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09 19:28:45 阅读4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机动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怎样赔付?
一、提出问题:机动车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怎样赔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地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规定告诉我们,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同时排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管机动车一方有没有责任,只要该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都应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
但是,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该怎样赔偿呢?
二、分析问题: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如果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赔付,然后再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承担责任,有没有依据?
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赔付,然后再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法理分析
1、如此承担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一方依法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如果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同时排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机动车一方有没有责任,只要该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都应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样规定,是为了{zd0}限度的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zd0}限度的获得基本的赔偿。
因此,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然后再根据道交法规定承担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2、如此承担责任,符合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初次登记机动车,必须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2 、3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xx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第3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zd1}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40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只有投保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上行驶,否则,将不能上路行驶,若上路行驶,将被扣留并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不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如果机动车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应由机动车一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的赔付承担责任,如果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的赔付均按照责任比例由受害人分担,则显然是让受害人分担机动车一方违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违法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法律也没有规定对于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的赔付不能按照责任比例由受害人分担,而应该直接由机动车方承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的赔付。
(二)、案例印证。
2009年3月某日凌晨,宋某驾驶汪某所有的汽车,撞上步行至快车道内并蹲在该处的行人罗某,造成后者当场死亡。罗某的家人向锦江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和汪某赔偿各项损失。
经法院查明,肇事车辆为汪某所有,事发时借给宋某使用。因汪某疏忽,事发时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宋某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4000元。
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人罗某在快车道上坐卧,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宋某所驾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宋某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付限额110000元内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罗某、宋某按照6:4的比例承担。
三、解决问题:
前述法理分析和案例判决表明,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根据道交法规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