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业务实用手册(修订本)续

关于医疗单位的征免税问题

    一、对医院、诊所的征免税政策

    (一)对卫生防疫站调拔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拔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卫生防疫站调拔或发放的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晋国税流发[99]36号转国税函[99]191号国税发[2009]10号修改>

(二)对血站供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所称血站,是指根据《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财税字[99]264>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征免税政策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xx、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职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些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晋财税字(200045号转财税(200042>

()你局《关于纳税人供应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9]76)已悉。按照国家卫生部门有关规定,你局请示文所述供应非临床用人体血液的纳税人系指单采血浆站,其经审批设立后可以采集非临床用的原料血浆并供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用于生产血液制品。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批复如下:

1.人体血液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xx;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国税函[200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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