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是否一定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判断?
     根据《{zg}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由于精神病种类繁多,包括感觉、知觉、记忆、思维、行为等多种异常状况,且患病程度轻重不一,对个体行为能力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即使患有精神病或曾经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法官的专业知识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因此,笔者认为,对患有精神病或有精神病史的离婚诉讼当事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定为宜。但是,依据病史资料及其他相差证据足以证明诉讼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近亲属对此不持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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