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 27日星期四中国工商报-第4版各版要闻
依法办案 各负其责
——兼与《对经销分量不足桶装食用油该如何处理》一文作者商榷
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了国家工商总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但同时强调要“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从中不难看出,工商部门不能对流通领域中所有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工商部门的职责分工开展监管工作。
同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报》A3版刊登了《对经销分量不足桶装食用油该如何处理》一文(以下简称原文),原文作者认为工商部门对超市销售分量不足的食用油行为有查处权,认定该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六)项所指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行为,并依据该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赞同原文中的{dy}种意见,即工商部门对超市销售分量不足的食用油行为没有查处权,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理由如下: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知道,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很显然,工商部门不能依照该条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即不能依该条对经营者施以行政处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有第五十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九种情形,但均不包括“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情形。
二是一些消费者甚至工商执法人员误以为只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工商部门都要负责处理。其实不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dy}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除工商部门的12315投诉热线之外,价格部门也开通了12358价格投诉热线,质监部门开通了12365质量热线,税务部门开通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可受理偷漏税方面的投诉举报),环保部门开通了12369投诉电话等。这也印证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是工商部门一家的事,工商部门不可能大包大揽,否则将面临乱作为的风险。如医患纠纷属于卫生部门管辖;价格欺诈、停车场不按核定标准乱收费,属于价格部门管辖;经营者不给消费者开具xx的,属于税务部门管辖,等等。但一些工商执法人员认为如果对上述消费纠纷不受理、不调解,有推诿扯皮之嫌。其实法律、法规既然明文规定了哪些违法行为属于哪个部门管辖,就有它的合理性,这样可以避免政出多门,而且每个行政部门都有各自的工作要求和规定,隔行如隔山,其他部门未必xx了解和掌握。只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行使管辖权,才能真正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行政管理的和谐有序。
三是虽然超市销售分量不足的食用油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处罚告诫,但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者销售他人生产的分量不足商品的行为,未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仅有国家质检总局的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注:原文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已被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所取代)对此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办法第九条{dy}款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zg}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十九条{dy}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而且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该办法附表4(即《计量检验抽样方案》)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笔者阅毕该方案,发现计量检验抽样工作的专业技术性较强,方案中含有“样本平均实际含量修正值”、“修正因子”等专业术语以及多个较为复杂的计算公式,一般人员很难进行具体操作。因此,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发现经营者涉嫌销售他人生产的分量不足的定量包装商品后,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dy}款之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部门查处。当然,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若对此行为有定性和处罚条款的,应从其规定。如《福建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属地方性法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有虚假质量表示的商品。”但该办法对这种违法行为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条款。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工商局 郑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