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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157号)一文。该文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国税函 [2010]157号明确,居民企业被认定为,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dy}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可见2008年以后,依据《管理办法》、《管理工作指引》重新认定的,如果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该类企业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的15%税率。

二、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不得叠加享受优惠政策

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国发[2007]39 号规定,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是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因此,此前不少纳税人都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与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可以叠加享受。但国税函[2010]157号否认了上述观点。

三、老高新企业未重新认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dy}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可见,老高新技术企业,未按《管理办法》、《管理工作指引》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2008 年度一律适用25%的法定税率。老高新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性优惠政策。或在按照国税函[2010]157号{zx1}规定,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

此外,国税函[2010]157号还明确了四项减半征收所得项目如何适用税率问题和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值得纳税人注意。

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四项所得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xxxx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国税函[2010]157号进一步明确,涉及上述四项所得的企业,可以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xx于上述四项单独核算的所得,不包括其他所得。企业须单独核算,分开计算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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