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破产房产处置遇难题
                      证券公司破产房产处置遇难题

  一处房产多家共有,后来其中一家破产,该宗房产应如何处置?原告该有几家?是否涉及诉讼时效

  

  1995年,某证券公司与另外五家金融机构,联合代理发行某集团公司企业债券2000万元。1996年,该企业债券到期后,集团公司无力兑付债券本息,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证券公司及其他五家机构共同筹集资金,予以兑付。

  集团公司不愿腾退房产

  由于集团公司无力偿还债务,遂将其所有位于市区某处房产抵偿给证券公司等6家金融机构,经多次协商,其余五家金融机构委托证券公司代为持有房产,将该房产过户给证券公司,并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该房产过户至证券公司名下后,6家券商准备共同拍卖该房产变现以支付垫付款。但因该房产为集团公司的企业职工作为宿舍所居住,政府相关部门从职工安置等多方面考虑,从中协调,一直未腾退给证券公司。

  2007年1月,证券公司由于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管理人为了进行对外资产清收工作,必须收回属于证券公司的房产,拍卖变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团公司立即腾退该房产。

  法院审理追加六原告

  2007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管理人主张:该房产已经于1996年登记过户到证券公司名下,证券公司即享有xx的产权。由于历史原因,房产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证券公司虽然名义上拥有该房产,但实质上只拥有一纸产权证而不能实际控制房产本身。被告集团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证券公司对房产的合法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集团公司立即腾出该房产,还与原告,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

  而被告集团公司代理人声称,该房产1996年抵债给证券公司等6家单位,现证券公司已经破产,管理人2007年才到法院起诉,事隔8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当时该房产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作为安置职工之用,目前无法腾退。集团公司多年来一直经营不善,亏损严重,面临倒闭,无能力偿还房屋占用租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集团公司为xxx券本息,以房产抵债,证券公司与集团公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依法取得了办公楼的所有权。但其他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有内部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持有房产。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证券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按份共同享有该房产。随后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5家金融机构为共同原告。之后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遂判决集团公司限期腾退房产归还六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占用租金等。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之法律分析

  房屋共有人争夺纠纷房产存四大问题

  本案的案情不算复杂,但涉及的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挖掘和讨论的。比如本案涉及物权登记效力问题,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关系问题,破产程序中如何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等问题。

  房产当归谁所有

  现实中,当事人有时为了不同目的考虑,在登记机关将房屋登记为其中一方,但私下约定对房产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由此常常引发争议。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房屋归属就成了法院首先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我国,房屋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推定产权证上记载的为所有权人。但不动产登记簿只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不能据此认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jd1}”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法院首先把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对方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被xx,应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因此,其他五家机构可以依据当时各方的协议,在管理人提起诉讼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如果对方不同意更正登记发生争议,再去申请异议登记,直至提起诉讼来救济;在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原告。

  为何追加共同原告

  在是否应该追加原告的问题上,原告管理人认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集团公司腾退房产,目的是为了实际掌控属于证券公司等几家共有房产,并不涉及房产的转让拍卖等处置行为,无需追加其他共同原告。

  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产虽然以产权登记为证券公司所有,但实质为六家机构按份共有,法院据此依职权追加了其余五家为共同原告。

  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根据{zg}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其他五家共有人在管理人起诉时,由于不知情,没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管理人在此之前也没有联络其他共有人,而采取单独行动。法院有理由相信如果腾退后xx归证券公司所有,记入破产财产,这样将极大地威胁其余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这种做法的后果无异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因此,法院{zh1}依职权追加其余各家作为共同原告,保护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无疑是正确的。

  是否过诉讼时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涉及到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三章专门设置了物权保护制度,具体规定了物权保护的7种方式,但对于它们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语焉不详,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给审判实践带来困难。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取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即对民事主体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理由。通常认为诉讼时效的功能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等,都有一定道理。但在民法中只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才可以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而上述原因显然不属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应当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物权的妨害与危险都是现实存在的,没有向第三人呈现出物权不存在的可能,第三人也无从产生对于物权的信赖。因此排除妨害、xx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物的返还请求权,而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物权,基于第三人对动产占有人产生信赖原因,应该适用诉讼时效。

  就本案而言,房产早已过户至证券公司名下,属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第三人对该房产的归属产生信赖的依据是房屋登记,丝毫没有显示不确定性,自然也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谈不上过了诉讼时效。

  申报债权还是行使取回权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房产,并不涉及到返还后如何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问题。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就原告没有主张的诉求作出判决。

  但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判决之后面临的问题就是,共有人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如何保护?该房产将如何分配处置?其他几家金融机构对该房产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面临较大风险。试想如果管理人凭借房产证上登记为证券公司,径自将该房产评估拍卖,进而对债权人分配。一旦终结破产程序,其他共有人再想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救济,几不可能。

  而在诉讼中,原告管理人一度认定该房产登记在证券公司名下,应该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其他共有人对此主张权利,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这样真的能维护共有人的权利吗?我认为这只是管理人的缓兵之计。如果共有人真的按照管理人的说法,向其申报债权,按照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破产债权的受偿率不足10%,那么共有人的财产整整缩水10%以下。

  其他5家机构要真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拿回自己相应份额的房屋产权,可以依据法院判决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其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取回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必须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行使,否则视为放弃此权利。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行使,除非双方有争议,无须提起诉讼。

  因此,管理人即使如愿拿到整个房产的所有权或者拍卖之后取得的价款,也不能直接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应当由其他共有人行使取回权,收回相应的房产份额,只有证券公司的所占份额才可纳入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债权人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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