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电视机以旧翻新”案件引发的法律问题_红盾扬威_新浪博客

一、简要案情:

2006年11月11日,**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陈某开设在**市箬横镇东浦街的电视机维修、拼(组)装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经过重新翻新加工后的电视机120台,用于翻新加工的废旧电视机380台,旧显像管203只,旧线路板180张,新的电视机机壳、机芯、摇控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标牌、保修登记卡等配套电视机配件产品230套,用于包装的纸箱100只,此外,还查获用于电视机翻新加工的万用电仪表、电烙铁、老虎钳、起子、清洗剂等工具设备、材料若干,涉案金额4.5万元。

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发现当事人陈某持有个体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电视机维修,核准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同时,也得知当事人陈某于2006年8月份开始,回收、翻新废旧电视机,并投资从广州等地购入电视机的配套配件,用于拼(组)装“新”电视机。陈某翻新电视机的工序是先将废旧电视机上拆解下有利用价值的线路板(通过测试、修复电路等方式)、显像管玻壳(通过清洗、涂抹荧光粉、加装电子枪、抽真空、打防爆带等方式)进行加工,再将加工后的线路板、显像管,与新的电视机机壳、机芯、摇控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标牌、保修登记卡等配套电视机配件产品进行有机组合,拼(组)成“新”的电视机,且未在该些电视机上贴上旧货标记后,重新投入市场销售。至案发,已回收、翻新电视机200台,销售80台,销售额为15000元,从中获利1800元。调查取证到此告一段落,但就本案的定性处罚问题,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二、分歧意见:

{dy}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超范围经营定性处罚。理由是:当事人陈某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视机维修,可其实际从事的是废旧电视机的回收、翻新加工经营,很显然,当事人陈某的经营行为已超出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其行为已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dy}款之规定,应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本案电视机拼(组)装发生在生产环节,而使用的主要配件显像管是经过加工处理过的旧显像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质量问题,更何况国家对电视机实施了强制认证,即电视机生产要取得CCC认证,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的电视机不得上市销售,这些职权的执行主要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故本案应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将翻新后的“新”电视机进行送检,待检测结果出来后,才予以定性处罚。理由是当事人陈某持有个体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电视机修理、销售,修理在新华汉语词典里的意思是指对已损坏的东西给予加工,以便恢复原来的形状或作用。故其翻新电视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修理行为,并非生产行为。本案当事人陈某是将已损坏的电视机配件进行加工,恢复其原有的使用价值,其目的是废旧物资再生利用,同时,国家也并未禁止旧电视机交易,故认定翻新后的电视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待送检结果而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定性处罚。理由:显像管是电视机最重要的一部件,本案翻新电视机实际上是翻新显像管,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34号公告《关于禁止使用废旧显像管玻壳翻新加工再生显像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明文指出,用翻新的显像管拼(组)的电视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很显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产品以次充好定性处罚。理由是;当事人将废旧电视机上拆解下有利用价值的线路板(通过测试、修复电路等方式)、显像管玻壳(通过清洗、涂抹荧光粉、加装电子枪、抽真空、打防爆带等方式)进行加工,再将加工后的线路板、显像管,与新的电视机机壳、机芯、摇控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标牌、保修登记卡等配套电视机配件产品进行有机组合,拼(组)成“新”的电视机,且未在该电视机上贴上旧货标记,予以销售,符合以次充好的行为特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人支持第五种意见。理由:{dy},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本案发生在流通领域,电视机以旧翻新,实际上是商品质量或经营伪劣产品的一种形式,工商部门作为监管市场和有关行政执法的部门,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有权组织对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第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34号公告《关于禁止使用废旧显像管玻壳翻新加工再生显像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可以明确国家禁止使用废旧显像管玻壳翻新加工再生显像管,并禁止用于生产电视机,显然本案适用主体资格法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是不妥的;第三,送检检测,得出结论,是工商办案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必须要用的手段。本案无需对翻新后的电视机进行检测。这是因为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以次充好的行为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xx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陈某将废旧的电视机拆解,获取有利用价值的显像管、电路板等电视机部件,进行加工,然后与新的电视机机壳、机芯、摇控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标牌、保修登记卡等配套电视机配件产品进行有机组合,拼(组)成“新”的电视机,且未在该电视机上贴上旧货标记,予以上市销售,符合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特征。因此,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以上分析,若有不当之处,请各位同仁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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