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03〕43号
2003年04月30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出租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纳税人,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闭、停产、搬迁及空壳企业闲置不用的房产、土地(不包括因其他原因闲置不用的房产、土地),经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省局备案,可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房产、土地转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恢复生产时,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房产按下列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出租房产用于居住的,房产税适用税率为4%,其他出租房产适用税率为12%; (二)转租房产以房产所有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纳税人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具体征收管理按《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四、对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合作建造的房产,按房产权属确定纳税人,征免房产税。房产权属关系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五、对投资联营的房产,按下列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以房产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 (二)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 六、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3月份征收,下半年9月份征收。对逾期未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从当年4月1日和10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河北省应税合同印花税征收办法》(冀地税发[1999]43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制定,现修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制定。 八、《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冀税二[1988]61号)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中,{dy}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书立的合同,以及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贴花,现修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合同法规书立的合同,以及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贴花。 九、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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