度的话,那就是第三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其实这个问题也是财务层面方面的问题,目前这方面的培训不少。笔者认为,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是首先做好基础工作,关键是企业包括企业管理等方面基础是否落实到位。

    税收是国富民强的原动力,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实现价值的意义所在。为此,笔者认为,对于所得税几个重大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与应用是我们做好企业所得税工作的关键,在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结束之际,提笔整理本文的本意也在于此,学而思考,以供商榷。

 

 

附:《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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