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药”概念的历史演变及修改建议- 中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宣传服务网 ...
“假药”概念的历史演变及修改建议 [转贴 2010-05-04 09:31:41]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是假药。其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这里“非药品”的含义以前很清楚,指的是未经批准的标明有xx作用的产品;现在不同了,非药品难以定性。它们有自己的文号,如消准字、卫健字、卫消证字、食健字、化妆字等,这些产品的共同特点是声称能治病,把“功能主治、适应证”演变成“适宜人群、适用范围”,有的甚至标有专用字样。
  这样的产品肯定不是药品,是不是属于非药品?没有人敢认定。“非药品”一词在这里显得苍白无力,成了一个没有准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名词,如果法律中规定这些产品就是非药品,那么它们就是假药。这些产品混迹于药品之中,请某些明星或假专家做广告宣传,夸大疗效,这是群众反映最强烈、药监部门最头疼的产品。因为它们模糊了药品与非药品的界限,群众分不清是药品还是非药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这些产品无可奈何,称之为“打擦边球”产品。
  目前实际情形多数是,药品监管部门单兵作战,发现生产假药窝点,查封生产场所,没收生产器械及假药,但当事人逃跑了,从此不再露面,因案件未达到“造成和足以造成人体伤害”的程度,无法移送司法机关。如果当事人在外地的更是没法找,案件成了“无头案”。再看销售假药,案发现场当事人极不情愿配合案件调查,最终成了“断头案”。如果将其定性为刑事犯罪行为,情况就会大不一样了。xx或抗拒案件调查的,可按刑事犯罪来处理,实施强制措施。
  理由一:擅自添加xx成分,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使非药品具有了《药品管理法》{dy}百零二条规定的药品定义:(一)含有xx成分;(二)与药品有相同的剂型;(三)有相应的功能主治、适应证(不敢明标,变相改为适用范围或适宜人群);(四)有用法用量(准确的剂量);(五)与药品有相似的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六)有相似的“制药、医药、生物科技”等与药品生产有关的企业名称。理由二:产品不符合所批文号的定义,如食准字,很明确是食品,不应有任何功能,不需要定量定时服用,不需要与药品有相同的剂型。消证用字,主要是用于经xx杀虫后的合格产品,如羽绒产品、皮毛制品、卫生纸等,xx与治病不关联的。化妆字,应是皮肤保护用品,不应有功能性很强的xxxxxx的功能,不需要定时定量使用。理由三:这些产品没有经过药理和毒理试验及临床验证,疗效不确切。理由四:产品执行的是企业标准,不做定性定量检测,其质量控制主要是卫生指标,这是药品安全的{zd0}隐患。
  理由一:傍xx产品或者假冒高价药的产品,本应按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来处理,但所不同的是,并不是未经批准生产,而是通过伪造、盗用、假冒批准文号等不正当手段生产。理由二:因案发地不在生产假药的{dy}现场,药监部门缺少生产假药的场所、机械设备、包装、说明书、原料、销售凭证等xx物证,不能直接定为假药。《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必须附有药品检验报告书”,要获取假药证据,需要厂方鉴定,这是一种救济措施。理由三:将厂方认定的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因厂方不是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理由是:药品包装说明书的相关法规中没有处罚条款,只有责令改正,致使有规定常不执行,部门规章约束力差。表现为:(一)不按规定内容、要求印刷,将商品名字体印得很大,通用名极不显眼。(二)擅自更改药理作用、扩大功能主治、延伸适应症范围,如葛根素葡萄糖注射液对心血疾患有辅助xx作用,去掉了“辅助”两字;罗氏芬适用于上呼吸道感染,“上”字被去掉变成呼吸道感染。(三)规定必须有的内容没有,不需要详细介绍的却说得十分详细,如某药的适应证之一是结石,但不是该药的主要适应证,却被演变延伸为“石话实说”:主要xx各种结石,肾结石、胆结石、肝胆结石、尿道结石、膀胱结石等。
  理由是:这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的定义。某些产品淡化辅助作用,每一贴上都标注了针对某种疾病专用字体。这类医疗器械的出现,模糊了人们的认识,百姓不认为是医疗器械,此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日渐增多。此类产品一问世,就标志着一个新的变种假药“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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