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律
《中国家庭教会维权法律政策实用知识问答》上 ( 声明:本文所涉之问题,基本上都是家庭教会弟兄姐妹在受逼迫时实际遇到的,因此在解答上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针对性,初稿所涉问答的仅十八个问题,现根据今年遇到的新情况,将其调整为二十个问题。由于家庭教会有关的法律政策比较零散,许多执法人员无法加以系统的学习,因此在执法时都只是带着传统和想当然的观念来对待家庭教会,使家庭教会频频受到无辜非难,而家庭教会的弟兄姐妹对这些法律政策更是所知甚少,不懂得如何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已。在提倡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今天,特将本文予以公布,希望对家庭教会及其弟兄姐妹有所帮助,也希望有关执法人员能够依法行政,共同为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中国家庭教会维权法律政策实用知识问答》上 1、什么是家庭教会?家庭教会是“非法教会”或“非法宗教组织”吗? 答:教会是宗教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或政治上的概念。在基督教里,有形教会是基督在地上设立的组织,依据政教分离的原则,其登记在天上不在地上。因此,有形教会本身是不需要在地上登记的,地上法律不能要求对教会进行登记。但因教会要开展宗教活动,需要有宗教活动场所(如教堂等),也需要以宗教性社会团体(如某某宗教协会、某某宗教委员会等)的名义对外发生联系,对内组织、举行宗教活动,这些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性社会团体有的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登记,有的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登记,我们通常将没有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性社会团体所在的教会称之为家庭教会,用以区别有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所在的教会。可见,教会本身并不是社会团体,不需要进行登记,我国法律也从来不调整像“某某教会”这样的纯宗教问题,国家法律调整的是像“某某宗教协会”、“某某宗教委员会”、“某某宗教学会”或“某某教堂”这些宗教性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基督教会这个属灵团体与基督教协会等宗教性社会团体有着天地之别。基督教会这个属灵团体不是社团登记条例所指的团体。因此,当我们说“某某教会有没有登记”时,这种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在我国已登记的所有社会团体中,也没有一个是直接以教会的名义登记的,因为国家法律所调整的仅仅是世界中人与人之间的外在关系,绝不能调整不在这世界范畴中的天国和灵魂方面的关系。法律或国家权力对于灵魂,既不能教训,也不能领导;既不能毁灭,也不能养活;既不能捆绑,也不能释放;既不能审判,也不能定罪。 家庭教会所属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性社会团体没有登记在册的原因很复杂,或因为观念上的分歧,或因为历史的原因,或因为选择的场所暂时不具备登记条件,或根本就不需要登记,但最重要的还是我们国家现有的社团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已经滞后,许多家庭教会很想对其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登记或依法成立一个宗教性社会团体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却都因现行社团登记条例的限制而无法进行登记,眼睁睁地看着自已的一些权利得不到保障。 家庭教会所属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性社会团体虽然没有登记在册,但因基督教是我们国家及国际上都承认和保护的宗教,因此国家不能也没有将这些家庭教会界定为“非法教会”或“非法宗教组织”。然而,近年来却有些非宗教工作部门时有“非法宗教”、“非法宗教组织”甚至有“非法教会”的提法,而从宗教的宪法条款、宗教行政法规、中央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宗教工作的通知及中央主要领导人有关宗教问题的历来专题讲话中,从来都没有简单地把“非法”同“宗教”或“教会”合并成一个政策性或法律性的概念使用。因此,任何部门或任何人若称家庭教会为“非法宗教组织”或“非法教会”,那肯定是错误的,且是给我国一贯的宗教法律和宗教政策脸上抹黑。 2、国家是如何看待家庭教会的? 答: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因此,只要家庭教会组织、举行的是正常的宗教活动,不管其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性社会团体是否经过登记,其正常的宗教活动都受国家法律保护。 当然,与那些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性社会团体经过登记的教会相比,家庭教会在“正常的宗教活动”这个基本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有可能无法享受,如不能以教会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或将财产登记为教会所有,因为教会不是法律上设定的主体,不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不能成为物的所有权人。教会为了在“正常的宗教活动”之外能够开展各种的民事活动,能拥有属于自已的财产,通常须设立一个法律上认可的主体,如“某某宗教协会”、“某某宗教委员会”、“某某宗教学会”等宗教性社会团体,或经过登记的“某某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然后以这些宗教性社会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或登记财产,而不能直接以“某某教会”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或拥有房屋等财产。 家庭教会虽无法以教会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和拥有财产,也不能像有登记的社会团体那样对外进行活动,但却可以开展正常的宗教性活动,决不会被剥夺正常的宗教活动这个受国家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如果有其他任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正常的宗教活动不予以保护的内容,该规定一定是违宪的,因此也一定是无效的。国务院颁布并于2005年3月1日生效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也仅是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而不是“一定”要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据凤凰卫视2005年9月25日报道,国家宗教局有关官员曾向香港文汇报公开表示:政府不会歧视未登记的教会,那些未登记在册的教会的教徒都能过上正常的宗教生活,政府对此是不干预的(详见2005年9月25日香港文汇报)。这可视为国家对刚刚生效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的xx解读。 (按:此处及以下所提之“未登记教会”,都是“照着人的常话说”,其实指的不是未登记的教会,乃是未登记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3、在基督教家庭教会内部成立的长老、执事等管理组织或管理人员是否是非法的? 答:无论有登记还是没有登记,凡正常教会都有其管理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宗教事务条例》也明确要求有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民主协商成立其管理组织。由于基督教是国际大教,且基督教的经典《xx》不但清楚地记载了家庭教会的普遍存在,更明确要求教会有必要设立相应的长老(牧师)、执事等内部管理组织(教牧职分),故在家庭教会内设立相应的长老(牧师)、执事,不但有《xx》依据,而且符合世界各国基督教会的要求和做法,这些纯宗教问题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可能是非法的。特别是经教会内部民主协商推选而成立的内部管理组织,更是无xx议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家庭教会的内部管理组织、管理人员没有备案只是家庭教会区别于有登记教会的一个特征,而不是该教会或其内部管理组织非法与否的判断依据。国家既然表示对家庭教会没有歧视,就也不会歧视其依《xx》、世界各国正统基督教会和《宗教事务条例》要求并经民主协商推选成立的教会管理组织。 4、宗教事务部门是否有权对家庭教会管理组织的合法性作出鉴定或认定? 答:宗教内部的管理组织是隶属于其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宗教团体或其所在教会的,《宗教事务条例》不能授权也没有授权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任何部门对未登记的家庭教会内部管理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鉴定或认定。相反,参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对有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管理人员也仅起备案的作用,没有任何决定权、鉴定权或认定权。这与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所指出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的政策是一致的。如果某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对未登记的基督教家庭教会经民主协商推选而成立的内部管理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仅因其未经备案就擅自认定为非法,这种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5、“家庭教会”是否有人数限制? 答: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对家庭教会的人数作出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但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曾讲到:“对于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宗教组织应当加以安排,避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可见,国家对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的政策是:由宗教组织来安排,并以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为限。 6、对应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违反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宗教事务部门是否可以委托公安机关等其他行政部门行使处罚权?是否可以联合执法?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此以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处罚,事业组织更不可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因此,宗教事务部门不可以委托公安机关等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应由其实施的处罚。 联合执法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现在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各有其职责范围,应该各司其职,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所明确规定的。 7、家庭教会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会被责令停止活动?停止什么活动?谁有权责令停止活动? 答:家庭教会如果只在自已家里(包括承租的房屋里)举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属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也不属于擅自以宗教性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存在正常的宗教活动会被取缔或被责令停止的问题。正常的宗教活动不但对社会没有危害,而且对社会安定、稳定还会有很好的维护和促进作用。正像国家宗教局官员所说的那样,国家对未登记教会是不干预、不歧视的。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2款关于“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所针对的是什么样的情况呢?我们从宪法第36条的规定及其国家宗教局官员对《宗教事务条例》的解读,以及《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很清楚地知道,这一规定所针对的不可能是家庭教会的正常宗教活动,而是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活动。即对于必须登记而没有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既有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又有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才有可能被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而且只有宗教事务部门才有权责令停止活动,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责令停止活动。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这里所停止的活动不是正常的宗教活动,而仅是停止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活动;二是如果接受的不是宗教性捐献而是公民或信徒个人之间的赠与,就不能责令停止这种个人间的赠与活动,更不能对赠与人或受赠人处以罚款或没收。 8、家庭教会被责令停止活动后再举行宗教活动并且再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是否会被加重处罚?会被加重什么样的处罚? 答:没有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因接受宗教性捐献而被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后又立即举行宗教活动且还继续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是否会被加重处罚要看是否有违法所得,如果有违法所得有可能会被加重处罚。其加重处罚的种类、范围及{wy}的依据就是《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中关于“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即在被责令停止活动后又举行宗教活动并且仍然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有可能会被视为“情节严重”而被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责令停止活动(只能停止宗教性捐献活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行政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以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再合并处罚。 9、为什么说公安机关不能对家庭教会的正常宗教活动进行干涉? 答:从积极方面来讲,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了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就必然要求其他法律法规不能作出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相反的规定,也必然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不能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从消极方面来讲,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都是邪教、会道门、冒用宗教名义等非正常的宗教活动,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进行的犯罪行为。我国法律根本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对正常宗教活动进行干涉。邪教、会道门、冒用宗教名义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根本不是宗教活动,与家庭教会的正常宗教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决不能相提并论或加以混淆。因此,对于在室内举行的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正常宗教活动,公安机关无权以任何与宗教活动有关的名义进行干涉。正如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宗教白皮书)所宣告、承诺并保证的那样:中国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犯罪,与宗教信仰无关,中国没有人因为信仰宗教被惩处。也如国家宗教局官员所表态的那样:国家对家庭教会是不歧视、不干预的。 10、公安机关对参加家庭教会宗教活动的传道人或信教公民以“非法聚会”的名义予以传唤或采取行政拘留等措施是否合法? 答:公民的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都不是违法的,而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的行为则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就是违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关于“非法聚会”的任何规定,只有关于“非法集会”的规定,而集会是指发生在露天场所的集会,与在室内举行的宗教活动的聚会xx是两码事。因此对于在室内举行的正常的宗教活动,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不存在非法或违法的问题,传道人或信教公民不可能因此成为违法嫌疑人,故公安机关不得以“非法聚会”或“非法集会”等名义进行干预,更不能以“非法聚会”或“非法集会”的名义对传道人及信徒采取传唤、行政拘留等措施。 |
《中国家庭教会维权法律政策实用知识问答》下 11、公安机关对家庭教会宗教活动的传道人或组织者以“私设传道人”的名义或“私设奉献箱”等名义予以传唤或采取行政拘留等措施是否合法? 答: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都没有关于“私设传道人”或“私设奉献箱”的规定,更没有关于可以对家庭教会传道人或组织者以“私设传道人”或“私设奉献箱”名义予以传唤或拘留的规定。因此,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的。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都没有授权公安机关介入正常宗教活动范围内的事务的管理,《宗教事务条例》也不是像有些人期待的那样被称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可见,对于宗教事务,国家和政府是非常谨慎的,免得我国的宗教自由政策被人误会。因此,只要你的家庭教会所组织、举行的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公安机关都是不能对其进行干涉的。正如xxx所说的那样:“每一个人都应当有可能实现自己的宗教需要,就像实现自己的肉体需要一样,不受xx干涉。”(xxx:《哥达纲领批判》) 12、公安机关是否有权查验正在家庭教会中参加聚会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并登记信教公民的地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 答:公安机关不能随便检查公民的身份证,更不能随便检查正在家庭教会中聚会的信教公民的身份证。我国已制定了《身份证法》对这个问题进行规范。《身份证法》是在发生了因孙志刚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而被公安机关收容并在收容后被打致死的重大事件后我国立法机关以高票通过的一部重要法律。《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xx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可见,在没有发生实施现场管制的事件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在法律(这里的法律应严格限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只有在公民有违法犯罪嫌疑时方可检查公民的身份证。而信徒在室内参加或组织、举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国家是不歧视、不干涉的,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不存在违法犯罪嫌疑,所以公安机关不能因此而查验信教公民(含传道人)的身份证。信教公民的家庭地址、工作单位或电话号码或学生所在的学校、班级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隐私和合法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允许公安机关或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随便登记。 13、基督教家庭教会组织、举行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否有可能被说成是“邪教组织”或“非法聚会”、“非法组织”而被查处? 答:家庭教会组织、举行的是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受国家法律保护或至少国家是不歧视、不干预的,不可能被说成是“邪教组织”或“非法聚会”、“非法组织”而被查处。实际上,《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甚至整部《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没有关于“聚会”、“非法聚会”或“非法组织”的直接规定,仅{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dy}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中有涉及“聚会”的规定,但这种“聚会”xx是特指邪教组织的“聚会”,与家庭教会的聚会有着本质的不同。什么是“邪教组织”呢?{zg}人民法院、{zg}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y}条已作了很明确的解释: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可见,法律禁止的是与邪教有关的非法聚会和非法组织,而不是国家以及国际承认之宗教的正常活动。只要是正常宗教活动的聚会,都不会涉嫌违法或犯罪而予以任何的惩处。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宗教白皮书)已向全世界宣告、承诺并保证:中国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犯罪,与宗教信仰无关,中国没有人因为信仰宗教被惩处。我国法律也确实没有授权任何部门有权惩处正常的宗教活动。像基督教这样已有二千年历史的国际大教,其正常的宗教聚会所涉的内容、程序都有严格的教义、教规作为衡量标准,即使有偏差,也是宗教上的不同见解,不在法律调整范畴之内,正常的基督教宗教活动决不可能涉嫌任何的违法或犯罪,任何人想在这个问题上栽赃枉法而将基督教说成是邪教,那将是非常邪恶和非常冒险的。 14、公安机关向正在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含没有经过政府承认、备案的传道人)调查有关事项,信教公民是作为什么身份接受调查?应享有哪些权利?对信教公民是否可以采取传唤或拘传进行调查取证?被当成违法嫌疑人传唤时,传唤的时间不超过几个小时? 答:首先我们必须非常肯定地告诉大家,信教公民(含没有经过政府承认、备案的传道人员)组织或参加家庭教会任何正常的宗教活动,没有任何的法律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更没有任何与此相关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都不会涉嫌违法或犯罪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若对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作调查,只能是涉及其他人或其他与正常宗教活动无关的事,信教公民仅可能是作为证人身份接受调查,不可能因为信教公民组织或参加家庭教会正常的宗教活动或传道活动而成为违法或犯罪嫌疑人被调查,除非信教公民涉嫌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信教公民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实事求是地向公安机关讲述自已所知道的事实,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证人有权拒绝回答,对于自已不知道的事情,更不能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而作违心的和违背事实的陈述。公安机关不能对证人进行传唤或拘传,因为传唤或拘传仅适用于违法嫌疑人,根本不能适用于证人,对证人是适用通知而不是传唤或拘传。只要你仅是参与正常的宗教活动,你就永远不可能因此成为违法嫌疑人,更不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证人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按照自已所说的原话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的证人在核对笔录时一定要仔细认真,如果记录人员对证人的话语记录得不够客观、全面,证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按照证人自已的原话予以改正或要求补充(即使是违法犯罪的嫌疑人也有这些权利),否则可以不予签字确认。证人也可以自己书写有关材料,将自己的书面材料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办人员应在该书面材料首页的右上方签上自己的姓名和收到的时间。 如果信教公民(含没有登记备案的传道人)被当成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查证,根据2006年8月24日发布并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若你确实只是组织、参加家庭教会的正常宗教活动而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当作违法嫌疑人传唤时公安机关就已违法了,这种传唤即使不超过八小时也是违法的,根本就不存在因案件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而适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询问查证的问题。 15、公安机关对家庭教会有关场所、人身进行检查时需要什么条件和办理什么手续? 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四条对这些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xx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可见,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上的检查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不能没有特定证据或特定手续就可以进行检查,尤其是对公民住宅及参加“家庭教会”聚会信徒的检查,因为正常的宗教活动是不受歧视和干涉的。 若因正常的宗教活动本身以外的其他问题而被检查时,除应取得相应检查证或有特定证据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对检查情况还作了这样的规定:“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xx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16、公安机关对物品进行扣押时需要什么条件和办理什么手续?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至九十六条对这个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扣押的是“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既然是与“案件有关”,当然就不是指家庭教会正常的宗教活动,因为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合法的,公安部门不能干涉,更不可能成为公安机关立案办理的“案件”。 公安机关人民xx因案件需要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xx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对于音像制品及其他电脑、电子制品,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要特别注意对这些物品的内容和录制、复制时间或被扣押时的时间作出认真的核对和记录,以免今后对内容、修改时间及被谁修改等有说不清楚的麻烦。 17、信徒公民家中藏有非法出版的宗教书籍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信仰基督教的公民购买了或从他人那里受赠了境内外非法出版的有关宗教方面的书籍、报刊、杂志及音像制品,如果只为了自已信仰上的需求而藏有,并无相关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除了淫秽物品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外,国家要打击和惩处的只是该书籍、报刊、杂志及音像制品的非法复制、印刷、出版、发行的单位和个人,而不是该书籍、报刊、杂志及音像制品的购买人或受赠人。 如果你记不清是在哪里购买或赠送给你的人是谁或具体地点、场所,是否会担心被说成就是你非法复制、印刷、出版、发行的?我们国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且举证责任不在你那边,你无须举证这是谁做的,任何部门都不能无证据而强迫你承认,更不能无证据就推定你犯法了。 18、小区内的保安是否有权对访客(含参与基督教聚会的人员)进行身份登记? 答:由于《身份证法》对xx检查身份证进行了限制,因此有些人便想通过小区的保安来对基督徒聚会人员或所有到该小区的访客进行身份证登记。他们以为《身份证法》xx制了xx的权力,没有限制小区保安的权力,现在你要进入我的小区内,你就得遵守小区保安作出的规定,看来这是非常顺理成章的事。 然而,从到访客人的权利角度来看,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及家庭地址等均属于每个公民的隐私,任何人不得随便要求登记。从业主的权利角度来看,业主有权要求保安人员或物业管理人员不得妨碍其客人的到访,保安人员还必须为业主的客人到访提供方便和必要的服务,更不能要求业主的朋友进行身份登记。 19、是否可以对公安xx等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答: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任何人或组织的非法侵犯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检举或控告违法人员及其行为,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而视听资料(录音录像资料)则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合法的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信徒在自已的家中或自已的家庭教会中聚会根本不会违法。对于违法干涉家庭教会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每个人都可以利用录音笔、手机、MP3等器材进行录音录像,这样做不但不会犯法,而且也是有效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当然,你不能利用这些视听资料搞非法活动或其他营利活动,{zh0}xx于向法定机关或合法媒体检举和控告该违法行为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20、对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答:通过以上的问题解答,我们已经知道,对于正常的家庭教会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动,无论公安机关还是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部门等都不能进行干涉。但由于有些执法人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并且不了解我国宗教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也不理会中央关于建设和谐社会的良苦用心,以致于违法干涉家庭教会。我国法律不但规定了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而且也规定了当正常的宗教活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根据有关规定,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时,公民可以要求他们说明身份并出示相关的证件,问清楚因何事而执法,在他们的执法过程中可以向他们作必要的陈述和申辩,因为行政机关(含法律授权执行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对任何公民所作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且必须是公开的,不能秘密执行行政案件。如果他们错将合法的行为当作违法的行为,或错将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责当作自已部门的职责,或公民虽有违法行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要予以处罚或可以采取某种行政行为但他们却擅自予以处罚或擅自采取了某种行政行为,或不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处罚或处理,或错将证人当作违法甚至是犯罪嫌疑人,或该用通知的形式却采取传唤的形式,或传唤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等等,凡此种种都是错误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救济办法: (1)到信访部门去反映情况。对于不需要或不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违法行为,可以到政府设立的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自已的请求。公安机关也设有专门的信访机构,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也可到公安机关去信访。信访部门会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并会及时答复信访人。 (2)提起行政复议。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均可向该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3)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不必提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还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dy}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4)提起控告。对于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或其他故意侵害信教公民合法权益、人格尊严和破坏宗教信仰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可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起控吿。 总之,宗教问题无小事,宗教问题具有国际性,这些都是我国政府反复强调的重要原则。宗教问题若不及时处理,小问题很可能会变成大问题,不但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与和谐社会的建设,还会给当地党政领导甚至给国家的宗教政策抹黑,造成不良影响甚至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因此,为了避免事态的扩大,对于有关宗教问题的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向该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当地甚至上级党政及人大、政协等主要领导反映情况。 (注:xx加拉太书五章二十二至二十三节说:“圣灵所结的果子......这样的事,没有律法禁止。”因此,敬请大家广为转发,愿神赐给各地方教会及神的儿女们,有更多合理合法的维护教会纯正信仰和信徒自由敬拜三一真神之权利的各样胆识与智慧,请大家广为转发,愿神赐给教会有关合理合法维权的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