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固恒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玉麒麟餐饮有限公司商标 ...
原告固恒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67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6832号商标玉麒麟,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餐厅,茶馆、餐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酒吧;饭店;快餐馆;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67201066止。自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品牌宣传。而被告作为与原告同类行业的竞争者,自2002年开业至今,一直将玉麒麟作为其商标使用,并且在其广告宣传、招牌悬挂及室内装修中均以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玉麒麟作为品牌突出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劝阻,但从未停止过侵权行为,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64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麒麟餐饮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使用玉麒麟商标,被告是于200165依法注册成立的。玉麒麟是被告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与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企业依法有权正常使用自己的名称。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玉麒麟商标,由此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被告没有侵权。2.原告诉称被告在公告宣传、招牌悬挂及室内装修中作为商标使用玉麒麟是错误的。被告在招牌悬挂及室内装修中确实有玉麒麟字样,但这是作为企业名称来使用的,这种做法在餐饮界已是惯例。同时被告所使用的玉麒麟在字体上、图案上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被告在自己的服务场所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商号是合法的,不是侵权行为。3.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使用玉麒麟给他们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不成立。其一,被告没有侵权,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二,原告持有的玉麒麟商标是服务商标,以提供服务为标志。虽然原告于20006月即注册了该商标,但其没有实际经营餐饮业,因此原告持有该商标不存在实际意义。其三,原、被告相距数千里,被告是以江、浙、沪当地人为服务对象,经营沪杭小吃,与原告当地的餐饮业在服务对象上、服务方式上有根本不同,更何况原告还没有经营餐饮业,因此,被告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所谓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权,所谓的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也不成立。
2001年6月5日,玉麒麟餐饮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企业名称登记为浙江省玉麒麟餐饮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经营中式餐、面食、酒、熟肉制品、冷冻饮品(凭卫生许可证经营)。玉麒麟餐饮公司成立后,于2001年底、2002年初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东坡路2-7号的餐馆门口和房顶上悬挂“玉麒麟”招牌,其在对外订座电话接听时也使用了“玉麒麟”作为口语简称。2006年1月16日,固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陪同下,对位于杭州市东坡路2-7号的玉麒麟餐馆门口招牌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餐馆门口和房顶上悬挂的招牌上标明为“玉麒麟”。此后,经与玉麒麟餐饮公司交涉,玉麒麟餐饮公司将上述招牌更换成“浙江玉麒麟餐饮有限公司”,但不同意固恒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固恒公司遂以玉麒麟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于200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固恒公司是注册号为1406832的“玉麒麟”文字商标的商标权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玉麒麟餐饮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权亦受法律保护,其在招牌上及对外口语称呼中使用“玉麒麟”是简化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本案的争议实质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对此,《{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第(一)项作了明确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文字相同或者近似;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其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的,应遵循禁止混淆原则,明确两者权利的边界和使用范围,避免公众对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的混淆误认,即是否容易对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关系或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是判断在先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本院认为,除了要考虑两者使用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或相同、当事人的经营服务范围是否近似或相同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本案中为“玉麒麟”文字商标)应该在市场上或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认知度”,否则,即使在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并不会对两者的身份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误认。本案中,固恒公司仅提供了证明其享有“玉麒麟”合法商标权的注册证,但没有提交其使用该商标提供相关服务、宣传及相关公众对其企业自身或服务的认知度等证据。2.行业特点和地域差异。如果原告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集中在某一地区或行业,被告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覆盖的地域与原告不同,尽管两者存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冲突,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固恒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其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其使用“玉麒麟”商标提供服务的地区、服务方式,而玉麒麟餐饮公司经营的餐馆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经营沪杭小吃,两者地域差距遥远。此外,从“玉麒麟”商标本身显著性考虑,“玉麒麟”作为我国传统吉祥物称谓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餐饮服务商标的显著性,固恒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玉麒麟”与其企业或服务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错误的联想。综上,尽管在本案中,固恒公司享有“玉麒麟”的合法商标权且其注册商标在先,而玉麒麟餐饮公司核准成立在后且在其招牌和口语中突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玉麒麟”,但是两者经营覆盖的地域相距遥远,服务对象范围不同,且固恒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公众对其两者的市场主体以及他们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和混淆。况且,“玉麒麟”作为一种我国传统吉祥物的称谓,弱化了其作为餐饮服务商标的显著性,固恒公司并未赋予其其他特定含义,玉麒麟餐饮公司不存在搭固恒公司“玉麒麟”品牌的故意,且在纠纷发生后,玉麒麟餐饮公司已将其原来的招牌更换成了“浙江玉麒麟餐饮有限公司”,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的全称。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玉麒麟餐饮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zg}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dy}款、{zg}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重声明:资讯 【原告四川固恒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玉麒麟餐饮有限公司商标 ...】由 发布,版权归原作者及其所在单位,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企业库qiyeku.com)证实,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若本文有侵犯到您的版权, 请你提供相关证明及申请并与我们联系(qiyeku # qq.com)或【在线投诉】,我们审核后将会尽快处理。
—— 相关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